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国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国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临汾市兴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1023民申2号
再审申请人:山西国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新建路230号。
法定代表人:张红兵,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临汾市兴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襄汾县新城镇张槐村。
法定代表人:何玉明,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山西国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临汾市兴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晋1023民初94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西国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山西国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临汾市兴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襄汾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2016)晋1023民初94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不服,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审判程序均存在明显错误,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临汾市兴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据此规定,再审申请人已经超过申请再审期限,且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依法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山西国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临汾市兴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2016)晋1023民初945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10月30日向再审申请人山西国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该判决书,再审申请人山西国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期间,再审申请人只递交了上诉状,未能在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于2019年4月17日依法作出(2019)晋10民终10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上诉人山西国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该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并按照山西国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地址确认书通过邮寄方式向该公司送达了裁定书。再审申请人山西国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在本院(2016)晋1023民初94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六个月内提出再审申请,在再审审查过程中也未提供新的证据,也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西国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廉振勇
审判员 王雷明
审判员 吉麦生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颖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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