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迅速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山西迅速环能工程有限公司与高振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1民终37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迅速环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高新区平阳南路32号君怡创新新城C座办公室13层,。
法定代表人:蔡鑫,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娟,女,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耿建云,女,195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太原市杏花岭区精营西边街1号院41号楼2单元8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振东,男,198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河津市。
委托代理人:闫薪旭,男,山西恒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迅速环能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振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5民初3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西迅速环能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娟、耿建云,被上诉人高振东的委托代理人闫薪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迅速环能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晋0105民初3744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完全履行了劳动合同的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行为,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14年8月,被上诉人第二次入职原告公司,被外派从事现场管理技术工作。次月,上诉人为了给被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关系,特通知被上诉人回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后被上诉人称其因工作原因需委托公司人员办理合同签订及缴纳社会保险事宜。上诉人为了保障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积极享受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同意被上诉人委托他人办理相关事宜。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公司工作期间,上诉人按时向其发放工资、奖金、福利、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等。且在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之间,被上诉人因孩子生病住院,上诉人多次为其提供方便,也没有按照制度扣其工资。上诉人上述行为均是为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而为之,不存在原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对签订劳动合同事宜并不知情的情形。试问,被上诉人在上诉人通知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需要签订劳动合同时,怎可能只对给其缴纳社会保险知情,对签订劳动合同不知情?《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均是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设立,在本案中,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正是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又考虑到被上诉人工作的特殊性,才接受被上诉人委托他人办理劳动合同及保险事宜,上诉人的一切行为均不存在《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实属错误认定事实,错误理解适用《劳动合同法》。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在错误认定上述事实的情况下,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情形之规定及第八十二条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之规定,认定上诉人因依据该两条法律规定承担法律责任,实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贵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高振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一直没有同上诉人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没有让被上诉人看过任何劳动合同文本,没有询问被上诉人是否同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签订后也没有交与被上诉人,同时上诉人在劳动仲裁程序中认可劳动合同是由其在没有书面授权的情形下代签的。代签的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工资条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每月的出勤天数应为26.5天,2014年8月、9月的实际出勤天数为21.5天和25天,在上诉人提供的宿舍住宿时间分别为16天和21天,由此可知被上诉人这两个月的工作地点几乎都在上诉人公司,而并非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诉称的需要被上诉人回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更不需要委托其他人办理合同签订及社会保险事宜。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是上诉人应尽的法定义务,而非维护被上诉人的权利。同时,因为被上诉人是二次入职,在此离职期间,没有其他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只需要续交就可,并不需要转移社会保险,出具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2014年11月份因孩子生病住院需要照料,便向上诉人请假,而上诉人也按照单位请假制度扣除了相应的工资,并非上诉人诉称的”没有按照制度扣其工资,为其提供方便”,该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工资条可以佐证,被上诉人在该月出勤天数为14.5天,实发工资为1442.4元。自答辩人于2015年办理辞职后,上诉人仍拖欠被上诉人劳动报酬、出差补助和出差费用,因此,上诉人存在恶意拖欠被上诉人劳动报酬的事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书面合同,并且恶意克扣、未及时足额支付被上诉人劳动报酬,被上诉人以此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和双倍工资的规定。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山西迅速环能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工资3136.4元、出差补助1400元、出差垫付费用369.5元;依法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655.3元;依法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的差额工资13888.56元;4、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已扣除4905.9元、剩余45094.1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高振东于2014年8月1日进入被告山西迅速环能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在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上被告之签名系他人代签,对此原告称系经被告本人同意所代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工作至2015年8月26日向原告提出离职申请并被批准,当日提交了员工离职申请表,在该表上财务部意见一栏中原告公司签字确认为”无欠款,社保费用已从工资扣”。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月基本工资为2650元,双方均认可2015年5、6月份原告为被告垫付了社保费用为2163.6元,同时因7、8月份工资未支付被告,双方同意该垫付费用在2015年7月工资中予以扣除。根据原告公司规定和双方认可的事实,至被告离职之时尚有出差垫付费用369.5元、出差补助费用1400元尚未支付被告。后因双方就工资支付等事宜产生纠纷,被告向太原市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原告向其支付拖欠工资、出差补助、出差垫付费用、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双倍工资等费用;2016年6月20日该仲裁委做出并高新劳仲裁字(2016)第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原告支付被告工资3136.4元、出差补助1400元、出差垫付费用369.5元、经济补偿金2655.3元、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差额工资13888.56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8月26日山西中阳桃园荣大煤业有限公司向其出具的处罚决定一份,内容为因被告在8月25日擅离工地现场造成了调试工作中断影响了工程进度,故对原告罚款50000元;提交了2015年9月2日其公司内部会议纪要一份,内容为就上述被罚款事宜向公司通报并对被告进行处理,要求被告全额负担该罚款50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高振东于2014年8月1日开始在原告山西迅速环能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对双方之间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事,原告称因签订合同时被告在外地从事现场调试工作,故在电话告知被告并经同意后由他人代签,对此被告称并未经其本人授权或同意,原告也未将书面劳动合同交与被告,针对以上事实,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对于仲裁裁决中认定的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差额工资13888.56元之内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5年7、8月份原告未支付被告的工资,在核减原告垫付之保险费用之后应为3136.4元,原告应支付被告。出差垫付费用369.5元、出差补助费用1400元,双方均认可,应由原告支付被告。因原告存在拖欠被告工资之行为,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结合被告的工作时间和收入水平,对仲裁裁决认定的经济补偿金2655.3元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提因被告原因给其公司造成经济损失50000元的抗辩理由,其提交的证据均系其公司内部文件,无证据显示确向被告进行告知,且在被告的离职申请表上对其工作期间是否存在欠款事宜已进行了说明,在被告离职时原告已收到山西中阳桃园荣大煤业有限公司的处罚决定,但并未就此向被告主张,在仲裁过程中也未提起,故其该项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判决:一、原告山西迅速环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高振东工资3136.4元、出差补助1400元、出差垫付费用369.5元、经济补偿金2655.3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差额工资13888.56元。二、驳回原告山西迅速环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委托其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确实拖欠被上诉人工资,故原判判令其支付被上诉人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差额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西迅速环能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西迅速环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锡文
审 判 员  刘补年
审 判 员  吴云耀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张秀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