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迅速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山西迅速环能工程有限公司与高振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105民初3744号
原告山西迅速环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鑫,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智健,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娟,男。
被告高振东。
委托代理人闫薪旭,山西恒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迅速环能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高振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符惠仙、张秋梅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迅速环能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智健、黄绢、被告高振东委托代理人闫薪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迅速环能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高振东于2013年6月辞职后来原告公司工作,担任工艺设计调试工作,原告根据相关制度,于2013年12月为其办理员工养老保险事宜,并于2014年1月份起保费。在原告公司工作仅仅半年,被告高振东就突然提出离职,全然不顾原告公司的利益己未完成的工作,要去同学的公司工作,因考虑是熟人介绍,并希望其有更好的发展,原告同意其离职为并为其办理了离职手续,2014年2月份被告高振东正式首次离职。不知是何原因,2014年8月份,被告高振东再次托人想回原告公司上班,因念其是老员工,本人没有其它经济收入,且孩子生病需要用钱,公司再次接受了他入职请求,依然安排其从事现场管理技术工作,并于次月为其续交养老保险费用。2015年5月份,被告被原告派驻山西中阳桃园荣大煤业有限公司生活废水处理工程调试工地现场,担任调试工作现场负责人。2015年8月25日,被告高振东在未通知原告公司也未通知业主的情况下擅自离开项目工地,导致甲方业主工程严重受损,业主单位向原告公司索赔五万元,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原告公司经理办公会议研究决定要求被告高振东全额赔偿损失,经与被告高振东协商从其未领的工资及补助中扣除4905.9元先行赔偿,剩余部分被告高振东尚未赔偿。被告高振东却恶人先告状,于2016年3月份向劳动仲裁部门提起劳动仲裁申请,无理由根据的向原告提出索要工资、赔偿等要求,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无视客观事实、偏听偏言、做出错误的仲裁裁决书,破坏了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关系,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向贵院提起诉讼,依法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工资3136.4元、出差补助1400元、出差垫付费用369.5元;依法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655.3元;依法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的差额工资13888.56元;4、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已扣除4905.9元、剩余45094.1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高振东辩称,关于原告要求赔偿5万元经济损失的请求并无事实根据,且涉嫌虚假诉讼,蓄意损害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太原市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并高新劳动字(2016)第33号裁决书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事实清楚。综上答辩人两次供职于原告公司均为本人个人能力突出,才能有机会先后两次供职于原告公司,其间并未答辩人走过任何特殊程序,完全是按公司的制度来办理的;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振东于2014年8月1日进入被告山西迅速环能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在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上被告之签名系他人代签,对此原告称系经被告本人同意所代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工作至2015年8月26日向原告提出离职申请并被批准,当日提交了员工离职申请表,在该表上财务部意见一栏中原告公司签字确认为”无欠款,社保费用已从工资扣”。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月基本工资为2650元,双方均认可2015年5、6月份原告为被告垫付了社保费用为2163.6元,同时因7、8月份工资未支付被告,双方同意该垫付费用在2015年7月工资中予以扣除。根据原告公司规定和双方认可的事实,至被告离职之时尚有出差垫付费用369.5元、出差补助费用1400元尚未支付被告。后因双方就工资支付等事宜产生纠纷,被告向太原市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原告向其支付拖欠工资、出差补助、出差垫付费用、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双倍工资等费用;2016年6月20日该仲裁委做出并高新劳仲裁字(2016)第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原告支付被告工资3136.4元、出差补助1400元、出差垫付费用369.5元、经济补偿金2655.3元、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差额工资13888.56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8月26日山西中阳桃园荣大煤业有限公司向其出具的处罚决定一份,内容为因被告在8月25日擅离工地现场造成了调试工作中断影响了工程进度,故对原告罚款50000元;提交了2015年9月2日其公司内部会议纪要一份,内容为就上述被罚款事宜向公司通报并对被告进行处理,要求被告全额负担该罚款50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工资表、季度补助证明、差旅费报销单据、会议纪要、处罚决定,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离职申请表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高振东于2014年8月1日开始在原告山西迅速环能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对双方之间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事,原告称因签订合同时被告在外地从事现场调试工作,故在电话告知被告并经同意后由他人代签,对此被告称并未经其本人授权或同意,原告也未将书面劳动合同交与被告,针对以上事实,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对于仲裁裁决中认定的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差额工资13888.56元之内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5年7、8月份原告未支付被告的工资,在核减原告垫付之保险费用之后应为3136.4元,原告应支付被告。出差垫付费用369.5元、出差补助费用1400元,双方均认可,应由原告支付被告。因原告存在拖欠被告工资之行为,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结合被告的工作时间和收入水平,对仲裁裁决认定的经济补偿金2655.3元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提因被告原因给其公司造成经济损失50000元的抗辩理由,其提交的证据均系其公司内部文件,无证据显示确向被告进行告知,且在被告的离职申请表上对其工作期间是否存在欠款事宜已进行了说明,在被告离职时原告已收到山西中阳桃园荣大煤业有限公司的处罚决定,但并未就此向被告主张,在仲裁过程中也未提起,故其该项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山西迅速环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高振东工资3136.4元、出差补助1400元、出差垫付费用369.5元、经济补偿金2655.3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差额工资13888.56元。
二、驳回原告山西迅速环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山西迅速环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龙
人民陪审员  符惠仙
人民陪审员  张秋梅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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