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2民终389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金水东路51号楷林商务中心北区一单元6层。
法定代表人:李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云,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杞县隆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杞县金城大道西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王广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铁军、郑小燕,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郑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杞县隆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杞县隆源电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8)豫0221民初1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财保郑州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2018)豫0221民初133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并依法改判为90118元,案件诉讼费及评估费10000元由杞县隆源电力公司承担(平安财保郑州支公司不服金额为19000元)。事实与理由:1、平安财保郑州支公司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付的评估费用应当由侵权人承担。杞县隆源电力公司在一审期间自愿撤回对侵权人王帅权和范克勇的诉讼请求,对平安财保郑州支公司支付的评估费用应当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扣除。2、杞县隆源电力公司评估的损失价值较高,程序违法,未对残值进行评估,经平安财保郑州支公司依法重新鉴定后,对杞县隆源电力公司提交的财产损失的评估报告降低30%,一审法院对杞县隆源电力公司提供的评估报告不予认定。但一审法院却将杞县隆源电力公司私自评估且没有被采纳的评估报告所产生的评估费用酌定由平安财保郑州支公司承担10000元,明显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当事人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院长申请复核。故平安财保郑州支公司对鉴定评估费用的承担有异议,不应向本院提起上诉。
综上所述,平安财保郑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荟
审判员 李新广
审判员 张 震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刘霁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