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芒市供排水公司、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局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31民终5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芒市供排水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胞波路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032191016822。
法定代表人:雷卫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胜,云南杰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卿,云南杰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局,营业场所云南省**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阔时路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0077858182XN.
负责人:晋伟平,系该公司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璐杉,女,1993年9月16日生,白族,系该公司员工,身份证住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现住云南省芒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薇,女,1990年11月4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现住云南省芒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沿口镇兴武大道西段1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2784747718E。
法定代表人:段志森,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云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东郊昙华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522297L。
法定代表人:何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武,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芒市供排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局(以下简称**供电局)、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升辉公司)、原审第三人云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送变电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2021)云3103民初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芒市供排水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撤销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2021)云3103民初47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供电局、四川升辉公司赔偿上诉人直接经济损失406,129元,并承担上诉人经济损失鉴定费20,000元。3.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错误,上诉人直接经济损失应为406,129元。2017年6月23日上诉人源水管线漏水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经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结,一审前上诉人本着双方均为国有企业,都有社会担当的精神,协商解决的态度,先后于2018年7月17日、2018年8月16日、2019年1月30日与被上诉人就损失赔偿事宜进行积极协商,均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由于损坏的源水管道必需限时恢复,不能搁置,尽快恢复市民用水及城市供水。为了确定6.23事故的经济损失,上诉人迫不得已委托云南腾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6.23事件进行损失评估,云南腾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5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云腾信评报字【2020】第2101号〉,评估结论为芒市供排水公司6.23供水管钻通事件直接经济损失为406,129元,该资产评估报告客观真实。一审法院在案件事实认定中并未对该资产评估报告中的1-4项直接经济损失给予认定,而是对评估报告中1-4项直接经济损失按照2018年8月16日“芒市6.23重大供水管网破坏事故赔偿协调会议纪要”的协商内容确认经济损失的数额,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认为云南腾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云腾信评报字【2020】第101号)客观真实,具有法律效力,应当作为人民法院的审判依据,予以采信。二、上诉人为确认6.23事件的直接经济损失而支付的经济损失鉴定费20,000元,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委托云南腾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所产生的评估报告费20,000元,是为了认定6.23事件直接经济损失,且在该笔费用的产生原因是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协商处理的过程中不能达成一致处理意见,并在后续协商处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对赔偿事宜避而不谈,也不给出具体的处理方案,上诉人迫不得已才委托云南腾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6.23事件进行直接经济损失作出评估报告。对于该笔经济损失鉴定费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供电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对被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应为四川升辉公司,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已查明本案系“**供电局110KV允金(万段)输变电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引发,而前述工程是由答辩人作为发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法》有关规定进行招标,云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投票作为中标人负责施工。之后云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升辉公司就基础部分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四川升辉公司在履行前述合同中,聘请公司外部人员从事营水路工程顶管旗工,施工过程中导致被答辩人源水输水管损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结合一审查明的事实,对被答辩人具有侵权行为的主体为四川升辉公司,其在施工过程中,聘请案外人员负责具体作业,未尽注意义务,导致损害的发生,应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亦未有侵权行为,故对于答辩人遭受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答辩人作为发包方,已积极协调赔偿事宜,被答辩人因四川升辉公司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金额,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交证据证明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被上诉人四川升辉公司辩称,一、上诉人诉称直接经济损失为406,129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自行委托云南腾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6.23事件进行评估,并向答辩人、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主张连带承担406,129元的赔偿责任。答辩人认为,该资产评估报告真实性存疑,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首先,案涉资产评估报告系上诉人单方委托,在报告第4页第八条第1项中明确说明了本次委托评估的漏点源水水损量、自来水管道排空水损的数据及加班人员的时间和人数由委托方提供,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由委托方和被评估单位负责。若因委托评估发生争议而产生纠纷的,评估结论失效,答辩人已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对上述数据提出异议,故该评估报告结论失效,不得作为认定上诉人实际损失的依据。其次,案涉资产评估报告得出的损失金额结论与上诉人提交的其他用以证明损失的证据存在矛盾之处,且在答辩人与上诉人在2018年8月16日达成的《芒市6.23重大供水管网破坏事故赔偿协调会纪要》中,已就案涉资产评估报告涉及的第1项至4项损失金额达成一致意见,但在正式的资产评估报告中并未依照该意见计算。上诉人主张的406,129元赔偿金额远超实际经济损失。案涉资产评估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上诉人主张由答辩人承担20,000元鉴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诉称在后续协商处理过程中,答辩人对赔偿事宜避而不谈不属实。答辩人于2018年7月17日、2018年8月16日多次参与上诉人组织的赔偿协调会并形成会议纪要,其中2018年8月16日还对部分损失金额达成一致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上诉人并未出示鉴定费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一审法院就案涉资产评估报告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涉资产评估报告所列8项经济损失,其中第1项漏点源水损失、第2项自来水管道排空损失的金额系上诉人自行测算,答辩人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第3项后勤伙食加班费无正规发票;第6项职工加班费和外聘人员工资只有事先打印好的考勤签到表,且没有具体的支付凭证。上诉人未充分举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实际损失的金额认定正确。故此,一审法院的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云南送变电公司述称,一.我们不是本案侵权人,实际侵权人是四川升辉公司。二.我们没有侵权行为。三.我们对侵权发生没有过错,我们与**供电局签订的施工合同同意云南送变电公司进行专业分包,属于合法分包。四川升辉公司具有总承包的资质,对于顶管作业具有可以作业的性质。理由为:1.云南送变电公司与四川升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已明确规定,所有损失均由四川升辉公司自行承担。2.一审已经查明,四川升辉公司均认可,所有施工组织方案均由四川升辉公司自行编制及实施,该过程中没有探明地下管网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3.上诉人在其上诉状中未对第三人提出赔偿请求,第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芒市供排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供电局赔偿芒市供排水公司直接经济损失406,129元;2.**供电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和鉴定费。一审诉讼过程中,芒市供排水公司申请增加四川升辉公司为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供电局、四川升辉公司及第三人云南送变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赔偿芒市供排水公司直接经济损失406,129元;2.**供电局、四川升辉公司及第三人云南送变电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和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2月28日,云南送变电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供电局发包的110KV允金(万段)输变电工程。2016年1月18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并约定可以进行专业分包。2017年2月22日,第三人云南送变电公司与四川升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三人云南送变电公司将110KV允金输变电线路工程(10KV部分)基础分部工程分包给四川升辉公司施工。四川升辉公司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2017年6月23日,四川升辉公司聘请公司外人员(玉
溪威猛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人员)在对营水路工程做顶管过程中,将芒市供排水公司的源水输水管损坏,造成芒市城区停水。为保障供水,芒市供排水公司对损坏的管线进行抢修,至2017年7月5日完成修复,7月7日恢复供水。事故发生后,芒市供排水公司与**供电局、四川升辉公司的代表分别于2018年7月17日、2018年8月16日曾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2018年8月16日的协商对漏点源水损失10,000元、自来水管道排空损失7,000元、后期补给费11,730元、球墨哈弗接2,882元、刀岩过家农田损坏补偿1,000元达成一致意见,其余费用待协商。之后芒市供排水公司于2019年9月17日向**供电局发函,要求对接赔偿协商事宜。**供电局于2018年8月3日、2019年10月8日向云南送变电公司发函,要求安排人员妥善处理事故。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芒市供排水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2017年6月23日损害发生后,芒市供排水公司与**供电局、四川升辉公司的代表分别于2018年7月17日、2018年8月16日曾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并于2019年9月17日向**供电局发函,要求对接赔偿协商事宜。芒市供排水公司主张权利即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从2019年9月17日重新计算,芒市供排水公司起诉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
关于本案的侵权责任赔偿主体问题。本案涉及的输变电工程
的实际施工人为四川升辉公司,即实际侵权人为四川升辉公司。四川升辉公司在施工中聘请本公司外的人员,未能提供被聘请人员的施工资质,在实际施工中未尽到注意义务,作为专业的施工队伍对施工地区的地下管网未进行调查,导致损害的发生,四川升辉公司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四川升辉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供电局通过招投标将工程发包给云南送变电公司,**供电局在承包人的选任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云南送变电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四川升辉公司,四川升辉公司具备承接工程的资质,云南送变电公司在分包人的选任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
关于芒市供排水公司起诉要求的赔偿金额问题。芒市供排水公司诉求的8项损失中第1项漏点源水损失、第2项自来水管道排空损失、第3项后勤加班伙食费(后期补给费)、第4项球墨哈弗接、第5项刀岩过家农田损坏补偿在起诉前的协商中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分别为10,000元、7,000元、11,730元、2,882元、1,000元,一审法院以此确定;第6项职工加班费及外聘人员工资152,699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第7项DN800管道临时安装工程117,166元和第8项DN800管道预计拆除工程43,852元为芒市供排水公司为维修被损坏的DN700管道,同时保证城市供水临时架设一条DN800管道的人工、机械费用和部分材料损耗费用,及DN700管道恢复供水后需要拆除临时管道的费用,与本案的事故相关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193,630元。芒市供排水公司诉讼请求中要求的鉴定费未提交任何票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四川升辉公司应赔偿芒市供排水公司经济损失193,630元。本案侵权法律事实和损害结果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
一、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芒市供排水公司经济损失193,430元;二、驳回芒市供排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92元(芒市供排水公司预交),由芒市供排水公司负担3,700元,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92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芒市供排水公司提交如下证据:共有二组证据。一.鉴定费用的发票复印件一张,(本庭当庭核实原件后退回),鉴定公司一审庭审后才提供给我方。主要证明向云南腾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支付损失鉴定费20,000元。二.1.后勤补给费票据,P5页-14页。2.6.23供水管道钻通抢修加班费工资发放表P4。3.球墨哈弗接安装明细表及哈弗接材料发票P15-16。主要证明:1.资产评估明细表第6页损失费用来源,上诉人因6.23事件已经向公司职工支付加班费工资。2.资产评估明细表第3项损失费用来源,上诉人因6.23事件已经向现场维修人员支付加班费用。3.资产评估明细表第4项损失费用来源。一审时我们提交的评估报告已经包含该部分费用票据,但是仅因对方当事人提出质疑,一审法院却以不提供证据驳回。被上诉人**供电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于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观点均不予认可,一审就应该提交了,二审已经过了举证期,属于逾期提交,上诉人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对于第二组证据三性及证明观点均不予认可。P6签字日期是2020年7月11日,时间与2017年7月11日实际发生日期有冲突。加班费明细表没有流水,并不能证明已经向员工发放加班费的事实。事故发生在2017年6月23日,该阶段公司员工在加班抢修。被上诉人四川升辉公司未按照传票通知时间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审第三人云南送变电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1.票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2.资产评估费不属于鉴定费。3.系上诉人单方委托进行评估,评估费应自行承担。4.腾信公司不具备资产评估的资质,所作出的报告不应当采信,即所产生的费用不予支持。二、对于第二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1.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一审已经作为证据提交。2.一审法院针对后期补给费11,730元已经进行了确认,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芒市供排水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服务名称为鉴证咨询服务*资产评估费,能作为鉴定所涉项目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对该证据的证明观点,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系在资产评估报告中载明项目中所包含的单据,因在鉴定后当事人未申请重新鉴定及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其证明观点,本院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供电局、四川升辉公司、原审第三人云南送变电公司均没有提交二审新证据。
二审中,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上诉人芒市供排水公司对“2018年7月17日、2018年8月16日曾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2018年8月16日的协商对漏点源水损失10,000元、自来水管道排空损失7,000元、后期补给费11,730元、球墨哈弗接2,882元、刀岩过家农田损坏补偿1,000元达成一致意见,其余费用待协商。”有异议,其认为我们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仅是过程性协商方案,因为没有达成一致才会委托评估公司进行评估的。被上诉人**供电局表示无异议。被上诉人四川升辉公司未按传票通知时间到庭,视为认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审第三人云南送变电公司表示对以下部分存在异议:1.“2015年12月28日,第三人云南送变电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供电局发包的110KV允金(万段)输变电工程。2016年1月18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并约定可以进行专业分包。”表述上存在顺序不当,应该是**供电局发包的110KV允金(万段)输变电工程给第三人云南送变电公司。2.遗漏认定事实,合同专用条款第19.2.2.4明确约定:分包人造成的财产损失由分包人自行承担。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和陈述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芒市供排水公司所主张依据评估报告计算损失金额能否成立?责任承担主体如何认定?鉴定费用20,000元应否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一审法院按照2018年8月16日“芒市6.23重大供水管网破坏事故赔偿协调会议纪要”的协商内容中的第1项漏点源水损失10,000元、第2项自来水管道排空损失7,000元、第3项后勤加班伙食费(后期补给费)11,730元、第4项球墨哈弗接2,882元、第5项刀岩过家农田损坏补偿1,000元确认损失数额;按照资产评估报告2017年6月23日供水管道钻通事件直接经济损失评估明细表第7项DN800管道临时安装工程117,166元和第8项DN800管道预计拆除工程43,852元确认为芒市供排水公司为维修被损坏的DN700管道,同时保证城市供水临时架设一条DN800管道的人工、机械费用和部分材料损耗费用,及DN700管道恢复供水后需要拆除临时管道的费用;对资产评估报告第6项职工加班费及外聘人员工资152,699元未予支持。一审法院对于资产评估报告确认的损失部分认可,部分不认可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2018年8月16日的会议纪要仅是四川升辉公司与芒市供排水公司参加,并未征求另外两方当事人的意见,且对已确定的1-5项并未实际履行,对6-8项未确定的损失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对该会议纪要所涉损失金额,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芒市供排水公司提供的资产评估报告系其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但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虽然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资产评估报告能够反映该起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金额,故对该鉴定意见所确认的损失金额406,129元予以确认,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芒市供排水公司提交的鉴定费用发票虽然服务名称为鉴证咨询服务*资产评估费,但能作为鉴定所涉项目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对该项鉴定费用2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涉及的输变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四川升辉公司,在施工中聘请本公司外的人员,未能提供被聘请人员的施工资质,在实际施工中未尽到注意义务,作为专业的施工队伍对施工地区的地下管网未进行调查,导致损害的发生,四川升辉公司对其侵权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供电局在发包过程中对承包人选任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云南送变电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四川升辉公司,四川升辉公司具备承接工程的资质,云南送变电公司在分包人的选任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芒市供排水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2021)云3103民初47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芒市供排水公司经济损失406,129元及鉴定费用20,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芒市供排水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392元,由上诉人芒市供排水公司负担3,700元,被上诉人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92元,由上诉人芒市供排水公司负担3,700元,被上诉人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萍
审判员 王赶红
审判员 杨蓉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段祖赛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