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宁夏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5民终8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讯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宁夏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送变电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23)宁0502民初1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送变电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送变电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响应国家政策,应村集体的号召进行退耕还林,造成目前该区域树木距离高压架空导线垂直距离小于5米,送变电公司存在主要过错,一审判决**全部砍伐以后实际由**为送变电公司的过错买单,对**不公平。一、送变电公司作为专业的电力建设公司,具有专业的电力设施建筑能力,但在建设本案所涉的高压架空导线时,没有在周围设置警示牌,也没有向周围村民进行公告通知,更没有向所在的村委会村集体通知高压架空导线下不能种植树木。根据《电力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对电力设施保护区设立标志。送变电公司在涉案的村落建设了大量的电力设施,却没有在设施上设置警示提示设施,也没有向电力设施所在的村集体进行告知,送变电公司作为专业建设者,应当履行警示告知义务而没有进行告知,存在严重失职,致使现在安全隐患的出现,送变电公司存在严重过错。二、送变电公司配备有专门的高压电路巡视员,本案涉及的线路为330KV高压电线,根据电务部门管理规定,电路线路尤其是高压电路线路,有定期的巡视员对线路的安全隐患及日常情况进行巡视。本案中,**在2014年3月份就栽种了大量的树木,而在2021年时,送变电公司的相关人员才巡视到该线路存在安全隐患,这期间相隔七年的时间,送变电公司存在严重失职。若在一开始送变电公司就告知**存在安全隐患,**的场地建设、树木培育、人工成本等等扩大的经济损失完全可以避免,送变电公司没有采取合理的措施,造成**损失的扩大,其存在严重过错。三、送变电公司工作人员巡视过程中,**及同村***的树木均存在安全隐患,**的树木与同村***的树木同在75号高压线塔基,**的树木在塔基东侧,***在塔基西侧,送变电公司对***的树木按照每颗45元进行了补偿,对于**的树木却局部进行补偿,对同样的事实采取不同的处理方法,违背公平原则。 被上诉人宁夏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涉案线路投入运行后的第4年才开始种植涉案树木,按照电力设施保护相关规定,其行为属于违法种植树木。一、涉案线路于2010年建成并投入运行,**于2014年在涉案线路高压架空电力保护区下种植**,其行为违反了《电力法》第五十三条及《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故**应当依法将其种植在涉案线路高压架空电力保护区下的**全部砍伐,原审法院判决其砍伐树木符合法律规定。2010年,宁夏电力建设工程公司送变电分公司对案涉330KV**I、II回输电线路工程进行施工。施工前,宁夏电力建设工程公司送变电分公司就占用涉案种植**的土地与当时土地使用权人***签订《经济补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宁夏电力建设工程公司送变电分公司向***支付用地补偿费用99870元。该用地补偿费用支付后,宁夏电力建设工程公司送变电分公司开始施工涉案工程,故涉案工程施工及竣工时,涉案线路杆塔区段内无任何种植树木等通道隐患。2015年5月,送变电公司工作人员对涉案330KV**I、II回输电线路进行巡视时,发现该线路下有苗圃一处,树高2.5-3.5米。《架空输电线路运行规程》中对于330KV输电线路与树木的安全运行距离标准为最大弧垂时垂直距离为5.5米,因当时树木高度不存在危及涉案线路安全的情形,故送变电公司当时仅安排员工对**所种植树木生长情况进行及时监测,并没有直接要求**将树木全部砍伐。2018年,送变电公司工作人员在巡视中发现**种植的涉案树木高度已经出现了危及输电线路安全的情形,故送变电公司工作人员开始积极与**协商树木砍伐事宜,其后又多次联系当地镇政府、中卫市沙坡头区应急管理局、中卫市沙坡头区发展和改革局相关负责人共同与**就涉案树木砍伐补偿事宜进行沟通,但均因**索要补偿费用过高,远远超出规定补偿标准,最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所述过错在送变电公司属于推卸责任,导致涉案树木一直无法砍伐的根本原因在于**一直向送变电公司索要高额补偿费用。其次,根据**的庭审陈述,其于2014年3月开始种植涉案树木,故其在涉案线路投入运行后的第4年才开始种植,按照电力设施保护相关规定,其行为属于违法种植树木。**在涉案线路投运后未经相关部门同意,擅自在涉案线路下种植树木且危及电力线路安全,送变电公司基于解决公共安全及电力设施安全运行的职责,多次与其积极协商沟通,并且向有关部门多次进行汇报,同时多次联合当地镇政府等部门向**下发树木影响线路安全运行整改通知书,但**均拒绝签收且拒绝整改。在有关部门对此与其协调、督促的过程中,**又多次要求送变电公司向其支付远超规定标准的高额补偿款及其他无理要求,**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严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及公共安全。二、**所述送变电公司对案外人***种植树木进行了补偿,对其所种植树木未进行补偿,违反公平原则的主张属于无稽之谈。首先,依据《土地管理法》规定,**2014年种植**地块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人***(并非***)已领取过送变电公司就涉案线路架线施工时赔付的青苗补偿款。其次,送变电公司向案外人***支付的青赔费用是2019年属地公司拨付的专项隐患治理资金,不同于常规性青赔补偿的标准,与**向送变电公司索要的高额补偿费用并不是同一补偿性质。同时,送变电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青赔合同约定,送变电公司砍伐***120棵数,赔付金额为1440元。故**所述案外人***种植的树木按每棵45元补偿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 送变电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将其种植在330KV**I、II线高压架空电力保护区下的全部**砍伐;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1月8日,330KV**I、II回输电线路工程完成试运行正式投入运行。2014年5月8日,该线路更名为330KV**I线和330KV**II线。2014年3月份始,**在330KV**I、II线#075-#076线路通道内种植**,面积为3734.2896平方米(经纬度坐标为J1:37.451507470,105.40311114;J2:37.45146416,105.40393684;J337.45101336,105.40383612,J4:37.45105713,105.40299322),直径2cm以上的**约2230棵。后因树木距离架空导线最小垂直距离仅为4.8米,送变电公司数次找**协商,当地镇、村等部门亦协同做工作,但因**提出数十万元的补偿要求未果,后送变电公司向**送达了《隐患整改通知书》,但**至今未采取相应措施,故送变电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在案涉高压输电线路保护区内种植**影响公共安全以及线路的正常运行,送变电公司联合当地镇政府等部门做**工作,但因其提出高额补偿要求未果,并向**下发整改通知书,但**不予签收并不予整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电力企业对已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域内新种植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应当予以砍伐,并不予支付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植被恢复费等任何费用。现**在已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域新种植树木已距架空导线最小垂直距离仅为4.8米,且树木现处于生长期,已严重危及到线路和公共安全,极易引发公共安全事故,故送变电公司要求**排除妨害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其种植在330KV**I、II线#075-#076线路通道内面积3734.2896平方米(经纬度坐标为J1:37.451507470,105.40311114;J2:37.45146416,105.40393684;J3:37.45101336,105.40383612,J4:37.45105713,105.40299322)范围内的**予以砍伐。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九张照片。证明:**种植的树木已生长至十几米高,种植时间是在2014年3月份,并且现场周围没有设置警示提示的标识。 经质证,被上诉人送变电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部分不认可,**自认该涉案树木种植时间为2014年3月,系在涉案线路建成投运的4年后才进行种植,依据电力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在高压线下种植危及电力安全的植物,如已种植的,应当依法砍伐,故涉案树木应当依据法律规定进行砍伐。 被上诉人送变电公司二审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仅能显示树木生长的现状,但达不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效力部分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及举证,在送变电公司于2010年完成涉案高压输电线路的建设并运行后,**于2014年在该高压输电线路下方种植树木。在送变电公司工作人员最初进行巡查时,因为树木的生长高度尚未危及到高压输电线路的安全,故送变电公司未采取措施。至树木的生长高度距离高压线路的垂直距离不足五米时,已经危及到该电力设施的安全,经送变电公司会同其他部门与**协商但均未果,故送变电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砍伐在电力保护区下的树木。因**种植的树木还在继续生长中,现在不仅危及到电力设施的安全,更危及到公共安全。在送变电公司要求**进行隐患整改时**亦未积极整改,**不能以送变电公司的补偿未达到其要求来对抗其触及公共安全的事实行为及严重后果,故原审判决其砍伐高压线路范围内的树木符合法律规定及价值准则,对**上诉认为送变电公司未设置警示提示设施且在巡查过程中失职存在过错、对其树木的补偿采取区别对待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