宁夏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丰运达机械运输有限公司、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1民终20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丰运达机械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某,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宁夏韩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宁夏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丰运达机械运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21)宁0104民初2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由本院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对举证责任分配及对租赁单价认定的适用原则错误,导致一审判决错误。1.本案应当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分配原则。本案被上诉人对其主张的租赁单价160吨吊车15000元,未能举证证明;庭审中对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宁夏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单价25吨吊车每天2100元,70吨吊车每天4300元,被上诉人又提出在此价格基础上扣减税金、管理费其予以认可,但亦未提出相应标准及证据,即对于双方租赁单价被上诉人并无相应证据证实,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2.一审判决酌情认定适用的单价明显违背合同法的规定,明显系错误认定。一审判决既然认定“无法取得市场询价结果”,并且对此是上诉人的举证义务,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无法律依据。一审适用了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的价格,没有考虑税金和管理费,与客观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提出的价格,一审法院没有采信,市场价格也未取得,基于上述,一审适用原则和采信的价格错误,适用法律混乱。
被上诉人答辩意见: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的价格过低,但被上诉人急需该费用偿还外债,故未上诉;上诉人招投标价格为1371300元,含税利润480700元,一审判决足够考虑了上诉人的利润及税务情况,一审法院自由裁量,尽管对**不利,但是该判决基本考虑双方利益,不存在适用法律及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故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答辩意见:上诉人的上诉未涉及原审被告,请求维持对原审被告的判决结果。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机械费442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2125元(按照年利率6%自2020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20年11月1日,继续计算利息计算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17日,被告丰运达运输公司(乙方)与送变电工程公司(甲方)通过招投标签订《汽车服务合同(特种车辆)》,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汽车并配备专职驾驶员的服务,接受甲方统一管理及工作安排,服务期间自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服务单价为甲方招标时的最高限价,据实结算,实际服务价格有甲方具体使用单位根据工程距离、路况等情况与乙方商定并签订分项服务合同,结算单价不得超过最高限价,提供吊车吨位大于服务方需求吨位,按照甲方需求吨位计费,招标价格清单中,25吨吊车每天2100元,70吨吊车每天4300元。后原告与被告丰运达运输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送变电工程公司阿里与藏中电网联网工程查务-多林500千伏线路工程提供吊车服务,并作为项目部吊车现场负责人,负责吊车的调度使用管理。2019年8月18日至12月31日期间,该项目段使用25吨吊车作业209天,使用80吨吊车作业69天,使用160吨吊车作业15天,均由送变电工程公司项目部在派车上加盖印章,并由丰运达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签字确认。2019年9月7日至2020年8月5日期间,丰运达运输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充值油卡方式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共计650000元。另查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12月20日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为4.15%。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丰运达运输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对实际租赁期限无异议,但就租赁价格未签订书面合同,当庭也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法律规定,合同价格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但经法庭庭后询价,无法取得履行地市场询价结果,故针对租赁价格,法院酌情处理如下:1.关于25吨吊车价格,原告提交录音证据称与被告丰运达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协商确认价格为每日2500元,但被告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未予确认,根据被告丰运达运输公司与送变电工程公司签订《汽车服务合同》的招标价格中,25吨吊车每日租赁价格2100元,因被告丰运达运输公司系在履行前述合同时向原告租赁吊车,故法院按照市场交易习惯,参照该招标价格酌情认定25吨吊车每日租金2100元,因25吨吊车使用时间为209天,总价为438900元。2.关于80吨吊车价格,前述《汽车服务合同》中招标价格并无该吨位吊车的价格,约定“提供吊车吨位大于服务方需求吨位,按照甲方需求吨位计费”,故法院参照70吨吊车招标价格,酌情认定80吨吊车每日租赁价格4300元,因80吨吊车使用时间为69天,总价为296700元。3.关于160吨吊车,前述《汽车服务合同》中招标价格并无该吨位吊车的价格,也无相近吨位价格,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市场价格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法院酌情认定被告自认的租赁价格,即每天11000元,因160吨吊车实际15天,总价为165000元。综上,被告丰运达运输公司向原告租赁吊车租赁产生租赁费900600元,因被告丰运达运输公司已支付租赁费650000元,故法院支持被告丰运达运输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租赁费250600元(900600-650000)。原告主张其与二被告系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并未向二被告交付工作成果,仅为提供吊车完成吊装作业,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送变电工程公司并无合同关系,法院对原告关于被告送变电公司支付租赁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租金支付时间,根据法律规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金,而本案中双方确认租赁期间截止2019年12月31日,现被告丰运达运输公司未能及时支付租赁费,故法院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及原告的实际损失,支持被告丰运达运输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4.15%支付剩余租金250600元自2020年1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宁夏丰运达机械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50600元,并按照年利率4.15%支付该租赁费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70元,已减半收取4135元,由原告**负担1654元,由被告宁夏丰运达机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481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的吊车租赁单价是否合适。本案中,**为上诉人提供吊车租赁服务,上诉人应当支付租赁费。因租赁地点在西藏阿里,当地的租赁单价无法通过市场询价确认,一审法院参照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签订的《汽车服务合同》,以及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结算价格,综合考虑双方的利益后,酌情确定了吊车租赁单价,从而对本案作出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70元,由上诉人宁夏丰运达机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赵  和  平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丽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信用惩戒;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在征信系统记录、
通过媒体公布等措施予以惩戒;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