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润福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03民初3967号
原告:云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东郊昙华寺。
法定代表人:何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武,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昆,男,汉族,1968年9月18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系云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润福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金泉小区3幢1单元302室。
法定代表人:陈永富。
被告:陈永富,男,汉族,1968年12月5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
原告云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送变电公司”)诉被告云南润福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福苑公司”)、陈永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云南润福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欠付租金1177145.09元;2、判令被告云南润福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自2018年6月1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按欠付租金的0.3%/日计算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陈永富对上述租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日,原告云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送变电公司)与被告云南润福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福苑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拓东路东段)》(合同编号:云送【2018】060302HG00032),原告送变电公司将位于昆明市,面积为5958.3㎡的场地出租给被告润福苑公司使用,合同约定租金为86395.35元/月,按月支付,未按月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合同价款0.3%支付违约金。租赁期限为1年,自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2019年12月5日,原告送变电公司与被告润福苑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拓东路东段)补充协议》,将租赁期限延长至2019年12月31日,租赁费用按原合同约定的标准据实结算。2019年11月25日,被告润福苑公司向原告递交了关于《场地租赁合同(拓东路东段)延期的申请》,申请延期至2020年12月31日,场地租赁费用按原合同约定的标准据实结算。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润福苑公司均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2020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润福苑公司发送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润福苑公司同意于2020年11月30日解除场地租赁合同,并于2020年12月1日将位于昆明市,面积为5958.3㎡场地交还原告。2020年11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润福苑公司尚欠付原告租金1177145.09元。截止2021年3月2日,被告润福苑公司尚欠付原告租金1177145.09元。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但被告润福苑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尚未支付原告剩余租金。被告陈永富向原告承诺,对被告润福苑公司欠付原告的租金及违约金自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润福苑公司、陈永富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经审理,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
2018年6月1日,原告送变电公司与被告润福苑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拓东路东段)》,约定:被告润福苑公司向原告送变电公司租赁位于昆明拓东路段的场地,出租场地面积为5958.3㎡,用途为停车场经营。场地租赁期限为壹年,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被告有意在租赁期满后续租的,应提前30日通知原告,原告应在租赁期满前25日对是否同意续租进行书面答复,原告同意续租的,双方应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满前原告未做出书面答复的,视为原告同意续租,租期为不定期,租金标准按本合同的相关约定执行。场地租金按月支付,每月的租金为86395.35元,被告应付原告的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036744.2元。支付方式为按月每月10日前支付人民币86395.35元。被告不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合同价款0.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9年12月5日,原告送变电公司与被告润福苑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拓东路东段)补充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6月1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拓东路东段)》租赁期限于2019年5月31日到期,双方协商同意将租赁期限延长至2019年12月31日,租赁面积为5958.3平方米,租赁费用按原合同约定的标准据实结算。2019年11月25日,被告润福苑公司向原告出具关于《场地租赁合同(拓东路东段场地)延期的申请》,载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2019年《场地租赁合同(拓东路东段场地)》于2019年12月31日到期。现需将《场地租赁合同(拓东路东段场地)》申请延期至2020年12月31日,增加的场地租赁费用按原合同的标准据实结算。2020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润福苑公司出具《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缴纳场地租金,原告多次催缴未果,被告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特通知于2020年11月30日与被告解除合同,并进行清场,最迟2020年12月1日前把场地归回原告,同时缴纳拖欠的租金至清场之日,并支付违约金。被告陈永富在此《解除合同通知书》中签收载明“已收悉:同意解除合同通知书所有内容。签名:陈永富”,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2020年11月30日,原告送变电公司与被告润福苑公司签订《土地使用费确认单》,确认拓东路东段场地租赁费应付为1987093.05元,已付809947.96元,未付1177145.09元。并备注已付部分已含中国移动昆明分公司代付的631947.96元。2020年12月1日,原告送变电公司与被告润福苑公司双方签订《场地移交确认书》载明:被告于2020年12月1日将合同中所租位于昆明市,面积为5958.3㎡场地交还给原告。
另,2020年5月13日,被告陈永富出具《承诺书》载明:被告陈永富于2020年7月30日前结清拖欠原告公司的租赁费用。2021年1月13日,被告陈永富出具《情况说明付款承诺》,载明:陈永富承诺所欠拓东路东段场地租赁费(剩余费用)在2021年2月26日前全部付清。承诺人:陈永富,并加盖被告公司的印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场地租赁合同(拓东路东段)》《场地租赁合同(拓东路东段)补充协议》《场地租赁合同(拓东路东段场地)延期的申请》《解除合同通知书》《土地使用费确认单》《土地使用费确认单》、承诺书、付款情况说明、付款凭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送变电公司与被告润福苑公司就租赁场地达成合意,原告履行了交付场地给被告润福苑公司使用的义务,被告润福苑公司应当支付租金。关于本案尚欠租金金额的认定。因原告送变电公司与被告润福苑公司双方对未付租金已进行过对账,未付租金为1177145.09元。原告主张对账之后被告润福苑公司未再付过租金,因被告润福苑公司未到庭且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本案尚欠租金为1177145.09元。原告对租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被告润福苑公司未按约完支付租金,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被告润福苑公司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酌情按照被告润福苑公司未付租金的30%支持违约金,即1177145.09元×30%=353143.53元;关于被告陈永富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院认为,由于被告陈永富于2020年5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称被告陈永富要按期向原告缴纳涉案场地的租金,并承诺于2020年7月30日前还清,后于2021年1月13日再次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称陈永富所欠拓东路东段场地租赁费(剩余费用)于2021年2月26日前全部付清。被告陈永富的上述承诺应属于债的加入,该民事法律行为对被告陈永富具有法律约束力,非依法律规定或经申请人同意,其不能擅自变更或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永富对被告润福苑公司欠付租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润福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租金人民币1177145.09元;
二、被告云南润福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53143.53元;
三、被告陈永富对被告云南润福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云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940元由原告云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7513元,由被告云南润福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陈永富连带承担15427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云南润福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陈永富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胡 萍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普云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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