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p t ; ” >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晋01民终31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晓梅,山西华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猗顿生态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双塔西街50号安业商务楼A座4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武静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静,山西恒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霖,山西恒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鑫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建设南路73号中正悦湾A座西单元7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0000210052217。法定代表人:刘爱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猗顿生态环保股份有限公司、鑫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6民初3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出借人(甲方)***、借款人(乙方)山西猗顿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保证人(丙方)鑫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9日签订《投资担保合同》,同日,***从其银行账户中支出了借款;山西猗顿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鑫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向***出具《投资借据》,声明借款方已于今日收到出借方所投全部款项。同日,山西猗顿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向***出具《投资收益计划书》,鑫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出具《担保承诺书》。一审判决对于***要求借款人山西猗顿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变更后名称为山西猗顿生态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不予支持,是否欠妥?二、(2015)迎民初字第138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杨鹏、被告山西猗顿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被告鑫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判令山西猗顿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清偿杨鹏欠款本金及利息、判令鑫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同类型案件处理结果不同,是否欠妥?三、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交了新证据(山西猗顿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履行1387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和解协议书、收条、人民法院内部往来票据以及关于玉器的交接单),可能导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6民初309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李晨审判员张璟芳审判员唐璐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王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