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民申15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猗顿生态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山西恒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山西恒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北京市华泰(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鑫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再审申请人山西猗顿生态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原审被告鑫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1民终5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西猗顿生态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再审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
事实与理由: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本案实际借款人并非猗顿公司,猗顿公司也从未收取过**的任何款项。本案被申请人**并无任何证据证明猗顿公司曾派员参与了借款事宜并收取了其所谓借款30万元。反之,在之前的多次庭审中,**都明确表示其是在鑫亿公司借出的款项,加之后续的利息等问题均是鑫亿公司一直在解决,且从**提供的证据材料也可以看出,所有相关合同等资料均是由本案的实际借款人鑫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亿公司”)拟制,这足以还原本案涉及的借款与猗顿公司并无关系。故**把猗顿公司列为债务人并提起诉讼,严重缺乏事实基础。(二)**对猗顿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1、本案诉讼时效届满之日为2017年3月28日。本案**向猗顿公司主张还款本就不符合事实情况,但即便从**提供的《投资担保合同》、《投资借据》等内容显示,猗顿公司还款时间是2015年3月28日,因当时新的《民法总则》尚未施行,而根据当时《民法通则》两年诉讼时效之规定,诉讼时效届满之日为2017年3月28日。2、鑫亿公司的保证期间为三日,即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的2015年3月28日起三日内(2015年4月1日前)。**提供的《担保承诺书》第三条明确记载:鑫亿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为在借款到期后三日内履行代偿义务,该部分内容明确鑫亿公司的保证期间为三日。该《担保承诺书》是针对担保责任问题作出专门约定的一份合约,其约定清楚、明确,不存在任何歧义,也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案不存在未约定保证期间或约定不明的情形。但一、二审法院不知何故,认为本案未约定保证期间,进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认定本案鑫亿公司的保证期间适用未约定保证期间情况下的6个月的规定,即鑫亿公司的保证期间为2015年3月29日至2015年9月29日。该认定令人费解且明显错误。3、被申请人**在诉讼时效内未主张过还款,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鑫亿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如上文所述,本案诉讼时效在2017年3月28日届满,但在这之前,**从未向猗顿公司主张过还款;而在鑫亿公司的保证期间内,也就是2015年4月1日前,**也未要求鑫亿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而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二款之规定,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依法免除保证责任。故本案截至2015年4月1日,因**并未向鑫亿公司主张权利,鑫亿公司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其已不再具有保证人身份。在鑫亿公司保证人身份丧失以后,其所做的任何行为都与猗顿公司不再有任何关系。综上,本案**起诉立案时间为2017年8月7日,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猗顿公司在本案一二审中均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一二审法院对该问题的认定却严重错误。(三)鑫亿公司在其保证责任免除后所做的任何行为都对猗顿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事实上,鑫亿公司在免除保证责任后,2015年4月29日又与**签订《客户投资还款计划确认书》,承诺偿还上诉人80万元借款,并制定还款计划。其行为恰恰说明**与鑫亿公司存在多次借款关系,且进一步佐证了猗顿公司前述鑫亿公司为借款人的事实。但基于当时鑫亿公司已不再具有保证人身份,故其同意偿还借款的行为也仅能代表其自己,并不能对猗顿公司产生任何约束力,更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四)**与鑫亿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问题(包括本案的30万元)已经处理完毕,其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除实际借款人、诉讼时效两个问题外,另一重要问题是**与鑫亿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否仍然存在。据猗顿公司多方了解,因鑫亿公司为河南明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明鑫公司”)的债权人,故早在2016年1月,**就已经与鑫亿公司、河南明鑫公司协商一致,由河南明鑫公司承接了鑫亿公司对**的债务,为此,**等人于2016年1月8日与河南明鑫公司签订了《明鑫亿万国际花园项目购房协议书》,将包括**对鑫亿公司享有的80万元债权在内的多笔欠款抵顶了购房款,**本人在协议上签字进行了确认。以上事实与鑫亿公司董事长李晓兰出具的情况说明相吻合。且在本案原一审期间,**也对上述债权债务转移情况向法庭进行了说明,即在鑫亿公司欠他们钱、河南明鑫置业公司欠鑫亿公司钱的背景下,三方经协商一致以河南明鑫公司的房产抵顶鑫亿公司欠**等人的欠款,并签订了购房协议。该陈述中明确:1、鑫亿公司将欠**的钱转由其债务人河南明鑫公司以房产抵顶欠款;2、**本人同意并与河南明鑫公司签订了购房协议;3、购房协议中明确协议签订当日即为购房款付清;4、签订该购房协议时**、鑫亿公司、河南明鑫公司三方在场并当场签订;5、**在愿意购买河南明鑫公司房产的登记表中确认其购房款金额为80万元,与鑫亿公司欠其金额(包括本案的30万元)一致。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债务转移以债权人同意为生效条件,本案中**本人同意以河南明鑫公司的房产抵顶鑫亿公司的80万元债务并签订了购房协议,足以说明**同意的意思表示。**等人的行为符合债权债务转移法定条件,其与鑫亿公司之间包括本案借款合同等在内的总计8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在此情况下,其又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有意隐瞒该债权转移事实涉嫌虚假诉讼。但原审法院在认定了该债权转移事实的基础上竟以**未表示放弃对鑫亿公司及猗顿公司的债权为由确认了**的诉权,进而支持了**的诉请,严重与法相悖。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在本案借款问题上,猗顿公司并非真正借款人,法院在审查该问题上应当遵照事实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和义务,但原审法院在猗顿公司已经提供证据的情况下仍然简单依照合同法、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内容认定猗顿公司应当还款,在该问题上,其认定的事实错误,进而适用的法律也均属错误。2、关于鑫亿公司保证期间问题。本案属于有明确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形,但原审法院却错误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关于未约定保证期间情形的条款,也属适用法律错误。进而在作出鑫亿公司保证责任未免除的错误认定后,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连带债务人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相关规定也属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山西猗顿生态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关于实际借款人问题。山西猗顿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猗顿公司前身)出具的《投资借据》载明:“借款方已于今日收到出借方所投全部款项,合同到期时出借方请凭此证收回出借本金”,该《投资收据》借款人处加盖有山西猗顿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印章。结合双方签订的《投资担保合同》《投资收益计划书》来看,作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司,应对其出具的借据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明确表示已经收到所借款项,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形下应认定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在未能偿还借款时以未收到借款为由作为抗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鑫亿公司保证责任是否免除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本案中**在与猗顿公司的债务到期后,与鑫亿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签署《客户投资还款计划确认书》,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债权人**与保证人鑫亿公司达成了新的合意,双方形成了新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鑫亿公司仍应对猗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关于债务是否已转移或清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虽猗顿公司主张**与河南明鑫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及保证人鑫亿公司出具的《关于对**债务承接的说明》可证明债权债务已发生转移,但债务的转移以债权人同意为生效要件,即必须得到债权人的认可,本案中债权人**对此并不认可。保证人作出的承接债务的单方承诺只是其履行保证责任的方式,并无其他证据表明**明确放弃向猗顿公司主张债权。尽管鑫亿公司与**有以房抵债的合意,但该抵顶协议只是改变了原债务的履行方式,增加了债权实现的途径与可能。根据双方当事人形成的合意,设立新债的目的为了履行旧债,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未明确达成消灭旧债的合意,且抵顶协议尚未实际履行完毕的情况下,抵债目的并未真正实现,债务人的清偿责任依然不能免除,故本院对猗顿公司债务已得到清偿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中鑫亿公司与猗顿公司系连带债务人,鑫亿公司与**于2015年4月29日所签署的《客户投资还款计划确认书》即为保证人同意履行义务、向债权人作出还款承诺的意思表示,也是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结果体现,故本案诉讼时效于2015年4月29日中断,该时效中断效力及于猗顿公司。上述确认书约定还款期限自2015年4月29日起到2016年7月29日止,即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7月30日起重新计算,本案立案时间为2017年8月7日,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故猗顿公司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认可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山西猗顿生态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山西猗顿生态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殷 泽
审判员 马云跃
审判员 魏世军
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燕华
书记员 刘宇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