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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2民终43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县迎宾大道西侧竟合城市花园19幢2单元一层西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庄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建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郊区黄河路13号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3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9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柳园口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男,1961年1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柳园口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6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9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水稻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8月3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水稻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5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3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5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6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5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6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6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3年12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年8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0年1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
以上二十四名被上诉人共同诉讼代表人:**,男,1962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
以上二十四名被上诉人共同诉讼代表人:**,男,1966年3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
以上二十四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亚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6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龙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0年12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
原审被告:***,男,1975年6月20日生,苗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上诉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河南建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路、***、***、***、**、***、***、**、***、***、**、***、***、**、***、***、***、***、***等二十四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2023)豫0291民初5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进行了独任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建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等二十四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等二十四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某府五期、六期欠付**、**等二十四人工资共计386135元是错误的。***提交的3张工资清单显示386135元26名工人的工资,不是本案的24人,另外2人工资不应计算在**、**等二十四人的名下。并且386135元的工资总数是**自己书写,是其按照大工350元/日、小工150元/日计算的,不是**、**等二十四人认可的,也不是建西公司认可的,没有得到***的确认,与**、**等二十四人自书的、另外两张工资清单中大工工资300、320、330元不符。**、**等二十四人在(2022)豫0291民初7001号案件中认可尚欠其工资246180元,与本案中认定的246135元不符。**、**等二十四人自认的欠付工资数额不相符,证明了欠付其工资数额是不真实的。**、**等二十四人不仅两次起诉自认欠付的总数额不同,相差45元,且**、**等二十四人本次起诉的欠付工资总额为144180元,与判决认定的143435元也不符,又相差745元,***工资由3900元变为3652元,减少248元,***工资由4600元变为4351元,减少249元、***的工资由4700元变为4452元,减少248元。**、**等二十四人没有进行变更,没有作出合理解释。也能印证诉请的欠付工资数额不真实,都是包工头**自行书写的,没有得到**、**等二十四人的确认。因此,在没有**、**等二十四人具体的工资天数和日工资数额,直接认定其8-12月份工资为386135元,事实不清,没有依据。2、一审判决认定扣除已付的14万元,下欠246135元事实不清。认定扣除的14万元都是六期的工资,并没有出示六期具体多少工,多少钱的证据,具体支付**、**等二十四人六期工资多少,五期还剩多少工资没有支付的证据,14万元给了工人多少钱,包工头中间是否有截留也没有查清,直接认定下欠246135元,缺乏依据。3、**、**等二十四人在(2022)豫0291民初7001号案件诉状中的签名,与本次诉状中及委托书中的签名不一致,不是同一人所签,且**在一审庭审中也认可,有他人代签的情形,所以在**、**等二十四人没有出庭的情况下,不能确定是否欠付工资及欠付工资的数额,也不能确定起诉是**、**等二十四人的真实意思表示。4、**是包工头还是干活的农民工,其身份没有查清。**认可工资标准其是与***谈好的,大工350元,小工150元,并联系的其他二十三名工人。大工也是按350元的标准与***结算的,但却又按300、320、330元不等的工资发放的,因此,**中间有截留的工人工资,其不是干活的工人,而是包工头,中间截留的工人工资应退还工人。在(2022)豫0291民初7001号案件中,建西公司支付的58700元工资,**并没有分配给所有原告,而是几个人占有,大多数工人没有得到一分钱,也能印证**是包工头,不是农民工。23名原告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所以本案不应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条例》的规定,其追讨工资的权利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应由劳务合同相对方的**、***、***承担。5、一审判决不认定***与***是合伙关系是错误的。一审中***出示的工程款收条中,都是***和***同时签署的收条,能够证明是***与***是合伙关系,并且***还向**支付工人工资,指挥、管理**、**等二十四人工作,在2022年1月29日支付给***的10万元工程款,***、***、***三人一起协商用于支付工人工资,不是用来偿付案外第三人的债务。所以,***与***的合伙关系应予认定,***应承担支付**、**等二十四人工资的责任。6、判决**公司承担支付24名工人工资的责任不正确。**公司作为劳务分包单位,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条例》承担支付工资责任的前提是欠付工人工资。本案中,依据***与***签订《劳务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价款,经***计算,除了已支付给***、***的4072385元(包括支付***的10万元、***未支付工人),剩余的58700元在(2022)豫0291民初7001号案件中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不欠**班组工人工资。
**、**等二十四人辩称,**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单位,应对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诉状签名的问题,因为在一审时,24名原告已经对**和**作出授权,其中授权事项包括代签法律文书。
***辩称,仅对**公司的上诉意见中与****关的进行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与***不是合伙关系,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与***只是债权债务关系,并非合伙关系。***与***所签订的合同,也没有***的任何签字,前期***没有支付***任何的工程款,***无力支付工程款以及农民工工资,向***进行借款,***为了保证自己债权的顺利实现,后要求***、***在2人签署的合同中约定,将工程款支付到***的账户内,优先支付其借款,有***的签字。2022年1月29日,支付给***的10万元,是经***同意后偿还***的借款。在一审中代理人已经对该证据进行质证。***既非工程承包人,也非***的合伙人,用自己的方式方法催要自己的欠款是合理的,也是应当的,金钱也并非特种类型的特种物,只是种类物。***偿还给***10万元,只是清偿债务,应当维持一审判决中对***不承担责任的认定。
建西公司述称,建西公司认为一审基本事实未查清,关于**、**等二十四人起诉状是否真实所签,其提起诉讼是否真实意思,再加上本案起诉状签字以及手印,和上一次在示范区法院起诉的签字笔迹明显不同,一审法院应当责令**、**等二十四人到庭,或者对**、**等二十四人是否启动本诉的真实意思,进行核实确定,但一审法院并未进行。**、**等二十四人诉请的工资金额不真实,**、**等二十四人不仅在建西公司作为总包的五期进行了施工或劳务作业,也在其他总包单位所施工的进行了劳务作业,通过**、**等二十四人上一次在示范区法院的起诉进行的调解,可以看出,**、**等二十四人是认可建西公司给付58700元之后,不再向建西公司主张权利。因为该调解书中显示的不是向建西公司另案主张,而是其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在被告是建西公司的情况下,针对建西公司放弃剩余诉讼请求,无论是本案的**、**等二十四人与**公司、***、***或***资金是否还存在着欠款关系,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等二十四人无权再向建西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在**公司进行劳务作业的过程中,***和***二人作为劳务包工头,均对施工进行了管理,并且***和***一起接收了劳务工程款。***向**等人支付过劳务费。所以***和***应当是合伙关系。建西公司将案涉劳务工程分包给了具有资质的**公司,建西公司与**公司就案涉工程已经超额支付了劳务费,所以,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建西公司和**公司超额结算的情况下,仍然以农民工支付保障条例,要求建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先行垫付,明显属于加重总包单位的责任,本案应当发回重审或改判建西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建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等二十四人对建西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等二十四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建西公司将开封·某府五期1#、3#楼及地下车库主体结构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公司,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建西公司与**、**等二十四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或劳务合同关系。在劳务分包合同中,劳务分包单位对农民工工资付直接责任,建西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其合同相对人是**公司,建西公司与农民工个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因合同相对性的法律效力不能随意突破,故农民工个人无权向作为总承包单位的建西公司主张支付工资的直接付款责任或者连带支付责任。二、**公司是有合法劳务资质的劳务分包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而农民工个人更不是实际施工人,无权要求建西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三、根据《劳务合同》的约定及**公司自认的结算价格,建西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节点向**公司支付了劳务款1157万元,已经足额向**公司支付了劳务工程款,即使**、**等二十四人系案涉某府五期1#、3#楼的农民工,建西公司也不应承担农民工工资的先行垫付责任。建西公司不拖欠**公司任何款项,更不应承担**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连带支付责任。四、《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施工总承包单位的先行垫付义务为行政法规下的行政规定,不能据此认定总承包单位对农民工存在民事或劳动法律上的支付义务。《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条例》是行政法规,调整的是行政法律关系,其规定的是行政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农民工工资的先行清偿义务为行政法规下的行政规定,需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实进行认定,并向施工总承包单位作出责令限期清偿或先行清偿的行政处理决定。因此,除了施工总承包单位直接招用的农民工外,分包单位招用的农民工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或者劳务合同关系,并不能直接要求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工资,特别是无权以施工总承包单位为被申请人或被告提起仲裁或诉讼。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农民工工资的先行清偿义务并没有完全突破合同相对性,仅在行政义务和行政责任上作出了规定,并不能推导出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农民工有民事或劳动法律上的支付义务。**、**等二十四人即使是真实的在案涉项目上进行劳务作业的农民工,也无权通过诉讼方式向建西公司主张支付工资,而应当向**公司进行主张。请求驳回**、**等二十四人对建西公司的诉讼请求。
**、**等二十四人辩称,(2022)豫0291民初7001号调解书中,因当时仅起诉建西公司,而建西公司自称欠付***58700元,因其真实性无法查明,所以就建西公司自称的数额达成的调解。而本次诉讼中,法庭查明建西公司和相关主体之间的工程款并没有结清。因此,建西公司应当就本次诉讼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行政法规也是定案的依据,根据《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建西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应当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农民工,负有先行支付责任,如果总承包方与分包方之间已经结清,工程款已经结清,可以向分包方进行追偿,其利益并没有受到损害。
**公司述称,**公司与建西公司之间工程款并没有结算完毕。虽然支付凭证显示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数额,但据**公司说有一笔是出资人的垫资款,通过**公司账户发放给了出资人,并不是劳务款,双方劳务款项并没有结算完毕。
***述称,建西公司上诉与***无关,同意维持一审判决。
***述称,对**公司和建西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
***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等二十四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建西公司、**公司、***、***、***支付拖欠各工资共计143435元(具体欠工资金额如下:**10490元、**11176元、***1576元、***7720元、**路5955元、***776元、***9560元、***3626元、**6424元、***5920元、***1640元、**10180元、***10728元、***12776元、**9028元、***3400元、***1320元、**1450元、***1410元、***1000元、***3652元、***4351元、***4452元、**1482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建西公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建西公司为开封市·某府五期一标段的施工总承包单位。2019年5月1日,建西公司与**公司就劳务分包事项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建西公司将某府五期1#、3#楼及地下车库主体结构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公司。***自认与**公司系挂靠关系。2019年8月21日,***与***就劳务分包事项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将某府五期1#、3#楼及地下车库主体结构工程的劳务分包给***。**、**等24人的诉讼代表人**称,***、***联系其招募农民工提供劳务,本案原告均系**招募,**为开封籍的班组长,负责农民工每天的记工工作,再由***每月进行审核,***负责管理工人施工。
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22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了**、**等三十名原告(其中包括六名***农民工及本案二十四名原告)与建西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1月12日作出(2022)豫0291民初7001号民事调解书,协议主要内容为:建西公司同意支付给**、**等三十名原告某府五期工人工资58700元,于2023年1月19日前结清。**于2023年1月20日收到上述工人工资58700元,**将其中的8000元支付给了***班组的班组长***。
又查明,建西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等二十四人向其提交的三张工人工资清单,显示工人工资每天的工资是150元、320元、330元、350元,工人的出工包括案涉工程的五期和六期,且确认五期、六期的欠付工资共计386135元,扣除已支付的140000元,下欠246135元。**称已支付的140000元系六期的工资,六期的工人工资已全部结清,下欠的246135元均为五期的工资。**、**等二十四人自认在与建西公司结算后,建西公司又向**、**等二十四人支付了52000元,加上建西公司在(2022)豫0291民初7001号民事调解书作出后向**支付的58700元,扣除六名***的工人工资8000元,尚欠付**、**等二十四人五期的工人工资共计143435元,其中包括欠付**10180元、**10490元、***9560元、**9028元、***3626元、**路5955元、***1576元、**11176元、***5920元、***1000元、***1320元、***7720元、**6424元、***3400元、***10728元、***12776元、**1450元、**14825元、***1640元、***4351元、***3652元、***4452元、***1410元、***776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依法受到保护。**、**等二十四人直接受雇于***,并按照***的指示提供劳务,且已经完成了劳务内容,***即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向**、**等二十四人支付劳务费用,故对于**、**等二十四人要求***支付劳务费共计143435元的诉请,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等二十四人超出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诉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等二十四人主***公司、**公司承担支付拖欠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本案系**、**等二十四人索要农民工追索劳动报酬的劳务合同纠纷,应受《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保护。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故**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单位应对**、**等二十四人的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的建西公司虽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公司,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与**公司结清工程款,故应对**公司欠付农民工工资承担先行清偿义务,对于**、**等二十四人要求建西公司、**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如建西公司承担支付清偿责任后,可与**公司进行劳务费结算时进行扣除或者进行追偿。
关于**、**等二十四人要求***承担工资支付责任的诉求,***在挂靠**公司的资质后,又将案涉工程的劳务违法分包给***,***与***之间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的违法分包关系,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作为建设工程劳务违法分包人属于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不对工人工资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等二十四人的该项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等二十四人要求***承担工资支付责任的诉求,因直接与***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的合同主体为***,本案的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与***之间就案涉工程的劳务施工系合伙关系,故对于**、**等二十四人的该项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之规定,缺席判决: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10180元、**工资10490元、***工资9560元、**工资9028元、***工资3626元、**路工资5955元、***工资1576元、**工资11176元、***工资5920元、***工资1000元、***工资1320元、***工资7720元、**工资6424元、***工资3400元、***工资10728元、***工资12776元、**工资1450元、**工资14825元、***工资1640元、***工资4351元、***工资3652元、***工资4452元、***工资1410元、***工资776元,以上共计143435元;二、河南建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等二十四人对***、***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91.8元,保全费1241元,共计2832.8元,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建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公司提交**和***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向**支付过工人工资,并认可与***搭帮干活,双方是合伙关系。**、**等二十四人、建西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能够证明***与***在案涉工程中确系合伙关系,应当共同连带对外承担债务。***发表质证意见,证据来源不合法,没有原始载体,不能作为认定***与***是合伙关系的证据,所谓***的语音,反而能够证明***与***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只是为了保障自己的债权能够顺利实现,才要求对工程款的支付优先偿还***的借款,但是在***支付一部分工程款后,***又请求***先支付一部分农民工工资,不然工程就无法进行。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诉讼是否为**、**等二十四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问题。**与其他二十三位农民工组成一班组一起施工,**为开封籍的班组长,负责农民工每天的记工工作。一审时,就本案的欠薪问题,其他二十二位农民工已经出具书面诉讼代表人委托书推举**、**为诉讼代表人,委托**、**代缴诉讼费用、代签法律文书、代为出庭应诉、和解、调解、反诉、执行等事项。二审中,二十二位农民工又出具书面诉讼代表人委托书,代签委托书的人员录制视频明确表示委托**、**为诉讼代表人。故对**公司关于案涉诉讼有代签情形,不是**等二十四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公司上诉称,***提交的三张工资清单中是26位工人工资,其中两人工资不应计算在本案工资数额中,经核查,该工资清单确为24人,一审已经核实其中***身份证名字为***,***身份证名字为***。**公司称**存在截留工人工资情形,但是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对其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建西公司提交的工人工资清单显示“下欠386135元-140000元=246135元”,一审法院依据建西公司提交的工人工资清单,扣除已经支付的数额,认定下欠工人工资数额为143435元并无不当。与***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的合同主体为***,本案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与***之间就案涉工程的劳务施工系合伙关系。**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支付完毕工人工资,对于下欠工人工资其应当与***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对**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国务院出台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该条规定明确了工程经分包转包后,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追偿,符合源头治理和根治欠薪的原则性要求。现***与**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建西公司作为案涉施工工程的总承包方,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有先行清偿的义务,待其清偿后可依法进行追偿。《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属行政法规,行政法规系我国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直接引用”,故一审法院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建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对建西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建西公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67.2元,由河南建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318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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