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芒市供排水公司与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局、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3103民初475号
原告:芒市供排水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胞波路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032191016822。
法定代表人:雷卫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二,男,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胜,云南杰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局,营业场所云南省**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阔时路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0077858182XN。
负责人:晋伟平,系该公司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璐杉,女,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薇,女,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沿口镇兴武大道西段1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2784747718E。
法定代表人:段志森,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亦云,四川维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四川维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云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东郊昙华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522297L。
法定代表人:何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武,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芒市供排水公司与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局(以下简称**供电局)、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升辉公司),第三人云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送变电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经被告**供电局申请追加云南送变电公司为第三人,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芒市供排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二、王文胜,被告**供电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璐杉、王薇,被告四川升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亦云、李浩,第三人云南送变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芒市供排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供电局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406129元;2.被告**供电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和鉴定费。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增加四川升辉公司为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供电局、四川升辉公司及第三人云南送变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406129元;2.被告**供电局、四川升辉公司及第三人云南送变电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和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3日,玉溪威猛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电话告知原告,原告位于芒市供水管线发生漏水。原告指派工作人员到达现场查看后发现,原告源水供水主管道球墨铸铁管边DN700供水管道大量向外冒水,流量大概为每小时400立方米,原告及时安排抢修。事后,原告将位于营水路供水管线遭到破坏情况向行政主管部门芒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进行了报告,经芒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初步调查系被告**供电局在位于芒市(公租房旁)挖掘过程中,不慎将原告源水主管DN700输水管钻通,该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及《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此,芒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函告芒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查处,经芒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调查,并于2017年7月4日对被告**供电局作出《芒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决定书》【芒管综罚字(2017)35号】,被告**供电局对该处罚决定书无异议,也未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申请。原告认为,被告**供电局的施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原告源水供水主管道球墨铸铁DN700供水管道,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6.23”源水管线漏水事故造成芒市城区无法供应生活用水,严重影响到老百姓的生产生活,给社会造成重大影响,按照州政府、市政府及市委指示和要求,原告制定的抢修方案必须于2017年7月7日全市全面恢复正常供水,因抢修过程施工难度大、工序复杂,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事后,原告本着协商解决的态度,于2018年7月16日向被告四川升辉公司、玉溪威猛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发出赔偿事宜协商函,并于2018年7月17日、2018年8月16日、2019年1月30日与被告**供电局及施工单位就损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均不能达成一致意见。2019年9月17日,原告再次发协调函给被告**供电局,请求协调督促施工单位到原告公司对接相关事宜,协调有关赔偿事宜,但至今未果。
诉讼过程中,被告**供电局申请追加云南送变电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云南送变电公司又申请追加四川升辉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看,被告**供电局与第三人云南送变电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存在违规分包的事实且存在过错。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供电局辩称,本案原告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责任,应该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被告**供电局不存在侵权行为,不是适格的被告,请驳回原告对被告**供电局的全部诉求。一、案涉工程被告**供电局发包给了第三人云南送变电公司,签订了《**供电局110KV允金(万段)输变电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述合同所涉工程由第三人云南送变电公司进行施工,被告**供电局在履行上述合同义务过程中,不可能对原告财产权益造成损害。
二、《芒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决定书》【芒管综罚字(2017)35号】不能作为本案被告**供电局侵犯原告财产权益认定的依据。2017年6月23日,《芒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请求查处破坏供水管线的函》【芒建函(2017)103号】已载明“位于营水路供水管线遭到破坏,经初步调查属**供电局(玉溪威猛公司)在营水路(公租房旁)挖掘过程中,不慎将DN700原水输水管钻通”。芒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在收到芒市住建局上述函件后,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函件所涉的**供电局、玉溪威猛公司进行询问。故,《芒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不客观、真实,不能证明侵权人是被告**供电局。被告**供电局仅为项目业主、建设单位,不应适用于本案事实的认定。
三、本案应适用一般侵权,由有过错的行为人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使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实际侵害人为玉溪威猛公司。被告**供电局作为发包人,在履行《**供电局110KV允金(万段)输变电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不存在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非实际侵权人,亦没有与其他被告共同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
被告四川升辉公司辩称,一、被告四川升辉公司系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本案中造成侵权结果发生的案涉工程系被告**供电局发包的电力施工工程,被告四川升辉公司作为主营建筑安装工程的公司,具备相应的电力工程施工资质,承揽的工程也属于在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故被告四川升辉公司作为分包人参与案涉电力工程的修筑与改建是合理合法的。
二、被告四川升辉公司对侵权结果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证明,被告四川升辉公司系依据第三人云南送变电公司、被告**供电局提供的设计施工图进行案涉电力工程施工项目。该图纸在内容上并未标注案涉工程的作业场地中存在输水管线路,被告四川升辉公司作为外省来云南参与电力工程施工的建筑公司,尽到了审核义务,并按照施工图纸对工程场地的地下管线情况进行充分了解,可以认定尽到合理的义务。案涉电力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因此,第三人云南送变电公司、被告**供电局作为提供图纸的单位,应当对其经勘察、设计后提供的工程设计施工图负责,因承包方过错导致侵权结果发生,被告四川升辉公司对此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提供的损失证据不足。
第三人云南送变电公司辩称,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判决第三人云南送变电公司不承担责任。一、原告起诉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限,依法应驳回其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中原告位于营水路供水管线于2017年6月23日发生漏水事故,原告自2017年6月23日已经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最迟应于202O年6月23日提起诉讼,其于2021年2月4日才提起诉讼,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
二、第三人云南送变电公司不是本案侵权行为人,并且对于侵权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017年2月22日,第三人云南送变电公司与被告四川升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110KⅤ允金输变电工程10KV部分基础分部工程)》,将110KⅤ允金输变电工程(10KV部分)基础分部工程施工专业分包给被告四川升辉公司完成,对于原告诉称其位于营水路供水管线发生的漏水事故,不是第三人云南送变电公司造成。对于原告位于营水路供水管线漏水事故的发生,第三人云南送变电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云南送变电公司与被告四川升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专用条款部分第19.2.2.4条明确约定,分包人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的财产损失,由被告四川升辉公司自行承担责任。通用条款第12条约定,分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分包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分包工程的全部或部分再分包给他人。另外,分包人四川升辉公司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以及二级承装类、二级承修类、三级承试类电力设施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因此,第三人云南送变电公司依法将110KV允金输变电工程(10KV部分)基础分部工程施工专业分包给具备资质的四川升辉公司完成,对原告位于营水路供水管线漏水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
三、四川升辉公司称在施工前的勘察设计中第三人云南送变电公司没有探查到输水管线,第三人云南送变电公司作为总包方不具有提供施工图纸的法定、约定义务,第三人云南送变电公司没有过错。
四、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没有依据。
本院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的侵权责任赔偿主体应该是谁?3.原告起诉要求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合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芒市供排水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被告四川升辉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四川升辉公司的身份情况,案涉电力工程施工属于四川升辉公司的经营范围;二、《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延长有关建设工程企业资质有效期的通告》(第149号),证明四川升辉公司具备案涉电力工程施工承建资质。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芒市供排水公司提交的证据二、①《芒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请求查处破坏供水管线的函》【芒建函(2017)103号】,②《芒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芒城管综罚字(2017)35号】及送达回证、回执,③**供电局负责人授权委托书,④照片10页,欲证明1.2017年6月23日,原告源水管线发生漏水后将情况报告主管部门芒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该局向芒市综合执法局发函要求对行为实施人依法查处;2.芒市综合执法局依法对被告**供电局实施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被告**供电局授权委托人依法签收了相关文书,该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3.事故现场、被告**供电局接受调查及处罚的事实(签字现场);4.被告**供电局毁坏原告源水管道的事实,被告**供电局是实施施工的主体或项目业主。
三、①《关于6.23供水事件经济损失赔偿事宜协商函》2份,②《芒市供排水公司会议签到册》和《芒市6.23重大供水管网破坏事故赔偿协调会会议纪要》各2份(2018年7月17日、2018年8月16日),③《芒市供排水公司关于督促“6.23事故”相关赔偿事宜的协调函》1份,欲证明1.2017年6月23日漏水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2.协商无果后,2019年9月17日原告再次发函给被告**供电局,请求协调督促施工单位到原告公司对接相关事宜,但至今被告**供电局未回函或作出口头回应;3.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四、①《6.23原水管线爆管事故情况说明》,②《6.23抢修》,③《说明》,④《6.23管道钻通事故水损》,⑤《DN700供水管抢修工程价目单》,⑥《芒市供排水公司加班考勤签到表》14页,⑦《资产评估报告书》,欲证明被告损坏原告的城市供水设施造成经济损失406,129元。
经质证,被告**供电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①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对其余证据②③④的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内容均不认可,称根据芒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发函中,涉案违法行为人有两家,城市综合执法局未向玉溪威猛公司调查核实即向被告**供电局作出行政处罚的行为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其次根据被告**供电局与第三人云南送变电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人云南送变电公司为110KV允金(万段)工程的承包方,为现场施工负责人。对证据三中①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称该组证据已经表明原告知晓实际侵权人为玉溪威猛公司与四川升辉公司,并非被告**供电局;对其余证据②③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称被告**供电局作为发包方有督促协调义务,只负责组织实际施工人参与协调会,被告**供电局已经向第三人云南送变电公司发函要求其尽快安排人员与原告妥善协商处理,在2018年8月16日的协调会会议纪要中双方就漏点源水损失、自来水排空管道损失、后期补给费、球墨哈弗接、刀岩过家农田损坏补偿费达成一致意见。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内容不认可,称系原告单方制作,多项内容不明确,如证据②抢修时长仅有情况说明,不足以说明最后恢复供水的时间,证据④漏点源水损失量每小时400吨,该数据的准确性存疑,证据⑤抢修工程中使用到施工机器未附租赁或施工合同,证据⑥主张的加班工资仅有考勤表,未提交考勤表中相关加班人员的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和加班工资支付凭证,以证明加班人员为原告员工并因抢修工程支付加班工资,证据⑦资产评估报告中提出的经济损失为原告单方委托第三方进行鉴定评估,报告中1-5项已经在2018年8月16日的会议纪要中达成一致意见,但评估报告中未按照一致意见计算。
经质证,被告四川升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称四川升辉公司并非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对象,与四川升辉公司无关联。证据三对多次协商的事实无异议,但称不能证明参与协商便应当承担责任,且该组证据的证据③中载明的损失365,975.16元与鉴定报告相矛盾。证据四中的证据⑥签到表上的时间是提前打印好后签字,系虚构;证据⑦评估报告第4页上明确载明委托评估的漏点源水损失、自来水管道排空水损、加班人员的加班时间和人数由委托方提供,若漏点源水损失、自来水管道排空水损、加班人员的加班时间和人数发生争议而产生的任何纠纷,评估机构不承担责任,同时评估结论失效,该鉴定报告鉴定依据不足;其余质证意见与被告**供电局质证意见一致。
经质证,第三人云南送变电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称行政处罚的对象不是第三人云南送变电公司,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法庭核实为准,该组证据证明第三人云南送变电公司不是实施侵权的主体,对侵权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对证据三称函件发送对象不是第三人云南送变电公司,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法庭核实为准,该组证据证明第三人云南送变电公司不是实施侵权的主体,对侵权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对证据四中的①②③④⑤⑥称系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2017年6月23日发生的漏水,7月5日修复,7月7日恢复供水,因原告造成的损失扩大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⑦资产评估报告表中第7、8项费用并非是修复破损管道必须的工程,对于原告擅自增加的该部分工程应自行承担,该报告系原告单方制作,评估机构不具备资产评估的鉴定资质,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芒市供排水公司提交的证据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能证明2017年6月23日,原告位于芒市源水管线被损坏的事实,损坏该管线的施工工程的业主为被告**供电局。证据三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供电局、四川升辉公司的代表分别于2018年7月17日、2018年8月16日曾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原告并于2019年9月17日向被告**供电局发函,要求对接赔偿协商事宜。证据四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列明8项,第1项漏点源水损失41472元的损失数量和第2项自来水管道排空损失19502元的损失数量为原告自行测算,本院不予采信;第3项后勤加班伙食费14528元无正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第4项球墨哈弗接安装工程15910元有材料供货单及人工、机械领款人的签字,本院予以采信;第5项刀岩过家农田损坏补偿1000元有领款人的收条,本院予以采信;第6项职工加班费及外聘人员工资152699元只有原告提供的考勤签到表,没有具体支付的凭证,本院不予采信;第7项DN800管道临时安装工程117166元和第8项DN800管道预计拆除工程43852元,为原告为维修被损坏的DN700管道,同时保证城市供水临时架设一条DN800管道的人工、机械费用和部分材料损耗费用,及DN700管道恢复供水后需要拆除DN800管道的费用,与本案的事故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供电局提交的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供电局110KV允金(万段)输变电工程】》,欲证明2016年1月18日,被告**供电局作为发包人与第三人云南送变电公司签订该合同,并作了合同第一节、第三节(1)(3)(4)(6)(9)的约定。
二、《关于妥善处理6.23供水事件的函》2份,欲证明“6.23事件”发生后,被告**供电局督促第三人云南送变电公司积极与原告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是第三人云南送变电公司,被告**供电局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质证,原告芒市供排水公司对被告**供电局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不认可,称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能对抗原告。对证据二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四川升辉公司对被告**供电局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不认可,称根据合同第三节4.1.3条约定工程施工、设计、勘察并非实际施工人的义务,勘察设计图应该由业主提供。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四川升辉公司无关联性。
经质证,第三人云南送变电公司对被告**供电局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称根据合同第三节第1.6.1条约定图纸应当由发包人提供,承包人不具备提供义务;第4.3.2条约定可以进行专业分包。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称第三人云南送变电公司仅是承包人,不是实际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函是被告**供电局向第三人云南送变电公司发送,原告没有向第三人云南送变电公司主张过权利,原告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被告**供电局提交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四川升辉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欲证明案涉工程的设计施工图由第三人云南送变电公司提供,设计图中并未标示原告所称的源水管DN700输水管。
经质证,原告芒市供排水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供电局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
经质证,第三人云南送变电公司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称合同专用条款第19.2.2.4条第2项安全施工明确了分包人施工中造成的损失由分包人自行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四川升辉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人云南送变电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欲证明1.2017年2月22日,第三人云南送变电公司与被告四川升辉公司签订该合同,第三人云南送变电公司将11OKⅤ允金输变电工程(1OKⅤ部分)基础分部工程施工专业分包给具备资质的被告四川升辉公司完成,第三人云南送变电公司不是本案侵权行为人;2.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第19.2.2.4条约定,分包人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的财产损失,由四川升辉公司自行承担责任,合同通用条款第12条约定,分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分包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分包工程的全部或部分再分包给他人。
二、《建筑企业资质证书》《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欲证明1.被告四川升辉公司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2.被告四川升辉公司具有二级承装类、二级承修类、三级承试类电力设施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3.第三人云南送变电公司对于侵权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
经质证,原告芒市供排水公司对第三人云南送变电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第3项不认可。
经质证,被告**供电局对第三人云南送变电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第3项不认可。
经质证,被告四川升辉公司对第三人云南送变电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第2项不认可,地下水管损坏不属于作业不当;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第3项不认可。
本院认为,第三人云南送变电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8日,第三人云南送变电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被告**供电局发包的110KV允金(万段)输变电工程。2016年1月18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并约定可以进行专业分包。
2017年2月22日,第三人云南送变电公司与被告四川升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三人云南送变电公司将110KV允金输变电线路工程(10KV部分)基础分部工程分包给被告四川升辉公司施工。被告四川升辉公司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
2017年6月23日,被告四川升辉公司聘请公司外人员(玉溪威猛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人员)在对营水路工程做顶管过程中,将原告的源水输水管损坏,造成芒市城区停水,为保障供水,原告对损坏的管线进行抢修,至2017年7月5日完成修复,7月7日恢复供水。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供电局、四川升辉公司的代表分别于2018年7月17日、2018年8月16日曾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2018年8月16日的协商对漏点源水损失10,000元、自来水管道排空损失7000元、后期补给费11,730元、球墨哈弗接2882元、刀岩过家农田损坏补偿1000元达成一致意见,其余费用待协商。之后原告于2019年9月17日向被告**供电局发函,要求对接赔偿协商事宜。被告**供电局于2018年8月3日、2019年10月8日向第三人云南送变电公司发函,要求安排人员妥善处理事故。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2017年6月23日损害发生后,原告与被告**供电局、四川升辉公司的代表分别于2018年7月17日、2018年8月16日曾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并于2019年9月17日向被告**供电局发函,要求对接赔偿协商事宜,原告主张权利即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从2019年9月17日重新计算,原告起诉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
关于本案的侵权责任赔偿主体问题,本案涉及的输变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被告四川升辉公司,即实际侵权人为被告四川升辉公司。被告四川升辉公司在施工中聘请本公司外的人员,未能提供被聘请人员的施工资质,在实际施工中未尽到注意义务,作为专业的施工队伍对施工地区的地下管网未进行调查,导致损害的发生,被告四川升辉公司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四川升辉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供电局通过招投标将工程发包给第三人云南送变电公司,被告**供电局在承包人的选任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第三人云南送变电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四川升辉公司,被告四川升辉公司具备承接工程的资质,第三人云南送变电公司在分包人的选任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起诉要求的赔偿金额问题,原告诉求的8项损失中,第1项漏点源水损失、第2项自来水管道排空损失、第3项后勤加班伙食费(后期补给费)、第4项球墨哈弗接、第5项刀岩过家农田损坏补偿在起诉前的协商中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分别为10,000元、7000元、11,730元、2882元、1000元,本院以此确定;第6项职工加班费及外聘人员工资152,699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7项DN800管道临时安装工程117,166元和第8项DN800管道预计拆除工程43,852元为原告为维修被损坏的DN700管道,同时保证城市供水临时架设一条DN800管道的人工、机械费用和部分材料损耗费用,及DN700管道恢复供水后需要拆除临时管道的费用,与本案的事故相关,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193,63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的鉴定费未提交任何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四川升辉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3,630元。本案侵权法律事实和损害结果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芒市供排水公司经济损失193,630元;
二、驳回原告芒市供排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92元(原告芒市供排水公司预交),由原告芒市供排水公司负担3700元,被告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92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汤 婧
人民陪审员 杨 丽
人民陪审员 王 芳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司从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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