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4民初16541号
原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及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嘉定区宝钱公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鑫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郊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鑫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28日以诉讼目的已达到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处分诉讼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张 莲
书 记 员 沈 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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