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1民终52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猗顿生态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双塔西街50号安业商务楼A座416号。
法定代表人:武静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霖,山西恒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静,山西恒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晓梅,北京市华泰(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鑫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建设南路73号中正悦湾A座西单元708号。
法定代表人:刘爱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山西猗顿生态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猗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鑫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8)晋0106民初5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猗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霖、王文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晓梅到庭参加诉讼,鑫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猗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8)晋0106民初517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其结果必将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一)被上诉人***依据《投资担保合同》、《投资借据》主张与上诉人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进而对上诉人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是不争的事实。(二)上诉人并非本案实际借款人,也从未收取过被上诉人的任何款项。(三)涉案的债权债务早已转移。二、一审法院在法律的理解和适用上存在错误。第一、本案保证期间明确约定为3天,不存在保证期间未约定的情形,一审法院却适用担保法关于未约定保证期间的相关法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第二、关于债权债务的转让,我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明确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经过债权人同意即可,一审法院却错误理解法条内容,认定债务转让未完成,该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各方真实意思表示。
***辩称,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一、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首先,《投资担保合同》第十一条是上诉人猗顿公司债务违约后由鑫亿公司代偿债务的违约条款,而非保证期间。其次,一审判决根据《投资担保合同》、《投资借据》及《客户投资还款计划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是正确的。上诉人仅仅依据《投资担保合同》、《投资借据》便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二、猗顿公司系本案借款人,理应承担还款责任。***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借贷事实的发生。一审判决书依据《投资担保合同》、《投资借据》及银行流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认定猗顿公司系本案借款人是正确的。三、本案债务从未发生转移。***从未明确表示放弃对债务人猗顿公司及保证人鑫亿公司的债务追索,也未同意涉案债务的转移,各方也并未达成债务转移的合意。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认定本案债务未发生转移是正确的。
鑫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状。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猗顿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014年12月29日计算,按照月利率千分之16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令鑫亿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1500元等费用由猗顿公司、鑫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9日,***与猗顿公司的前身山西猗顿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鑫亿公司签订鑫亿(2014)民贷第1749号《投资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向猗顿公司的前身山西猗顿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出借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四个月,自2014年11月29日到2015年3月28日止,借款收益率为月收益16‰。鑫亿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1月29日,鑫亿公司向***出具《担保承诺书》。2014年11月29日,猗顿公司的前身山西猗顿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向***出具《投资收益计划书》。同日,猗顿公司的前身山西猗顿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和鑫亿公司共同向***出具《投资借据》载明:“借款方已于今日收到出借方所投全部款项,合同到期时出借方请凭此证收回出借本金”,该《投资收据》借款人处加盖有山西猗顿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印章。2014年11月29日,***从其兴业银行的账户上取款292023元。2015年4月29日,鑫亿公司与***共同签署《客户投资还款计划确认书》,双方确认借款金额为80万元整(该80万元中包含鑫亿2014民贷第1749号投资担保合同中的借款金额30万元),鑫亿公司承诺还款期限15个月,自2015年4月29日起到2016年7月29日止。另查明,山西猗顿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变更为山西猗顿生态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对猗顿公司主张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猗顿公司和鑫亿公司是否应对***的诉讼请求承担还款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与猗顿公司、鑫亿公司签订的鑫亿(2014)民贷第1749号《投资担保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系到2015年3月28日止,该合同中违约责任条款中列明若猗顿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本金、收益的,由鑫亿公司在投资到期后三日内无条件向***代偿,该条款系债务人债务违约后由鑫亿公司代偿债务的违约条款,而非保证期间,该合同并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应为2015年3月29日至2015年9月29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与连带责任保证人鑫亿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签署《客户投资还款计划确认书》应视为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连带责任保证人鑫亿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主张债务,该《客户投资还款计划确认书》约定还款期限自2015年4月29日起到2016年7月29日止,故本案诉讼时效于2015年4月29日中断,该时效中断效力及于被告猗顿公司,新的诉讼时效起算日应从2016年7月30日起算,本案立案时间为2017年8月7日,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故猗顿公司抗辩本案诉讼时效已过一审法院不予认可。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与猗顿公司、鑫亿公司签订的《投资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1、猗顿公司抗辩其并非本案实际借款人,并未收取***任何款项,但《投资担保合同》签订后,猗顿公司、鑫亿公司共同向***出具《投资借据》载明借款方即猗顿公司已于上述合同签订当日收到所投全部款项,猗顿公司并无证据予以反驳,***亦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其于出借款项当日取款的银行流水,上述证据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借贷事实的发生,故对猗顿公司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要求猗顿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在与猗顿公司的债务到期后,与鑫亿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签署《客户投资还款计划确认书》,系债务人债务到期后***与保证人鑫亿公司达成了新的合意,双方形成了新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鑫亿公司仍应对猗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关于本案债务是否已转移,猗顿公司提供明鑫亿万国际花园项目购房协议书用以证明本案***已与鑫亿公司、河南明鑫置业有限公司三方协商一致由河南明鑫置业有限公司以房产抵顶鑫亿公司欠***告等人的欠款,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猗顿公司提供的该份证据仅为***等四人与河南明鑫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法证明债权人***、债务人猗顿公司、担保人鑫亿公司、河南明鑫置业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将猗顿公司的债务、鑫亿公司的担保债务均由河南明鑫置业公司来承接,债权人即***亦未明确表示放弃对债务人及保证人的债务追索,各方并未达成债务转移的合意,猗顿公司亦无其它证据证明债务已转移,故猗顿公司关于债务已转移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4、关于借款本金,结合***在庭审中陈述的出借该30万元时已扣除利息4800元的表述及其提供的兴业银行流水,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为295200元。5、关于借期利息,《投资担保合同》已明确约定为月利率千分之十六,换算成年利率为19.2%,并未超过法律所保护的利率范围,一审法院支持利息为:以实际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9.2%计算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上述本金实际还清止。6、公告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由***自负。保全费无证据证明发生过,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猗顿生态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5200元及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上述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9.2%计算)。二、被告鑫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山西猗顿生态环保股份有限公司、鑫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于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涉案证据在当庭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一审法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审核,对于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予以采信,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对于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一审法院结合证据认定进行了详细的阐述、说理、论证,平等保护了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并无不当。二审期间,猗顿公司未提交证据佐证其上诉请求,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二审期间,鑫亿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自身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猗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山西猗顿生态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山西猗顿生态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晨
审判员 李志斌
审判员 张江冰
二〇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