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迅速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与山西迅速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民终41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现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迅速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学府园区体育南路**北美N1文创区**楼**。
法定代表人:蔡鑫,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鑫,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西迅速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5民初1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予以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纵观本案并不复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蔡鑫通过朋友介绍取得联系,从上诉人处购买口罩,并声称以个人名义要捐献。上诉人只是从中传递信息,帮助寻找货源,而蔡鑫坚决让上诉人替其购买货物,后因无法提供货物被上诉人起诉至法院。上诉人认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仅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之间存在介绍的中介作用,这些都有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为证,但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山西迅速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签订的口罩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依据合同相对性,上诉人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贵院依法维持原判,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山西迅速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14000元。3、判令被告以货款114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向原告支付从2020年2月16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2月21日利息为98.56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蔡鑫系原告山西迅速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鑫通过微信与被告确定以每个3.8元购买口罩30000个。2020年2月16日,原告分三次共向被告支付114000元。被告无法向原告供货,已向原告退款1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蔡鑫向被告购买口罩是个人行为还是履行其作为原告山西迅速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本案虽系蔡鑫与被告进行沟通,但实际向被告打款的是原告,被告也未提供此系蔡鑫个人行为的证据,故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主体适格。原告与被告***通过微信确定了购买口罩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货款,被告未能向原告供货。现原告主张解除其与被告的买卖关系,因被告已向原告退还部分货款,系双方协商解除买卖合同,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关于货款,被告已向原告退还15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99000元。关于利息,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但本案并非买受人逾期付款违约,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剩余货款99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原告支付货款之日(即2020年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所做的处分,本案依法缺席审理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原告山西迅速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20年2月16日形成的买卖关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西迅速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返还剩余货款99000元及以剩余货款99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新证据:提供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1、我是中介方不是厂家,我是挣信息咨询费的。2、对方明知我是提供信息的,其中我的朋友也认识他从中介绍的我和他认识的。3、先开始说要用个人账户转款后来用该公司账户转过来的。4、对方称有合同要拿出证据,我一直没有看到协议。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聊天记录中“上诉人明确少量的可以从我们这里拿”,结合被上诉人将货款汇至上诉人账户,双方形成买卖合同的关系。
被上诉人二审未提交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认为与迅速公司没有合同,是与蔡鑫口头合同,打钱是事实但是是公司打的钱以外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经过举证质证,依法认定案件事实,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认为与迅速公司没有合同,是与蔡鑫口头合同,打钱是事实但是是公司打的钱以外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返还货款以及承担违约金”。从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看,本案虽系蔡鑫与上诉人进行沟通,但实际向上诉人打款的是被上诉人公司,在上诉人实际收到款后,通过本案现有客观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通过微信确定了购买口罩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该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货款,而上诉人未能向被上诉人供货。现被上诉人主张解除其与上诉人的买卖关系,因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退还部分货款,系双方协商解除买卖合同,故该项主张,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主张其为中介方不是厂家,是挣信息咨询费的,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实际收取了被上诉人支付的全部货款后,至于其与下家形成的关系为另一法律关系,其应当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晓斌
审判员 米青山
审判员 关文静
二〇二0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连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