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221民初1335号
原告:杞县隆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1170872397D。
住所地:杞县金城大道西段北侧。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铁军、郑小燕,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96774828C。
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金水东路51号楷林商务中心北区一单元6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云,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杞县隆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杞县隆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变压器及附属设备价值损失139020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出的评估费139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2日,王帅权驾驶范克勇所有的豫B×××××号小型轿车沿杞县振兴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欧联卫浴门口时,因违法超车撞上原告在道路中间设置的变压器,造成变压器、附属设备等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4102212018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帅权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依法委托河南至公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损失价值为13902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3900元,豫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
被告平安财保郑州支公司辩称,按照事故认定书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对至公价格评估公司的报告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行驶证复印件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
3.河南至公价格评估公司报告书1份;
4.评估费发票2份;
5.杞县隆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证明1份。
被告平安财保郑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质证,被告平安财保郑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系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依被告重新评估申请,本院委托河南豫正公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重新评估,评估结果为:原告损失为103818元,残值为2700元,当事人双方对这次评估结果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事故发生后,原告杞县隆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一直委托该公司职工江飞凡处理该起交通事故,且路灯变压器是一种特殊的设施设备,其所有权所体现的占有、使用、收益、处置也非同于一般物权,且被告也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2月22日,王某某驾驶范某某所有的豫B×××××号小型轿车沿杞县振兴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欧联卫浴门口时,因违法超车撞上原告在道路中间设置的变压器,造成变压器、附属设备等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帅权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单方委托河南至公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损失价值为13902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30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财保郑州支公司申请对原告路灯变压器、附属设施损失及变压器残值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豫正公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书,确定原告损失为103818元,残值为27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杞县隆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损失应由平安财保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交强险不足部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再行赔付。
二、关于赔偿的项目及数额。经依法审核,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路灯变压器、附属设施损失103818元,减去残值2700元,实际损失为101118元;2.第一次评估费13000元,关于评估费的数额,因原告单方委托评估公司评估损失数额比本院委托评估损失数额高出37902余元,故对原告单方委托评估公司进行评估产生的评估费13000元,由原告适当负担部分,酌定为300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负担。第二次评估费用9000元,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杞县隆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杞县隆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损失99118元;
三、驳回原告杞县隆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8元,评估费13000元,由原告杞县隆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5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永成
审判员 王锦信
审判员 王建宏
二〇一八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张燕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