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临沧供电局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902民初155号
原告:***,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彝族,云南省彝良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
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临沧供电局。营业场所: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南天路9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00919482586X。
负责人:张恩源,该局副总经理。
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临沧凤庆供电局。营业场所: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凤山镇文明社区凤山脚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21MA6N7QY63U。
负责人:候文雪,该局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广俊,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东郊昙华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522297L。
法定代表人:何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武,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华致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昌宏路高原明珠国际五金机电商城A36-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0933227372。
法定代表人:郑广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麟,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盈梵,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鑫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延长线2188号恒业游泳馆2号楼4楼4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346682205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黄磊,男,198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被告:***,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大丰市人,住江苏省大丰市。
原告***与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临沧供电局(以下简称临沧供电局)、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临沧凤庆供电局(以下简称凤庆供电局)、云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送变电公司)、云南华致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华致公司)、云南鑫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鑫龙公司)、黄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1年4月7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21年6月18日,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云南华致电力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被告云南鑫龙公司及***下落不明,无法直接向被告云南鑫龙公司、***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于2021年7月4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向二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及相关诉讼材料。2019年9月22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被告临沧供电局、凤庆供电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广俊,被告云南送变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武,被告云南华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沙盈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鑫龙公司及***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资60000元,并且从2019年2月1日起至款项结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临沧供电局和凤庆供电局将临沧市及凤庆县年低压集抄改造实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给被告云南送变电公司,被告云南送变电公司又把该工程分包被告云南华致公司,被告云南华致公司把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云南鑫龙公司,被告云南鑫龙公司再次把该工程劳务承包给被告黄磊个人,被告黄磊又把该工程的劳务承包给原告***。2018年10月16日,被告黄磊和原告***签订了《施工劳务用工协议》,约定被告黄磊把临沧供电所部分村委会及老小区一户一表改造工程的劳务承包给原告***;安装劳务包含:单相电表、三相电表安装、进线出线穿管搭火、附件安装以及原始材料的收集,旧物资、旧设备的拆除;劳务费为每户125元;每月25日报工程量,次月15日结算。协议签订后,原告***带领十个工人(普工5人,技工5人)进驻风庆县诗礼镇。原告的工人月工资为普工4000元/人/月,技工6000元/人/月,工资从2018年10月16日开始算起。由于被告黄磊施工现场管理混乱,未能及时提供工程材料给原告施工,10月16日至10月29日期间,被告黄磊只安排原告在施工驻地等材料及组织原告的人员培训,或帮助其他施工班组施工。原告带领工人进行施工,按质按量完成了被告黄磊安排的部分工程,并通过被告凤庆供电局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投产。因被告黄磊管理不善,原告多次找被告黄磊要求提供材料,但被告黄磊置之不理。由于被告黄磊的施工材料无法准时提供给原告,致使原告的施工任务无法正常进行,导致大量窝工,最终工程无法进行下去。2018年11月29日,原告***和被告黄磊双方对原告的安装工程量进行验收,原告共计施工一百余户的单相电表,被告黄磊对原告提供的劳务进行结算,劳务费共计60000元(含误工费)。被告黄磊于2018年12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定于2019年1月25日前支付30000元,其余的在2019年2月28日之前结清。2019年1月25日至今,原告多次找被告黄磊索赔劳务工资无果,并多次找分包单位、总承包单位、被告凤庆供电局、被告临沧供电局有关领导反应,但各单位间相互推诿,对原告的诉求不予理睬。现原告认为,被告临沧供电局和被告凤庆县供电局将2018年低压集抄改造实施项目总承包给被告云南送变电公司,作为工程建设发包方的被告临沧供电局和被告凤庆县供电局未履行监管义务,导致该工程层层转包,甚至存在违法分包给个人。以上所有被告应当共同承担给付原告劳动报酬的义务,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临沧供电局辩称:1.原告诉状所写的被告临沧供电局的名称错误。2.原告无权向被告临沧供电局主张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黄磊签订《施工劳务用工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和被告黄磊双方对原告***的安装工程量进行验收,并且对原告***提供的劳务进行结算……,被告黄磊已向原告出具欠条,本案是原告与被告黄磊之间的纠纷,原告应向被告黄磊主张权利。被告临沧供电局将本案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被告云南送变电公司,从未同意被告黄磊进行实际施工,更未雇佣原告进行施工,被告临沧供电局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更无劳务关系,原告无权向被告临沧供电局主张劳动报酬。3.原告应对其主张的劳动报酬承担举证责任,即举证证明其实际施工以及应得的劳动报酬,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综上,被告临沧供电局与原告之间并无劳务关系,原告无权向被告临沧供电局主张劳动报酬,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临沧供电局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凤庆供电局辩称:1.原告诉状所列的被告凤庆供电局的名称错误。2.被告凤庆供电局并非本案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和发包人,本案与被告凤庆供电局无关,原告向被告凤庆供电局主张劳动报酬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综上,请驳回原告对被告凤庆供电局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送变电公司辩称:1.2018年7月31日,被告云南送变电公司与被告云南华致公司签订《2018年临沧局凤庆供电公司低压集抄改造工程(包一)劳务分包合同》,被告云南送变电公司依法将2018年临沧局凤庆供电公司低压集抄改造工程(包一)劳务作业分包给被告云南华致公司完成。被告云南送变电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工程承包合同或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云南送变电公司也不对原告负有支付劳务费的合同义务,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云南送变电公司的起诉。2018年12月17日,被告云南华致公司对其下属施工班组的劳务费已全部支付完毕。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被告云南送变电公司诉求连带支付劳务费,原告明知分包单位已支付完毕全部劳务费的前提下,仍然起诉被告云南送变电公司,其起诉不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属于滥用诉权,增加了被告云南送变电公司的应诉负担,损害了被告云南送变电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对被告云南送变电公司的起诉。2.被告云南送变电公司与被告云南华致公司签订的《2018年临沧局凤庆供电公司低压集抄改造工程(包一)劳务分包合同》第一部分第八条第2款约定,“劳务分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劳务分包工作,确保劳务作业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再分包,并按时足额的向劳务作业人员发放工资。”对于被告云南华致公司将其承包的劳务分包工作再分包给原告,均未征得被告云南送变电公司同意,被告云南送变电公司也从未要求或指令原告以分包人的身份完成该工程劳务作业工作,原告诉求被告云南送变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云南送变电公司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根据被告云南送变电公司与被告云南华致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云南送变电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结算并支付完毕劳务分包费用。针对原告诉求被告云南送变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亦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云南送变电公司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云南华致公司辩称,被告云南华致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要求被告云南华致公司支付劳动报酬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与被告云南华致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告应该向被告黄磊主张劳动报酬,被告云南华致公司分包的工程劳务作业的劳动报酬已全部支付。另外根据被告***与被告云南华致公司签订的承诺书约定,所有劳务部分均有被告***负责,与被告云南华致公司没有关系。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鑫龙公司、黄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意见欠缺。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被告临沧供电局、凤庆供电局、云南送变电公司、云南华致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2.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及利息几被告应如何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黄磊在临沧市及凤庆县年低压集抄改造实施项目工程中欠原告6万元劳务费的事实;2.原告与被告黄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及被告黄磊的身份信息;3.户表安装信息资料29页及施工现场图片,用以证明被告黄磊欠原告劳务费的依据,原告确实在临沧市及凤庆县年低压集抄改造实施项目工程中进行了施工;4.《施工劳务用工协议》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黄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
经质证,被告临沧供电局、凤庆供电局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欠条中未写明欠款发生的原因;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与被告临沧供电局、凤庆供电局无关;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表格中没有任何人的签字,对于表格的制作及施工现场的照片来源均不清楚,故不予认可;对第4组证据认为与被告临沧供电局、凤庆供电局无关,该协议是被告黄磊与原告签订的,被告临沧供电局、凤庆供电局没有将项目发包给被告黄磊,也未雇佣过原告。被告云南送变电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欠条没有载明欠款是因案涉工程款引发;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黄磊欠原告6万元款项来源于涉案工程,照片不能看出施工的时间、地点及事项,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第4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但该证据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欠款与被告云南送变电公司无关。被告云南华致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欠条与被告云南华致公司无关,欠条的性质是借贷还是劳务费均不清楚;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来源不清,没有相关单位及人员的签章;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与被告云南华致公司无关。
被告临沧供电局、凤庆供电局为证明答辩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诉状中将被告临沧供电局的名称写错;2.电子支付凭证复印件4份,用以证明被告临沧供电局已向被告云南送变电公司支付工程款40198463.98元。
经质证,原告***,被告云南送变电公司、云南华致公司对被告临沧供电局、凤庆供电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云南送变电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8年临沧局凤庆供电公司低压集抄改造工程(包一)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1)2018年7月31日,被告云南送变电公司与被告云南华致公司签订《2018年临沧局凤庆供电公司低压集抄改造工程(包一)劳务分包合同》,被告云南送变电公司依法将2018年临沧局凤庆供电公司低压集抄改造工程(包一)劳务作业分包给被告云南华致公司完成;(2)被告云南华致公司具备施工劳务不分等级的劳务分包资质;(3)劳务分包合同第一部分第八条第2款约定,劳务分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劳务分包工作,确保劳务作业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再分包,并按时足额地向劳务作业人员发放工资。2.《工程分包结算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1)2020年4月23日,被告云南送变电公司与被告云南华致公司就2018年临沧局凤庆供电公司低压集抄改造工程(包一)劳务分包项目进行结算,结算价款为15979829.64元;(2)被告云南送变电公司与被告云南华致公司结算时,已付款项13764306.89元,结算应支付尾款2215522.75元。3.记账凭证、电子支付凭证、收据各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2020年5月26日,被告云南送变电公司向被告云南华致公司支付分包款1735522.75元。4.记账凭证、电子支付凭证及收据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1)2020年7月23日,被告云南送变电公司向被告云南华致公司支付劳务分包质保金480000元;(2)2018年临沧局凤庆供电公司低压集抄改造工程(包一)劳务分包项目,被告云南送变电公司已全部支付完毕被告云南华致公司分包款项。5.农民工资支付承诺函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云南华致公司承诺,在收到被告云南送变电公司质保金480000元后,及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全部付清,无任何遗留,绝不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切实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6.《2018年临沧局凤庆供电公司低压集抄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临沧供电局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云南送变电公司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云南送变电公司提交的第1、2、3、4、6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5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作为劳务人员至今未收到劳务费;被告临沧供电局、凤庆供电局、云南华致公司对被告云南送变电公司提交的六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云南华致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8)年临沧局风庆供电公司低压集抄改造工程(包一)劳务分包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云南送变电公司系施工总承包单位,将2018年临沧局凤庆供电公司低压集抄改造工程劳务作业分包给被告云南华致公司。2.《关于2018年凤庆配网项目***施工班组基建配网项目低压集抄项目处理协议》《承诺书》《农民工工资收款确认书》及转账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2018年12月14日,被告云南送变电公司、被告云南华致公司就被告***所有施工班组施工费、进出场费、误工费、生活费、机械设备退场费等进行结算,费用共计465000元。费用支付后由被告***代为支付给相关人员,被告云南送变电公司、被告云南华致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如再发生劳资纠纷,由被告***及施工班组负责人承担一切后果及法律责任;被告***及工人承诺,如再有纠纷与被告凤庆县供电局、云南送变电公司、云南华致公司无关,被告***及工人自愿承担一切后果及法律责任;被告云南华致公司分别于2018年12月14日、2018年12月17日向***共计支付了结算款465000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云南华致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内容原告***不清楚,原告没有签过字也没有收过劳务费。被告临沧供电局、凤庆供电局对被告云南华致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第2组证据因被告临沧供电局、凤庆供电局不是所涉当事人,不清楚相关情况。被告云南送变电公司对被告云南华致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云南送变电公司仅作为见证人,已经履行了对农民工工资发放的监督义务。
被告云南鑫龙公司、黄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以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欠缺;被告云南鑫龙公司、黄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4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户表信息资料的形成及施工现场图片均来源不清,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临沧供电局、凤庆供电局共同提交的二组证据、被告云南送变电公司提交的六组证据、被告华致公司提交的二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23日,被告云南送变电公司中标被告临沧供电局建设“2018年临沧局凤庆县供电公司低压集抄改造工程”,后双方签订《2018年临沧局凤庆供电公司低压集抄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临沧供电局作为发包方将被告凤庆辖区内共84666户低压用户进行集抄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云南送变电公司,估算施工费为4757.212万元。2018年7月31日,被告云南送变电公司与被告云南华致公司签订《2018年临沧局凤庆供电公司低压集抄改造工程(包一)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云南送变电公司将临沧局凤庆供电公司低压集抄改造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下户线铺设、电能表、电表箱更换安装、集中器、采集器安装、营配一体化信息资料测录及本工程施工图设计及说明书规定的其他安装工程中所需的劳务协作工程分包给被告云南华致公司完成;合同价款约定为14788851.15元。被告云南华致公司承包劳务工程后,又将一部分劳务交由被告***完成,后被告***又将自己分包的劳务转包给被告黄磊。2018年10月16日,被告黄磊与原告签订《施工劳务用工协议》,约定以单相电表单价125元的价格将电表安装劳务交由原告完成。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即带人进场施工,但由于被告黄磊未能及时提供施工所需材料导致原告出现大量窝工情况。后经原告与被告黄磊协议,双方不再履行《施工劳务用工协议》,并由被告黄磊对原告已施工的部分及窝工造成的损失进行补偿。2018年12月27日,被告黄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60000元的欠条一份,并约定在2019年1月30日之前支付30000元;其余在2019年内付清,同时约定在2018年12月30日前支付5000元。后因被告黄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原告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案涉工程中被告云南送变电公司已支付了被告云南华致公司的全部劳务费,被告云南华致公司已向被告***支付了其班组的劳务费。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黄磊与原告签订《施工劳务用工协议》后,在履行该协议过程中,因不具备履行条件,原告未能完成该协议约定的施工内容。在双方均同意不继续履行该协议后,被告黄磊自愿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及窝工造成的误工费共计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黄磊与原告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有事实基础依据,被告黄磊自愿定于2019年内向原告支付完全部款项,现付款时间早已届满,被告黄磊应向原告履行支付6000元款项的义务。
关于被告临沧供电局、云南送变电公司、云南华致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云南送变电公司已将被告云南华致公司的劳务费支付完毕,被告云南送变电公司也已经将被告***班组的劳务费支付完毕。且被告黄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所欠的款项并非完全为案涉工程的劳务费,其中包含了被告黄磊自愿补偿给原告的窝工期间的误工费。故原告要求被告临沧供电局、云南送变电公司、云南华致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凤庆供电局、云南鑫龙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经审理查明,被告凤庆供电、被告云南鑫龙公司均非本案的涉案当事人,原告要求凤庆县供电局、云南鑫龙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问题,因被告黄磊与原告之间所形成的债务中包含原告自愿补偿原告的误工费,且双方在欠条中也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及误工费共计60000元;
二、被告黄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公告费26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黄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姜泽贤
审 判 员  杨树怀
人民陪审员  王益香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彭方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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