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1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2月5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2年3月30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9年12月17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2011年2月23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2009年10月5日出生。
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池玉芳,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11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芦鹤君,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月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公路桥梁工程处。
法定代表人姚培庆,工程处处长。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暴立,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公路桥梁工程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3)汤民二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因上诉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文联
审 判 员 张国伟
代理审判员 杨 晓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申晓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