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221民初1843号
原告杞县隆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杞县金城大道西段北侧。
委托代理人吕恒友、赵传伟,杞县公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住开封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委托代理人朱艳丽,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志红,男,汉族,住山西省泽州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
地址:山西省晋城市城区文昌西街548号。
委托代理人孔亮亮,该单位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杞县隆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源电力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京公司)、李志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晋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隆源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恒友、被告***、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艳丽、被告人民财险晋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孔亮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第二次开庭原告隆源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传伟、被告人民财险晋城公司孔亮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公司、被告李志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4月4日18时,被告李志红驾驶晋E×××**(晋E××**)重型半挂货车,沿21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杞县××郭君村十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驾驶的豫豫B×××**轿车相撞后,又撞住公路东侧电线杆,造成车辆、电线杆、变压器、电脑等东西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志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胡金光、张耀起无责任。被告***驾驶的豫豫B×××**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李志红驾驶自己所有的晋晋E×××**(晋晋E××**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晋城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60495元、评估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67495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有异议,在原告主体适格的情况下,车辆投有保险,先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我赔偿。
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公司辩称: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原告具备财产所有人资格,原告所诉的变压器是否达到损坏无法维修的程度,应当由有资质的相关部门作出鉴定,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并没有阐述变压器全损的意见,无法证明变压器损坏的事实,且没有评估残值,原告应当提供其合法有效的评估鉴定报告。根据事故认定,本次事故另外有电脑、车辆损坏,交强险应保留其他财产的份额。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人民财险晋城公司辩称:同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公司的辩称意见。
被告李志红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4日18时,被告李志红驾驶晋E晋E×××**E晋E××**型半挂货车,沿21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杞县××郭君村十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驾驶的豫B×豫B×××**相撞后,又撞住公路东侧电线杆,造成车辆、电线杆、变压器、电脑等东西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杞公交认字(2017)第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志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胡金光、张耀起无责任。事故车辆晋E×晋E×××**×晋E××**半挂货车所有权人为被告李志红,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晋城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有不计免赔,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晋E**晋E××**人民财险晋城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从2016年10月13日至2017年10月12日。事故车辆豫B×**豫B×××**所有权人为被告***,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有不计免赔,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从2016年11月23日至2017年11月2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及杞县隆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2017年4月18日,河南至公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造成的供电设施损坏价值以及事故造成的电脑等物品进行了评估,经评估,事故造成的供电设施(包括变压器等供电设施)损失价值为6049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9500元。事故造成的电脑等物品损失价值为1710元。2017年6月19日,经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豫正公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事故中受损坏电线杆及变压器损失进行重新评估,2017年9月17日,河南豫正公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做出的豫正价评字(2017)第322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事故中受损电力设备损失价值为15300元。2017年9月20日,杞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科给河南豫正公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经征询原告杞县隆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不能提供变压器损坏的第三方技术鉴定。特此说明。”
另查明,2017年4月18日,经杞县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李志红与张耀起对事故中张耀起的电脑损失达成调解意见,由***赔偿张耀起电脑损失900元,李志红赔偿张耀起电脑损失800元,该赔偿款已履行完毕。被告***放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另查明,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开封供电公司与杞县隆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电网改造升级工程合同协议书一份,地点在杞县××郭君村。内容为电气安装及调试:主变压器系统、配电装置无功补偿装置、控制及直流系统、所区照明、站用电系统、电缆及接地、通信(含光通信)及运动系统,含光通信设备工程、安全稳定控制装置、对端间隔扩建,线路部分包括全部主体基础、铁塔、架线工序、OPGW光线缆路架线及接续、线路拆除的施工及相关工作。
原告的合理损失为财产损失15300元,评估费9500元(原告请求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车证、驾驶证、价格评估认定书、电网改造升级工程合同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河南豫正公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做出的价格评估书均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被告李志红负事故30%的次要责任,***负事故70%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晋E×**晋E×××**×晋E××**货车和豫B××**豫B×××**别在被告人民财险晋城公司和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民财险晋城公司和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公司应在各自的交强险限额内平均各自分担2000元,不足部分被告人民财险晋城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0%的次要责任,计3390元{(15300元-4000元)×30%},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0%的主要责任,计7910元{(15300元-4000元)×7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评估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评估费票据9500元,主张评估费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杞县隆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杞县隆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杞县隆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失791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杞县隆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失3390元。
上述一、二、三、四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户名:杞县人民法院账号:16×××94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7元,原告杞县隆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负担128元,被告李志红负担54元。评估费6000元,被告***负担4200元,被告李志红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义林
审 判 员 刘成岗
人民陪审员 曹 霞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圆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