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与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宁东供电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1民终26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胜利街313号。
法定代表人:张怀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磊,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长城东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马士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宁东供电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负责人:米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尚云,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宝,男,197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宁夏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周福琦,该区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雪岩,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市兴庆区月牙湖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月牙湖乡渡槽东侧。
法定代表人:马万永,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秀娇,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送变电公司)、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电力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宝、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宁东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宁东供电公司)、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兴庆区政府)、银川市兴庆区月牙湖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月牙湖乡政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7)宁0104民初13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送变电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刘宝的起诉;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刘宝并未提交涉案房屋建设审批手续或宅基地使用权证书,并非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无法取得相关权利,故其作为侵权请求权人主体不适格;涉案房屋并非必须拆除,对被上诉人***、刘宝并不存在任何损害后果;上诉人赔偿了房屋经济损失,但一审法院认定房屋不予拆除错误。
被上诉人***、刘宝辩称,二被上诉人依法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占有和使用的权利,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反诉请求,无权要求二被上诉人拆除房屋,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未达成搬迁协议且涉案房屋未搬迁的情况下进行施工,将涉案房屋置于危险环境之下,构成侵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兴庆区政府辩称,刘宝、***向区政府主张损害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是侵权之诉,被上诉人***、刘宝与兴庆区政府无关。一审判决未对涉案房屋进行拆除部分错误。
上诉人宁夏电力公司、宁东供电公司、月牙湖乡政府述称,认可上诉人送变电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宁夏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第一项判决内容,判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本案应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上诉人刘宝、***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月牙湖乡政府安置房屋或支付安置费等;上诉人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不存在侵权,亦未造成占有损害,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按照侵权案件进行审理,并判令上诉人国网宁夏电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显然错误,上诉人输电线路架设行为完全符合电力规程,在建设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同时该输电线路也没有给被上诉人***、刘宝造成任何实际损害,一审法院以民事程序审理行政案件必然会引发新的矛盾,无法做到案结事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以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刘宝辩称,二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的占有和使用权利,系适格的侵权请求权人;上诉人在未与二被上诉人达成搬迁安置协议的情况下先行施工,使二被上诉人无法安全占有房屋,已构成侵权,而二被上诉人在搬回涉案房屋后在日常生活中经常有触电的感受,在高温或雷雨天更感觉到有明显的电流,二被上诉人一家为了自身的人身安全无奈只得外出打工租房生活,应当承担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施工行为影响了二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安全占有使用的利益的这一事实认定无误,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兴庆区政府辩称,我方不是适格的被告。一审判决未对涉案房屋进行拆除部分错误。
被上诉人月牙湖政府辩称,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月牙湖乡人民政府并未对刘宝、***实施侵权行为,未造成损害后果,且月牙湖乡政府不是涉案项目的建设者、管理者及所有权人,不应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送变电公司、宁东电力公司辩称,认可宁夏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
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五被告在银川市××区为原告安置230平方米房屋一套。如无法安置,则支付原告房屋安置费及房屋租赁费共计622000元(安置费***8000元、二年房屋租赁费24000元);2.五被告赔偿原告50亩土地经济损失100000元(估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1月,***由内蒙鄂托克前旗搬迁至银川市××区,户籍落在月牙湖乡,并自建涉案房屋居住使用,但未办理宅基地证及相关审批手续。2013年,国家发改委批准建设宁夏石嘴山沙湖、甘肃河西变电站扩建2项750千伏输变电工程,宁夏电力公司(现被告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及甘肃省电力公司分别作为项目法人,分别负责所投资项目的建设、经营及贷款本息偿还。该项目宁夏段由被告送变电公司负责施工,后施工过程中所架750千伏高压线经过原告房屋上空。2015年3月24日,被告送变电公司下属的宁夏送变电工程公司输电施工三分公司出具《关于兴庆区月牙湖乡房屋拆迁的报告》,载明:”兴庆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重点工程银川东-沙湖750KV输电线路是自治区煤电外送关键配套项目......根据工程建设及线路运行规程需要拆除牧民新村刘宝、***、李汉俊两户房屋,为确保群众利益及财产不受损失,确保群众人身安全、保证电力线路运行安全,我施工项目部与月牙湖乡政府及滨河新区政府协商该两户拆迁事宜,建议以上两户房屋进行拆除。但该两户人房屋所在位置属于滨河新区扩建范围,户籍属于月牙河湖乡,该两级政府无权批准房屋宅基地,造成该两户无法安置,现该两户房屋拆迁无法进行。刘宝、***、李汉俊两户人家要求政府安置才搬迁,并借此阻拦工程施工,致使工程施工无法进行,严重影响国家及自治区重点工程建设,导致工程无法按照工程里程碑计划完成,工程无法按期投运。请政府帮助协调解决”。2015年8月工程竣工运行后,原告房屋拆迁问题至今未解决。故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国电环境保护研究院于2013年9月对涉案工程作出国环评证甲字第1905号环境影响报告一份,该报告187页显示根据《110KV-750KV架空输电线路涉及规范》(GB50545-2010)要求,750KV银川东-沙湖-贺兰山输电线路工程拆迁范围:在无风情况下,边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水平距离小于6M的建筑物将拆除......。该报告11页-12页及附图显示上述水平距离小于6M的其他房屋应当工程拆迁。
还查明,2010年9月1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作出《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加快宁夏电网建设意见的通知》宁政发[2010]139号文件明确:”加快以750千伏超高压电网为骨干......加快宁夏750千伏主网架建设......对电网建设中涉及征收集体土地的补偿及地面附着物的补偿(如房屋拆迁、征地补偿、青苗补偿等),严格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实施县(市、区)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宁政发[2010]3号)执行。变(配)电站和线路走廊涉及的房屋拆迁赔偿,参照当地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重点项目建设的有关标准执行......输、配电线路如无法避让现有建筑物,在提高设计标准、满足国家有关环保要求和安全的前提下,允许跨越原有建筑物......”。因涉案工程,2015年4月14日,原告与月牙湖乡政府达成征地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一份,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对损坏原告房屋20平方米及树木100棵,房屋按照500元/平方米,补偿共计10000元,树木按照80元/棵,补偿共计8000元。2015年8月31日,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发出月牙湖泵站及渡槽改造工程征收土地公告,载明补偿标准:”本次征地补偿、安置补偿、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标准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实施宁夏回族自治区县(市、区)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宁政发[2010]3号)、《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银川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及拆迁安置补偿办法的通知》(银政发[2010]240号)文件规定执行......”。《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银川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及拆迁安置补偿办法的通知》(银政发[2010]240号)文件规定:”绕城高速公路以外农民宅基地上建造的住房只给予货币补偿,由各辖区政府另行给被拆迁农民统一划定宅基地建设房屋......;房屋补偿标准砖混结构一等:500元/平方米”。
再查明,经一审法院组织原、被告实地勘验及测量,原告涉案房屋为砖混结构,建筑面积244.2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2008年原告从内蒙古鄂托克前旗搬迁至银川市××区落户,并自建涉案房屋居住生活,虽未办理宅基地使用权证,但亦未有相关部门认定其建房行为违法,原告自建涉案房屋,对涉案房屋具有安全占有的利益。涉案750KV高压线路项目经过原告占有使用的房屋上空,根据施工方及该项目环评报告的意见,为保障原告的健康及财产安全,原告占有的房屋在该线路正下方,应当被拆除。被告送变电公司作为项目施工方,被告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作为项目的管理和经营方,在未与原告达成搬迁协议的情况下先行施工及并网运行,影响了原告对涉案房屋安全占有使用的利益,已构成侵权。原告主张其房屋系宅基地上建设的房屋,现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依法获得宅基地,故对其要求被告另行安置宅基地上房屋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占有的房屋存在侵权行为,致使原告无法继续占有涉案房屋,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送变电公司及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承担。因涉案750KV高压输电系具有公益性质的政府重大工程,参照本地区政府重大工程中对征收土地上地面附着物赔偿的标准,酌定二被告向原告赔偿房屋损失122100元(500元/平方米×244.2平方米),被告侵权行为致使原告另寻房屋居住,亦产生相应费用,因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无其他证据佐证,考虑到涉案房屋系农村房屋,故酌定二被告一次性向原告赔偿租赁房屋的经济损失14500元[500元/月×29月(2015年8月至2018年5月)],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宁夏送变电工程公司、国网宁夏电力公司宁东供电公司所架高压线经过其50亩耕地,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50亩耕地因高压线无法种植高杆植物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宁东供电公司、兴庆区政府及月牙湖乡政府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宁夏送变电工程公司、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刘宝经济损失共计136600元;二、驳回原告***、刘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刘宝负担1800元,被告宁夏送变电工程公司、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负担600元。
本案二审期间,二上诉人及各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被上诉人***、刘宝一审庭审当庭选择和一审法院依法确认,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故宁夏电力公司上诉称属于行政法律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008年11月,***由内蒙鄂托克前旗搬迁至银川市××区,户籍落在月牙湖乡,并自建涉案房屋居住使用,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刘宝对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的权益,涉案750KV高压线路项目经过被上诉人***、刘宝占有使用房屋的正上方,根据相关规定应当先搬迁再施工,上诉人送变电公司作为项目施工方,上诉人宁夏电力公司作为项目的管理和经营方,在未与被上诉人***、刘宝达成搬迁协议的情况下先行施工、并网运行,将涉案房屋置于危险环境之下,影响了被上诉人***、刘宝对涉案房屋占有使用的权益,一审法院认定二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刘宝未提出拆除房屋的诉请,上诉人送变电公司也未提出反诉要求被上诉人***、刘宝拆除房屋,二审期间,上诉人送变电公司提出拆除房屋的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宁夏送变电工程公司、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宁夏送变电工程公司、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根贤
审判员  王建玲
审判员  张 婧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曾 睿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