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国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国控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与临汾兴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晋10民辖终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国控集团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琰,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汾市兴盛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玉明,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山西国控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汾市兴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2016)晋1023民初9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山西国控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其公司没有委托任何人同临汾市兴盛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且合同中使用的签章系伪造,该合同对其公司没有效力,不能依据该合同确定本案的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审理。
临汾市兴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8月4日,双方签订《商品砼销售合同》。该合同第十条约定:“争议和处理办法:甲乙双方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均有权申请市预拌砼管理办公室调解,调解不成时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管辖条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故临汾市兴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乙方)所在地襄汾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且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临汾市兴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诉求山西国控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4071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据此,接收货币一方临汾市兴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所在地襄汾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亦具有管辖权。至于山西国控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未签订过合同及合同签章系伪造的理由,因未提供任何证据且该事项属实体审理所要解决的问题,故该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山西国控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燕萍
审判员  秦文彬
审判员  杜 明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史君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