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昭通供电局等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602民初2781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6月9日生(份证号码:532125196606092110),云南省大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昭通市大关县。 委托代理人***、**,云南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昭通供电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07272880766。 住所地:昭通市昭阳区昭通大道。 法定代表人叶煜明,系该供电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95年3月10日生,云南省永善县人,大学文化,居民,住昭阳区,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916522909Q。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201号。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68年12月8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学文化,居民,住昆明市盘龙区,系该公司法务部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云南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5214701。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穿金路161号。 法定代表人何远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92年5月10日生,云南省保山市人,大学文化,居民,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系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2年12月24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学文化,居民,住昆明市盘龙区。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422297L。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东郊昙华寺或云南省昆明市昙小路898号。 法定代表人何盎,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昭通供电局(以下简称“昭通供电局”)、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分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电网分公司”)、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云南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设计院”)、被告云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送变电工程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昭通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云南电网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电力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送变电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昭通供电局、建设公司、设计公司、送变电公司分别作为***线#86-87塔区段输电线的业主方、建设方、设计方和施工方。从2003年8月起开始对该线路进行施工,于当年底竣工并投入使用。该线路架空区域正经过原告家房屋上方,**季节遭雷击极易伤人,且每年冬季存在覆冰和冰块掉落的情况,已严重危及原告和家人的正常生活和生命安全。原告认为,各被告在该线路的施工和管理过程中未完全、充分履行各自的分工和职责,违反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以及电路设计的技术规范,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找被告沟通,要求依法予以处理,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无奈,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拆除其假设在原告房屋上方的***线#86-87塔区段或给予原告相应的房屋拆迁补偿费及安置费用;二、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昭通供电局辩称,1、原告***本次排除妨害纠纷构成 了重复诉讼。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247条、第388条的规定,原告在起诉这个案子前已经就本案的纠纷起诉过,结合原告第一次排除妨害的案由和证据材料看,本案已经是重复诉讼了。包括标的和主体都是一样的。请法庭注意;2、答辩人的输电线路的建设是经人民政府批准的,属于国家建设项目,具有公共利益的属性。线路途经的地方是取得了国土使用证的,用途是公共设施建设;在建设时间上也是2003年建设及建设完毕的。原告方所述的侵权,是不存在的;3、我方的线路没有对原告的房屋构成妨害。本案的输电线路是110千伏的输电线,距离原告***的房屋27米。输电线路也是符合国家标准的,并超过了国家标准的五、六倍了。覆冰厚度是10毫米,是轻冰区,一般不会结冰,就算结冰也不会对原告的房屋构成妨害;4、妨害是指非法的和不正当的行为对权利人构成了侵害,但本案案涉线路是经过国家批准的;还有我方的线路是有处理覆冰措施的,不会对原告的房屋构成侵害。原告的房屋是没有取得合法建筑手续的,而我们供电局的线路是取得了合法手续的。原告的房屋是没有取得合法手续的违法建筑,其诉讼请求是不应得到支持的。原告仅凭一个证明是不能证明其房屋具有合法性的。综合以上,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电网分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涉案电力线路工程的 发包方,不是建设方,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应依法全部驳回。 被告电力设计院辩称,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我方不是涉案线路的建设方,也没有涉案线路的所有权;我方作为线路的设计方,设计方案是符合国家对线路设计的相关标准的。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送变电工程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对我方的请求应该驳回。2003年5月27日,昭通供电局公司将本案涉案线路发包给送变电公司施工,工程完工后于同年已经交付并投入使用;2、原告本次起诉已经构成重复起诉,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已于2020年4月起诉过,法院判决后***又上诉到中级人民法院,后又撤回诉讼。原告今日又重新起诉已经构成了重复起诉。且我公司也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3、原告本次起诉及第一次起诉都已经超过了3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4、原告本次的起诉没有任何法律事实及依据。我公司与昭通供电局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的时候已经提供证据证明,昭通供电局的输电线路是符合法律规定,取得合法手续所铺设的线路。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方的线路铺设是违法的。所以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起诉是否构 成重复诉讼?2、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该得到法庭支持?4、除被告昭通供电局外,本案其他几被告是否具有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告的具体 身份信息及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四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 2、证明、上访回馈单、照片4张:证明原告是涉案送电线跨 过的房屋财产的权利人;因线路从原告房屋正上方跨过,在冬季存在覆冰,冰块脱落后砸坏了原告的房屋,造成原告财产受损的事实; 3、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于2020年4月29日 以排除妨害纠纷**阳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驳回,后向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原告撤回起诉的事实,原告对案涉纠纷依然享有诉讼的权利; 4、大关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明几被告系该线路的业主 方,设计方和施工方,正是因为几被告的共同行为导致妨害原告房屋的事实;在相应的案件中送变电公司对妨碍的房屋进行了赔偿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昭通供电局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 二组证据证明,认为不具有书证的特性,不予质证;认为照片没有拍摄的时间和地点,对该证据无法质证;对民事判决书和裁定书1976号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恰好证明了原告构成了重复诉讼;对第四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这份调解书的内容跟本案事实不相关,调解书是基于双方自愿作出的,这个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 经质证,被告云南电网分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 云南电网分公司就是涉案线路的建设方,故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质证,被告电力设计院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 可,但对于关联性及证明其作为被告的主体资格不认可。认为其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第二组证的三性不认可;对第三组证据判决书和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其公司无关;对第四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也不认可。 经质证,被告送变电工程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对企业信息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三个被告均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第二组证据证明,认为根据相关规定,涉案房屋应该取得宅基地使用的资格,而向阳村出具的证明对房屋的合法性是不具有证明权利的;对上访反馈单的三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刚好证明涉案线路是符合标准和要求的;对照片,认为无法确认拍摄时间、地点,对其证明内容也不认可,这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度,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认为第三组证据刚好证明原告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在二审程序中原告撤回起诉,所以充分证明原告本次起诉完全属于重复起诉;对第四组证据调解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调解书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内容不认可,与本案是不同的案件。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昭通供电局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关于**110千伏输电路建设协调会会议纪要(大政纪 {2003}25号):证明本案线路是供给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溪洛渡电站施工用电及永善县社会经济用电的送电线路,现在仍然是永善县社会经济用电的骨干送电线路。线路建设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建设中得到了当地人民政府大力协调和支持; 2、大关县木杆乡向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110千伏 **输电线路工程在该村委会辖区内,施工全过程中损坏了农户的青苗、**,塔基占地等相关补偿费用已于2003年12月5日全部付清; 3、测量记录、国家电力行业标准DL/T5092-1999《110千伏 -500KV架空送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证明本案线路导线距离原告***的房屋最小值距离27.21米,充分满足国家电力行业标准DL/T5092-1999《110KV-500KV架空送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表16.2.4-1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最小垂直距离110KV,5米的要求,对原告的房屋不构成妨害; 4、照片两张、关于启动昭通供电局1.09低***冰冻灾害 IV级应急响应的通知(昭电应急{2018}1号)、应急响应启动(调整)通知单:证明本案线路所在区域为轻冰区,冬季较少覆冰,为确保电网安全运行,在本条线路其他重冰区导线覆冰比达到0.3后,我局即开展对全线的融冰工作。本案的区域线路即使有轻微结冰,经融冰后,基本都融化为水了,不会造成原告房屋的损坏; 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关于110千伏大关至永 善输电线路路径的复函(大字)、关于110千伏大关至永善输电线路路径的复函(永计)、设计气候条件、110千伏***线路杆、***表:证明案涉房屋位置处于低冰区。 经质证,原告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且认可其证明目 的;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造成原告房屋损害的补偿费用不包含在内;对测量记录没有意见,认可垂直距离确实是27米以上;对国家电力行业标准无异议,但是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忽视了该该技术中规定的前提条件。被告未谈到该表中的水平距离,只谈到垂直距离。该技术规程中最小的距离都是2米,但是本案中该线路是水平跨过原告的房屋;对照片,认为与原告所提交的照片一致,予以认可;对《关于启动昭通供电局1.09低***冰冻灾害IV级应急响应的通知(昭电应急{2018}1号)》、《应急响应启动(调整)通知单》认可,但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该线路结冰覆冰后,最大的厚度是10毫米,被告声称只要线路覆冰,公司会立即采取除冰措施,但是原告认为结冰后,被告的除冰过程是有时间限制的,在被告未赶到现场前,有可能冰就掉落下来打到原告的房屋屋顶,那么对其造成的损失应该当由被告方承担;对第五组证据的三性认可,但是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理由是,线路并不是获得了土地使用权证或者是经人民政府批准建设就必然不会造成损害的事实,在本案中,正是由于设计单位在设计时未严格按照设计规程规范,对线路合法合理的设计,施工单位未对可能造成妨害的事实进行排除,才导致了本案的发生。 经质证,被告云南电网分公司认为,从被告昭通供电局的证 据看,云南电网分公司不是本案输电线路的建设方,云南电网分公司与本案无关,故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质证,被告电力设计院对上列证据的三性均予认可。 经质证,被告送变电工程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对其证明内容完全认可。认为充分证明涉案线路已经取得当地政府的同意;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测量记录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充分证明涉案线路完全符合法律法规规程的规定,说明一下,水平距离和垂直距离是完全满足规程里的标准的;对其他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涉案线路的产权已经归昭通供电局,对于线路的覆冰,供电局是积极采取措施的,而且这是轻冰区和融冰区,是不容易覆冰的。 针对上列争议焦点,被告云南电网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 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证明云南电网分公司不是案涉电力线路的工程发包方,不是建设方,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诉讼主体错误。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认可;认为云南电网分公司是 否是本案本案的建设施工单位,以法庭查明核实的为准。 经质证,被告昭通供电局认为这份合同协议条款跟云南电网 分公司是无关的。 经质证,被告电力设计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 经质证,被告送变电工程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 认为该证据也充分证明送变电工程公司也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电力设计院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电力设计院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 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电力设计院的信息; 2、110千伏大关-永善送电线路及光纤通信工程勘测设计合 同:证明本案被告电力设计院曾与被告昭通供电局签署勘测设计合同,约定由被告电力设计院负责工程的勘察设计工作。合同约定了勘测设计主要技术要求和标准“根据国家及现行电力部颁布的标准进行设计”的事实; 3、《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110-500KV架空送电线路 设计技术规程》(DL/T5092-1999):证明涉案工程于2003年进行施工图设计,当时国家及现行电力部颁布的标准为110千伏-500千伏架空送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DL/T5092-1999);本案电力设计院当时采用110-500KV架空送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DL/T5092-1999进行设计,关于跨越房屋规范要求“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最小垂直距离为5米”; 4、平断面定位图:证明经核实设计图纸,110KV永大昆线 86#-87#档为设计杆塔AN79-AN80档,根据设计资料,房屋距线路A79塔约103M,线路正跨房屋,垂直距离30M,线路与建筑物之间距离满足上述规程规范要求,被告电力设计院的设计合法合规,符合当时国家及现行电力部颁布的标准,满足合同约定,未对原告构成妨害; 5、输电线路路径平面图、永善县发展计划局关于110KV大 关至永善输电线路路径的复函、大关县发展计划局关于110KV大关至永善输电线路路径的复函:证明该路径平面图显示的路径为涉案工程的输电线路路径;涉案工程输电线路路径取得永善县发展计划局的同意,被告电力设计院的设计合法合规; 2、关于印发110KV永善输变电工程初步设计审查会议纪要的 通知:证明被告电力设计院所做的涉案工程的初步设计经云南省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及相关部门审查通过;该涉案线路早已竣工验收并实际投入运营使用,被告电力设计院作为设计方,已按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合法合规的完成了设计工作和充分履行了合同义务,未对原告构成妨害;电力设计院的设计行为合法,未违法法律禁止性规定,强制性规定,不存在主观过错;电力设计院的行为未给原告带来损害后果,其行为与原告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要我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无据。电力设计院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电力设计院的诉讼请求。 经质证,原告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 三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但是认为该规程中设计公司在设计时,未考虑前提条件,未考虑到导线与线路之间的距离,以及该线路与原告长期居住的房屋之间的距离,设计公司的设计不合规;对第四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且认为恰好证明该输电线路正跨过原告房屋,已经对原告的房屋构成妨害的事实;对第五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的其设计合法合规的证明目的。理由与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相同;对第六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理由同上。 经质证,被告昭通供电局对第一、二、三组证据的三性予以 认可;对第四组证据和第五组证据中的输电线路路径平面图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五组证据中的永善县发展计划局关于110KV大关至永善输电线路路径的复函、大关县发展计划局关于110KV大关至永善输电线路路径的复函,认为这组证据证实这个线路是合法的,对其三性认可;对第六组证据的三性认可,但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其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质证,被告云南电网分公司认为,因为本案跟其公司无关, 所以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质证,被告送变电工程公司对第一、二组证据的三性无异 议,对证明内容也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认为电力设施及设计规程并不是所有线路均不得跨越房屋。这个规程里已经明确规定了。本案原告的房屋是属于瓦物材料,属于耐火材料,是可以跨越的。还有在距离上也是远远超出了5米以上的规定的,完全满足设计规程的要求,完全符合法律法规。还有垂直距离和水平距离是选择性距离,并不是都要满足;对第四、五、六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送变电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 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03年5月27日,送变电工程 公司与昭通供电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昭通供电局将110千***-大关送电线路工程发包给送变电工程公司施工的事实; 2、工程启动验收委员会鉴定书、工程移交生产交接书:证明 2003年12月23日,110千***-大关送电线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给昭通供电局正式投入使用。被告送变电工程公司并非涉案线路的产权人;原告***诉求送变电工程公司承担排除妨害责任,依法不应该得到支持。涉案线路导线距离原告***的房屋最小垂直距离完全满足国家电力行业标准DL/T5092-1999110KV-500KV架空送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表16.0.4-1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最小垂直距离“110KV,5米”的要求,对原告***的房屋未形成任何妨害。 经质证,原告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认为从该施工 合同中反映送变电公司作为施工方,线路施工是按照设计公司的线路设计进行的,也就是有了设计院的设计行为,才有送变电公司的施工行为,最后造成了对原告房屋的妨害这一实际情况;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理由对昭通供电局以及设计院相关证的质证意见即已对该房屋构成了妨害的事实相同。关于路线是否合规,我们仍然坚持我们的意见。 经质证,被告昭通供电局对送变电工程公司的证据的三性无 异议; 经质证,被告云南电网分公司对送变电工程公司的证据不发 表质证意见。 经质证,被告电力设计院对送变电工程公司的证据的三性均 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具有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昭通供电局提交的五组证据,具有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云南电网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电力设计院提交的六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送变电工程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昭通供电局所属的110KV***线#86-87塔区段输电线路,经过原告***于1989年11月份修建的,位于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的土木结构房屋的上方。该输电线路由被告昭通供电局委托被告电力设计院进行线路的规划和设计,由被告送变电工程公司进行线路的工程施工。2003年12月20日,该输电线路建成并经验收合格后投入运行。该输电线路的导线与原告***的房屋的最小垂直距离为27.21米。2020年4月29日,原告***就同一事由以昭通供电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在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期间撤回起诉。现原告***以五被告分别是涉案段输电线路的业主方、建设方、设计方、施工方,涉案段输电线路跨过原告的房屋,应当对该线路存在的严重危及原告及其家人的正常生活和生命安全隐患承担责任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立即拆除其架设在原告房屋上方的***线#86-87塔区段的输电线或给予原告相应的房屋拆迁补偿费及房屋拆迁安置费用;二、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曾就同一事由以昭通供电局为被告,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该判决,并在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期间撤回了起诉。现原告以同一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不构成重复诉讼。原告的起诉亦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电力设计院、被告送变电工程公司作为涉案输电线路的设计方和建设方,因其所设计和建设的输电线路已经该线路的所有人昭通供电局验收合格,并已交付给昭通供电局投入运行,两被告对涉案输电线路已不享有任何权利和义务,故电力设计院、送变电工程公司不具有本案的被告主体资格;被告云南电网分公司既不是本案涉案输电线路的所有人,亦不是设计方、建设方,与本案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的诉讼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的规定,排除妨害是对妨碍物权行使的行为或者事实状态而采取的一种保护措施。本案被告昭通供电局所属的输电线路,其导线与原告***房屋的最小垂直距离为27.21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1999年8月2日发布,并于1999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DL/T5092-1999《110~500kv架空送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表关于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最小垂直距离:“110KV,垂直距离5.0M”的要求,未对原告***的房屋的使用造成影响和构成妨害。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因此,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赵 菁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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