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永宁县供电公司、宁夏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宁01民终32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7月1日出生,×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晖,宁夏鑫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永宁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杨和镇。

负责人:魏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娅娟,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胜利街**。

法定代表人:谢宏,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全、郭磊,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永宁县供电公司、宁夏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2020)宁0121民初1324号民事判决,特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晖,被上诉人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永宁县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娅娟,宁夏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宁夏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财产损失46714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50214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对涉案220KV线路保护区域内***所种植的垂柳予以修剪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构成侵权系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还应当赔偿218株连翘的损失。

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永宁县供电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其未实施修剪、砍伐上诉人树木的行为,因此其不承担责任,上诉人要求其承担诉讼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宁夏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宁夏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修剪树木的行为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适用法律规定时明显属于理解错误:《电力法》第69条规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种植物,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因线下种树情况非常普遍,人民政府根本无力顾及,实践中均是由电力企业处理,况且,被上诉人宁夏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采取的行为并非是拆除、砍伐或者清除,仅仅对树木进行了修剪,即便进行砍伐,被上诉人宁夏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同样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16条第3款规定:“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树木时,树木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征得当地电力管理部门和电力企业同意后,方可种植不影响电力设施安全运行的树木,并由树木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负责修剪,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导线之间的安全距离”,但在本案中,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维护管理的“东掌甲线”线路下种植树木没有征得任何部门的同意,被上诉人依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24条“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的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电力企业应依法予以修剪或砍伐”之规定,对于上诉人的树木进行修剪,是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并非侵权行为。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宁夏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树木损失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上诉人所引用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20条规定是针对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与其他设施互相妨碍的处理规定,如果“东掌甲线”线路建设前上诉人已经种植了树木,按照上述规定主张赔偿毋庸置疑,但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显示,“东掌甲线”线路于1992年12月10日施工完毕并投运,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已经设置了警示牌的情况下于2017年才在该线路下种植树木,对于该事实情节双方均无异议,依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18条第2款规定,被上诉人对已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域内新种植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应当予以砍伐,并不予支付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植被恢复费等任何费用。这完全符合法律的公平公正、公序良俗之原则,否则,一旦对上诉人这种行为予以肯定,那任何人都可以在国家高压线路下恶意种植树木,故意不修剪树木待生长危及电力线路运行安全时,电力企业必然会进行修剪,这时候再索要补偿,实可谓种植的是“摇钱树”,不但违反公序良俗,而且与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相悖。因树木与架空电力线路之间的距离达不到安全要求,在刮风、下雨等恶劣天气时发生电路运行事故造成数十万、百万、千万损失的案件全国各地举不胜举,人民法院均认定电力企业依法负有保护电力线路的义务,修剪树木主观目的是为了维护线路安全,是依法履职行为,据此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赔偿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6714元、鉴定费3500元,以上共计502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原告在其租赁的位于永宁县惠丰村东掌甲线线路46#-47#杆塔线下靠近46#杆塔处种植了垂柳、连翘等苗木。2019年9月14日、24日,被告宁夏送变电公司对案涉东掌甲线线路及输变电设备进行维护管理时,认为原告种植的树木生长后已严重影响到了线路安全运行,特指派其工作人员赵斌、白建兵对东掌甲线线下原告种植的垂柳进行了修剪。2020年4月7日,经宁夏森灏园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鉴定,认定被截顶的垂柳株数为91株,截顶太低,不符合园林绿化对树冠的要求标准,失去了原有绿化垂柳的价值,被截顶垂柳树价值为44970元,在截顶过程中被损坏的连翘株数为218株,价值为1744元,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350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特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东掌甲线为220KV线路,于1992年12月10日施工完毕并投运,线路46#、47#杆塔上均设置有禁示牌,禁示牌注明:“220KV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边线向外延伸15米保护区以内:严禁机械作业,打桩、钻探、开挖、取土、起重、挖掘作业。种植树木,兴建建筑物、堆物、烧荒、爆破等危害安全供电的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及《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对于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电力企业应依法予以修剪或砍伐。本案中,原告***在220KV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即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15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内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宁夏送变电公司受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银川供电公司委托对相关220KV线路运维检修时,对涉案220KV线路保护区域内原告***所种植的垂柳树予以修剪,其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宁县供电公司未实施修剪或砍伐行为,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理由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5元,已减半收取计528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220KV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边线向外延伸15米保护区以内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的树木已危及电力设施的安全,在上诉人没有自行砍伐、修剪,相关人民政府也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九的规定,责令上诉人砍伐的情形下,被上诉人为了保障电力设施及公共利益的安全,避免事故发生,自行对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进行处理,其行为符合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的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电力企业应依法予以修剪或砍伐。”公安部《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或高杆植物。电力企业对已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域内新种植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应当予以砍伐,并不予支付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植被恢复费等任何费用。”规定,被上诉人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文浩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周 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