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虎某、宁夏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3民终2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虎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虎某因与被上诉人宁夏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送变电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区人民法院(2021)宁0303民初3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虎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第三判项“驳回原告虎某其他诉讼请求”,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217220元、解决变电线***排水问题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补偿期限及范围的认定及由***镇政府支付上诉人损失,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对赔偿上诉人**、黄花菜的收成周期的期限认定错误。上诉人2021年10月12日诉至***区人民法院,要求被上诉人赔偿2020年损失(黄花菜损失、**损失和水泥农渠损失)、2021年的损失(**损失、黄花菜损失),又因案件审理历时一年,上诉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上诉人赔偿2022年损失(**损失、黄花菜损失)。一审认定“被告补偿原告**及黄花菜的时间范围应为2020年5月后,即2020年5月至2022年5月期间”,认定2020年5月至2022年5月期间为整整两年,判定粮食作物是两熟,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不了解农作物生长季节,将一年分四季的自然规律和生活常识与法律上的一年期限的计算混为一谈。在北方粮食(**、黄花菜)为一年一熟,不是跨年成熟。因此按照一审认定的2020年5月至2022年5月期间,上诉人的**、黄花菜损失应是三年损失(2020年、2021年、2022年),而非两年的损失。故一审认定上诉人损失“为2020年占用黄花菜地4.377亩(每亩12000元)补偿款52520元、2021年10亩**损失为(每亩补偿2800元)28000元,黄花菜7.46亩(每亩补偿5000元)损失为37300元”属于补偿期限认定错误。2.一审对上诉人补偿范围的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损坏上诉人**680棵(每棵为45元),损失为30600元,损坏上诉人水泥农渠200米损失为3500元。一审认为“首先,经过本院工作人员与双方当事人共同去涉案土地实地查看,现场树立(包括倒下)的树木共计仅十余棵,与原告与述的680棵树数量相差极大,其次,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诉求的**及渠摆有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不予支持”。一审无视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施工过程中损坏上诉人**的照片及视频证据,让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判决不公。一审期间审理案件的法官与双方当事人共同去涉案土地进行实地查看,现场除了树木树立(包括倒下)、还有被拦腰用工程车斩断的树木突兀在地中,除此而外还被被上诉人埋进塔基下的树木,但一审主观臆断的认为树木仅十余棵,一审对地上尚有的树木熟视无睹。一审以上诉人未提供渠摆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证据判决不予支持赔偿水泥农渠,属于加重上诉人的举证责任,无疑等同于上诉人地里种植作物应有作物所有权证、家里养殖应有养殖物的所有权证。3.一审判决由***镇政府支付上诉人损失,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判决结果错误。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上诉人基于被上诉人直接侵权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因与被上诉人就2020年的黄花菜损失、树、渠摆损失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2021年10月12日诉至***区人民法院,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又因被告已按协议约定将4654168元补偿款转入***镇政府,根据4份协议有关支付方式的约定,补偿款系被告交由***镇政府代为向原告支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占用黄花菜地4.377亩(每亩12000元)补偿款52520元、2021年10亩**损失为(每亩补偿2800元)28000元,黄花菜7.46亩(每亩补偿5000元)损失为37300元的诉讼请求,属于前述补偿款发放范围内,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一审判决,直接侵权人宁夏送变电公司因为其将款项转入***镇政府,就免除了其侵权赔偿责任,违反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而且被上诉人转入***镇政府款项数额不能全部补偿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赔偿数额出现分岐,上诉人亦不认可转入的数额,2021年10月12日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现一审判决由上诉人要求***镇人民政府支付,将直接侵权人排除在支付款项之外,判决错误。同时***镇政府不是直接侵权人,其只是代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就赔偿损失进行协商,因为***镇政府拒绝解决问题,上诉人才向法院起诉。二、一审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解决变电线路、塔基排水问题的诉讼请求的判决错误。被上诉人一审答辩“解决变电线***排水问题,该问题不是原告所可以解决,与原告无关,属于被告方与政府方面整体解决的问题”,被告明确认可了塔基排水问题存在,只是上诉人没有能力解决,借口其要与政府方面整体解决而推诿。而且一审期间上诉人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鉴定机构答复为:解决变电线***排水问题,不属于我公司鉴定范围。被上诉人一审答辩意见及鉴定机构的答复均证明变电线***排水问题存在。一审以“鉴定意见书的结论第1项已阐明涉案土地土壤盐碱度的成因是建设变电线***排水浸泡造成,但结论第3项已给出治理方案,即对涉案土地的土壤进行更换,现变电线***已完工并投入使用,变电线***排水是否在建设成后导致原告涉案土地盐碱化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无视被上诉人的自认和鉴定机构证明变电线***问题存在的事实,让上诉人再次举证,驳回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三、鉴定费20000元,由上诉人负担5544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上诉人申请对涉案土地盐碱化成因及土地能否耕种进行鉴定,编制盐碱化治理方案。鉴定意见:1、涉案土地土壤盐碱度的成因是建设变电线***排水浸泡造成;2、涉案土地不能耕种;3、涉案土地盐碱化治理方案是涉案土地的土壤进行更换,土壤治理费用172995元。一审判决书第一判项“被告宁夏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虎某支付土壤治理费用172995元”。由此证明,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得到全部支持。上诉人要求赔偿其他损失的要求与该鉴定意见没有任何关系,不能因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他损失的要求判决不支持就可以认定上诉人诉讼请求得到部分支持。故由上诉人负担5544元鉴定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宁夏送变电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虎某的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全部予以驳回。一、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补偿期限及范围事实认定清楚,上诉人单方主张的青苗补偿期限及范围与本案客观事实及涉案《建设用地补偿协议》约定不符,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补偿期限及范围不予支持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的黄花菜地及**地均属于临时性占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57条规定“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且本案被上诉人与**市***区***镇人民政府签订的《黄X~灵州开断接入妙岭变750千伏线路工程建设用地补偿协议》中也明确约定了临时占地的期限为2年,故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主张的涉案**地、黄花菜地的补偿期限按2年计算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上诉人所述的农作物生长季节或自然规律与本案临时占地的补偿期限无任何关系。二、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补偿范围事实认定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主张的**损失无任何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未支持其该项诉请合法有据。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被上诉人损坏其**680棵,水泥农渠200米,但经过一审法院及被上诉人、上诉人各方一同到涉案临时占地现场实地勘察,不存在上诉人所述的被上诉人损坏其**680棵,且上诉人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对于主张的**及农渠享有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三、一审法院并未判决由***镇政府向上诉人支付损失,上诉人诉称的“一审判决由***镇政府支付上诉人损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黄X~灵州开断接入妙岭变750千伏线路工程”施工方,因工程途径***镇政府辖区内,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占地补偿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占地补偿款由被上诉人委托***镇政府向上诉人支付,故***镇政府仅履行了代付义务。其次,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就临时占用的黄花菜地、**地已经签订了《占地补偿协议》并确定了补偿金额,且被上诉人已通过***镇政府向上诉人支付了协议约定的补偿金额,故被上诉人已履行了支付补偿款的义务,不存在上诉人所述的被上诉人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再次,上诉人在已经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补偿款105524元的情形下,又再次主张补偿款,属于重复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补偿款已由***镇政府代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无须再向其支付《占地补偿协议》中包含的补偿款,该认定事实清楚,合法有据,不存在任何判决错误的情形。四、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解决变电线路、塔基排水问题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中,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明确阐明了“涉案土地土壤盐碱度的成因是建设变电线***排水浸泡造成,涉案土地盐碱化治理方案是对涉案土地的土壤进行更换,土壤治理费用172995元。”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该份鉴定意见书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土壤治理费用172995元,被上诉人认可该判项并同意向上诉人支付172295元土壤治理费用用于解决上诉人土壤盐碱化问题。故上诉人的该项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 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宁夏送变电公司停止侵害、恢复原告承包耕地原状至能够正常耕种;2.判令赔偿原告损失151920元:其中2020年占用原告黄花菜地4.377亩(每亩12000元)补偿款为52520元,损坏原告**680棵(每棵为45元)损失为30600元,损坏原告水泥农渠200米损失为3500元,2021年10亩**损失为(每亩补偿2800元)28000元,黄花菜7.46亩(每亩补偿5000元)损失为373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4.要求被告承担2022年按照2021年**以及黄花菜损失65300元;5.要求被告解决变电线路、塔基排水的问题;6.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2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13日,被告宁夏送变电公司(甲方)为建设妙岭750千伏输变电工程,与***镇政府(乙方)签订《黄X~灵州I、II回开断接入妙岭变750千伏线路工程建设用地补偿协议》,其中约定“第二条补偿内容:2.1工程建设用地补偿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2015]101号,**市***区人民政府[2010]289号文件执行;2.2甲方给予乙方工程建设塔基永久占用地一次性经济补偿;2.3塔基永久占用耕地:50.32亩×40000元/亩=2009200元(注:40000元/亩补偿标准***永久占地补偿及损坏地面设施的土地补偿及恢复费用);2.4塔基永久占用林草地:13.26亩×2800元/亩=37128元。第三条补偿款的支付方式:3.1本协议签订,甲方将补偿款3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3.2···(乙方账户信息)。第五条特别约定:5.2塔基占用地补偿费用由甲方负责和农户签订补偿协议并造册提供给乙方兑现给被占地农户。5.3施工期限:2019年9月15日-2020年12月31日”。并约定其他事宜。2020年5月14日,被告宁夏送变电公司(甲方)与原告虎某、***镇政府(丙方、见证方)、河水村村民委员会(**、见证方)签订《黄X~灵州I、II回开断接入妙岭变750KV线路工程占地补偿协议》,其中约定“一、征用土地位置、补偿标准、金额为:甲方占用乙方位于河水村**土地10.63亩,其中永久占0.88亩,临时占地10.63亩。由于该项目属于点状用地,施工道路、用地等比较零散,经甲、乙双方协商,永久占地按‘基’补偿,补偿标准为40000元/基,补偿金额40000元;临时用地按‘亩’补偿,补偿标准为2800元/亩,补偿金额为29764元,以上合计补偿金额69764元。二、征地及附着物补偿费兑付方式1.付款方式:乙方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及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复印件,甲方通过委托***镇政府(丙方)一次性转账支付给乙方;2.丙方在甲方征地补偿款到位十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给乙方付清补偿费”,并约定违约责任等。同日,被告宁夏送变电公司(甲方)与原告虎某、***镇政府(丙方、见证方)、河水村村民委员会(**、见证方)签订《黄X~灵州I、II回开断接入妙岭变750KV线路工程占地补偿协议》,其中约定“一、征用土地位置、补偿标准、金额为:甲方占用乙方位于河水村黄花菜土地2.98亩,其中永久占/亩,临时占地2.98亩。由于该项目属于点状用地,施工道路、用地等比较零散,经甲、乙双方协商,永久占地按‘基’补偿,补偿标准为/元/基,补偿金额/元;临时用地按‘亩’补偿,补偿标准为12000元/亩,补偿金额为35760元,以上合计补偿金额35760元。二、征地及附着物补偿费兑付方式1.付款方式:乙方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及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复印件,甲方通过委托***镇政府(丙方)一次性转账支付给乙方;2.丙方在甲方征地补偿款到位十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给乙方付清补偿费”,并约定违约责任等。2020年10月19日,被告宁夏送变电公司又与***镇政府(乙方)签订《黄X~灵州I、II回开断接入妙岭变750千伏线路工程建设用地补偿协议》,其中约定“第二条补偿内容:2.1、工程建设用地补偿依据**市***区人民政府[2010]289号文件执行;2.2铁塔组立临时占**地:285亩×1400元/亩·年×2年=798000元;2.2、***时占黄花地:150.82亩×6000元/亩·年×2年=1809840元,合计2607840元。第三条补偿款的支付方式:3.1本协议签订,甲方将补偿款3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3.2···(乙方账户信息)。第五条特别约定:5.1铁塔组立临时性占用土地补偿费由乙方负责兑现给土地所有者;5.2施工期限:2019年9月15日-2020年12月31日”。并约定其他事宜。涉案塔基现已建成并投入使用,该塔基建设期间,因基坑开挖堆放土石方时,被告又占用原告黄花菜地1.5亩,其后,原告发现承包土地因涉案塔基建设导致出现大范围盐碱化,遂诉至法院。另查明,2017年6月21日,原告虎某取得红农地承包权(2016)第02605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施工建成的塔基占用地0.88亩属于前述原告承包地范围内。再查明,被告宁夏送变电公司分别于2020年5月20日、同年10月22日合计将4654168元补偿款转入***镇政府。本案审理过程中,*****源林业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依原告虎某申请,对涉案土地1、盐碱化成因及土地能否耕种;2编制盐碱化治理方案进行鉴定,该公司作出**评鉴字[2022]第0122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经测算,涉案土地面积为17.3亩,涉案土地现场有黄花菜的干秧,种植**的根基,土地被水浸泡,鉴定意见为:1.涉案土地土壤盐碱度的成因是建设变电线***排水浸泡造成;2.涉案土地土壤不能耕种;3.涉案土地盐碱化治理方案是对涉案土地的土壤进行更换,土壤治理费用为172995元。因原、被告收到该鉴定意见书后提出异议,宁***源林业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遂作出了《关于虎某与宁夏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的鉴定意见书》异议的答复。该次鉴定花费鉴定费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宁夏送变电公司为建设塔基,在工程施工中,基坑开挖堆放土石方占用原告虎某黄花菜地,并随后导致原告承包的涉案土地盐碱化,已由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第1、2**以证实,被告侵害原告用益物权,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公司停止侵害、恢复原告承包耕地原状至能够正常耕种的诉讼请求,鉴定意见书结论第3项已给出解决方案,即“涉案土地盐碱化治理方案是对涉案土地的土壤进行更换,土壤治理费用为172995元”,原告亦对此予以认可、主张且以此为依据作为解决方案(已缴纳该部分诉讼费),故被告就此应向原告支付172995元;对原告要求判令赔偿损失151920元[其中2020年占用原告黄花菜地4.377亩(每亩12000元)补偿款为52520元,损坏原告**680棵(每棵为45元)损失为30600元,损坏原告水泥农渠200米损失为3500元,2021年10亩**损失为(每亩补偿2800元)28000元,黄花菜7.46亩(每亩补偿5000元)损失为373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与***镇政府签订《黄X~灵州I、II回开断接入妙岭变750千伏线路工程建设用地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建设用地补偿协议)2份,均载明施工期限为2019年9月15日-2020年12月31日,其中仅2020年10月19日签订的简称建设用地补偿协议载明了临时占用**地、黄花菜地的补偿标准及期限(2年),而被告与原告于2020年5月14日签订2份《黄X~灵州I、II回开断接入妙岭变750KV线路工程占地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工程占地补偿协议),并未约定补偿期限,属约定不明,原告亦未提交有关约定补偿期限的证据,考虑到建设用地补偿协议与工程占地补偿协议的关联关系,故一审法院有理由认为补偿期限应参照签署日期为2020年10月19日的建设用地补偿协议约定的补偿期限(即2年),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2份工程占地补偿协议签订日期均为2020年5月14日,通过当庭询问原告**及黄花菜的耕种、收获时间,原告称“**是4月上旬耕种,10月收获,黄花菜是2月中旬耕种,5月26日左右开始收获”,据此可知,若原告所述属实,则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占地补偿协议的当年已耽误**及黄花菜的收获时间,参照建设用地补偿协议的2年补偿时间,被告补偿原告**及黄花菜地的时间范围应为2020年5月后,即2020年5月-2022年5月期间,又因被告已按协议约定将4654168元补偿款转入***镇政府,根据4份协议中有关支付方式的约定,补偿款系被告交由***镇政府代为向原告支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占用黄花菜地4.377亩(每亩12000元)补偿款52520元、2021年10亩**损失为(每亩补偿2800元)28000元,黄花菜7.46亩(每亩补偿5000元)损失为37300元的诉讼请求,属于前述补偿款发放范围内,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又因被告答辩称愿意就基坑开挖土石方时占用原告黄花菜地1.5亩按照6000元/亩/年的标准补偿,一审法院参照4份协议相关内容,以2年为计,被告需支付原告补偿款18000元(1.5亩×6000元×2年),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该项诉讼请求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坏原告**680棵(每棵为45元)损失为30600元,损坏原告水泥农渠200米损失为3500元的主张,首先,经过一审法院工作人员与双方当事人共同去涉案土地实地查看,现场树立(包括倒下)的树木共计仅十余棵,与原告所述的680棵树木数量相差极大,其次,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诉求的**及渠摆有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22年按照2021年**以及黄花菜损失65300元,因属于2020年5月-2022年5月补偿期间范围,前文已述,亦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解决变电线路、塔基排水问题的诉讼请求,鉴定意见书的结论第1项已阐明涉案土地土壤盐碱度的成因是“建设”变电线***排水浸泡造成,但结论第3项已给出治理方案,即对涉案土地的土壤进行更换,而现变电线***已完工并投入使用,变电线***排水是否在建成后导致原告涉案土地盐碱化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一、被告宁夏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虎某支付土壤治理费用172995元;二、被告宁夏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虎某支付补偿款18000元;三、驳回原告虎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97元,减半收取计3549元,原告虎某负担1489元,被告宁夏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60元。鉴定费20000元,原告虎某负担5544元,被告宁夏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45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对虎某诉请的各项损失不予支持是否正确;二、一审对虎某要求宁夏送变电公司解决变电线路、塔基排水问题的诉请不予支持是否正确;三、一审对鉴定费的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经核,虎某与宁夏送变电公司于2020年5月14日签订的两份工程占地补偿协议就占地补偿事宜进行了约定,该两份协议虽未明确约定补偿期限,但一审考虑到该两份协议与两份建设用地补偿协议(宁夏送变电公司与***镇政府签订)的关联关系,认定案涉两份工程占地补偿协议的补偿期限应参照签署日期为2020年10月19日的建设用地补偿协议的约定亦为2年并无不当,也即2020年5月-2022年5月。无论该期间的农作物是几个收获季,宁夏送变电公司已按照工程占地补偿协议的约定进行了补偿,并按协议约定将补偿款交由***镇政府代为***支付。虎某主张的2020年、2021年、2022年占用**地、黄花菜地损失均在协议约定的补偿范围内,一审对其该部分损失不予支持正确。关于虎某主***送变电公司损坏其**680棵损失30600元,水泥农渠200米损失3500元,因虎某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对**及渠摆享有所有权或其他物权,也无证据证实损坏的具体数目及损失计算依据,一审对其该部分损失亦不予支持正确。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委托宁***源林业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所作的鉴定意见书的结论结论第3项已给出涉案土地盐碱化治理方案是对涉案土地的土壤进行更换,并未提及还需要采取其他措施。现案涉变电线***已完工并投入使用,因虎某未提交证据证实变电线***排水在建成后仍会导致涉案土地盐碱化,一审对虎某要求宁夏送变电公司解决变电线路、塔基排水问题的诉请不予支持正确。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经核,一审中,虎某为实现其第一项诉请,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土地1.盐碱化成因及土地能否耕种;2.编制盐碱化治理方案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涉案土地土壤盐碱度的成因是建设变电线***排水浸泡造成;2.涉案土地土壤不能耕种;3.涉案土地盐碱化治理方案是对涉案土地的土壤进行更换,土壤治理费用为172995元。虎某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0元。根据该鉴定结论,实际上认定了涉案土地土壤盐碱化就是由宁夏××路水浸泡造成,双方均亦认可按照鉴定意见第3条的方式作为虎某第一项诉请的解决方案,也即虎某为实现第一项诉请所申请的鉴定得到了全部支持,虎某的其他各项诉请与该鉴定无关,故虎某支付的鉴定费20000元亦应全部由宁夏送变电公司负担,一审按虎某全部诉讼请求支持的比例分担诉讼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但对鉴定费的分担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097元,减半收取计3549元,由上诉人虎某负担1489元,由被上诉人宁夏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60元。鉴定费20000元,由被上诉人宁夏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55元,由上诉人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刘 磊 审 判 员 徐 婧 二〇二三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魏 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