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106民初3092号
原告:***,女,196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晓梅,山西华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猗顿生态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双塔西街50号安业商务楼A座4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武静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霖,山西恒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静,山西恒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鑫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建设南路73号中正悦湾A座西单元7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0000210052217。
法定代表人:刘爱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山西猗顿生态环保股份有限公司、鑫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晓梅、被告山西猗顿生态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霖、王文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西猗顿生态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014年12月29日计算,按照月利率千分之16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鑫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投资担保合同》(鑫亿2014民贷第1749号),该合同约定被告山西猗顿生态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2014年11月29日到2015年3月28日),借款利息为月利息16‰.当日,原告向被告山西猗顿生态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了出借资金30万元的义务,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投资借据》。同时,被告鑫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被告鑫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利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签订《投资担保合同》后,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屡次向二被告主张上述借款本息,但二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予以推诿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山西猗顿生态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实际借款人并非被告山西猗顿生态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山西猗顿生态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也从未收取过原告的任何款项;2、即便原告把被告山西猗顿生态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原告对被告山西猗顿生态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鑫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鑫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怠于行使举证质证的权利,推定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山西猗顿生态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身山西猗顿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被告鑫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鑫亿(2014)民贷第1749号《投资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山西猗顿生态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身山西猗顿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四个月,自2014年11月29日到2015年3月28日止,借款收益率为月收益16‰。被告鑫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11月29日,被告鑫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2014年11月29日,被告山西猗顿生态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身山西猗顿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投资收益计划书》。同日,被告山西猗顿生态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身山西猗顿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和被告鑫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投资借据》。2014年11月29日,原告从其兴业银行的账户上取款295200元。2015年4月29日,被告鑫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向原告出具《客户投资还款计划确认书》,双方确认借款金额为80万元整(该80万元中包含鑫亿2014民贷第1749号投资担保合同中的借款金额30万元),被告鑫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自2015年10月29日起到2016年7月29日止,每月的29日还款8万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被告山西猗顿生态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鑫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股东李晓兰关于对***债务承接的说明,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因该说明系打印件,且没有加盖被告鑫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公章,也没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故本院对该说明不予采信。
另查明,山西猗顿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变更为山西猗顿生态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当相应的不利结果。本案中,原告虽持有加盖被告山西猗顿生态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身山西猗顿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被告鑫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公章的鑫亿(2014)民贷第1749号《投资担保合同》,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本案借款30万元交付至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山西猗顿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山西猗顿生态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甲方债权人)与被告鑫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乙方还款方)于2015年4月29日签订的《客户投资还款计划确认书》中有”乙方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和金额给付甲方,......乙方分期或按比例给付甲方本金”的表述,该确认书中已明确约定被告鑫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债务人,本院认定被告鑫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本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鑫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原告提供的兴业银行账户流水显示其于2014年11月29日取款295200元,结合其在庭审中陈述的出借该30万元时已扣除利息4800元的表述,本院认定该借款本金为295200元。关于借期利息,因原告与被告鑫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签订的《客户投资还款计划确认书》中对利息没有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鑫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借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因被告鑫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内并未按时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鑫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7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综上所述,本院部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鑫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5200元及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鑫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媛媛
人民陪审员 梁慧敏
人民陪审员 曾文珊
二〇一八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业平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