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与云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623民初1971号 原告:***,男,生于1985年3月7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住彝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原上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送变电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东郊昙华寺。 法定代表人:何盎,云南送变电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送变电公司职工。 第三人: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辉建设公司),住所地,四川武胜县沿口镇武大道西段184号。 法定代表人:***,升辉建设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云南送变电公司、第三人升辉建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送变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升辉建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21年9月2日至2021年9月16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合法;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21年9月2日起至被告公司的总承包的昭通北部220KV电网加强工程施工项目,2021年9月16日在盐津县普洱镇工地从事立塔工作(高压线支架)中手指受伤,原告请求认定工伤,但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无法确认。仲裁中被告云南送变电公司称该工程已分包给第三人升辉建设公司。 被告云南送变电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原告之间不具劳动关系的人身隶属性,即无管理关系等,本公司不系适格的诉讼主体;昭通北部220KV电网加强工程,本公司已依法采用劳务分包给第三人升辉建设公司,第三人负责承接劳务用工,该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劳动关系,应由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如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与本公司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升辉建设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信息;2、病历首页(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3、合同协议书,证明被告云南送变电公司将昭通北部220KV电网加强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升辉建设公司;4、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证明已经过仲裁前置;5、营业执照,证明第三人的信息。 经质证,被告云南送变电公司认为证据1、2不具关联性;对证据3-5的三性无异议。 被告云南送变电公司针对其答辩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6、昭通北部220KV电网加强工程基础施工、杆塔组立劳务分包合同(四分标),证明2020年11月20日被告与第三人升辉建设公司签订合同,本公司将该工程的基础施工、杆塔组立劳务分包给第三人完成;7、升辉建设公司营业执照,证明第三人系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和基础劳务不分等级的劳务分包资质;8、裁决书,证明本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6未经第三人升辉建设公司质证,属于整体转包,违反法律规定,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7真实,但其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证据8真实,但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盐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经质证,原告***与被告云南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对仲裁庭审笔录三性无异议。 第三人升辉建设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证据1-8以及仲裁庭审笔录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3与证据6、证据4与证据8内容一致,均与案件具备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云南送变电公司系昭通北部220KV电网加强工程的承包人,2020年11月20日被告与第三人升辉建设公司就昭通北部220KV电网加强工程基础施工、杆塔组立劳务分包合同(四分标)签订《合同协议书》,即将昭通北部220KV电网加强工程基础施工、杆塔组立劳务作业承包给第三人,分包工程范围:该标作业区段塔基号为N99-N125,共计27基塔,具体以施工图为准;分包方式为劳务分包;签约分包合同价格为3793801.17元。合同还约定了安全、质量、单价等。第三人具备劳务分包资质,劳务分包人资质证书号为D351490779。原告系经***联系到工地做工,工地管理人***,2021年9月16日原告***在盐津县普洱镇工地(清波沱、105号塔)从事立塔工作中手指受伤,次日经盐津普洱渡医院诊断为手指开放性损伤、创作性手指缺如。原告向盐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于2022年9月23日作出盐劳人仲(2022)第7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而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和受劳动保护。被告云南送变电公司承包昭通北部220KV电网加强工程,将该工程基础施工、杆塔组立劳务分包给第三人升辉建设公司,原告在盐津县普洱镇工地从事立塔工作中手指受伤。第三人系具备劳务承包资质的公司,故被告将工程劳务分包给第三人并不违法。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第三人之间属何种法律关系,原告在工作中未接受被告的管理,其行为未受被告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约束,所从事的工作并非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也未直接从被告处领取劳动报酬和受劳动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 针 书 记 员 罗 丹 附件: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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