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豫0526民初6858号
原告河南安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滑县城关镇振兴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王再师,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南鼎越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37号银丰商务港A座1108房。
法定代表人刘继红,该公司经理。
原告河南安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鼎越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7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升二咨询服务约定书。原告按照协议书约定支付被告80000元的费用后,被告拒不依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并向被告送达律师函,被告至今未按合同履行,未将原告的资质材料上报建设厅,已严重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约定书第8.2条款将所收费用80000元全部退回,被告均置之不理。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1月18日签订的《咨询服务约定书》,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现金80000元及利息。
被告河南鼎越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未约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河南鼎越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郑州市,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咨询服务约定书》约定的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升二咨询服务履行地也在郑州市,故被告河南鼎越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合法有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河南鼎越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
案件受理费1800元,退还原告河南安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庆兵
审判员 康素敏
审判员 杨海玲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超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