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辖终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泉市郊区荫营镇桥上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郊区桥上村。
法定代表人:***,该村村委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阳泉市矿区。
原审被告:阳泉市郊区荫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郊区荫营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该镇镇长。
原审第三人:山西宏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泉中路413号名仕公馆11层至12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鑫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郊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阳泉市郊区荫营镇桥上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桥上村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泉市郊区荫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荫营镇政府)、原审第三人山西宏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厦公司)、鑫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晋03民初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桥上村村委会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晋03民初86号民事裁定,本案应由阳泉仲裁委员会仲裁;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本案中涉及上诉人桥上村村委会与鑫越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效力认定问题属于实体审理范畴,应由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予以认定。二、本案中存在合并之诉的问题,人民法院只能依据仲裁裁决的结果来确定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三、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与鑫越公司之间签订有仲裁条款的补充合同,因而该仲裁条款约束被上诉人***。根据案件事实及法律的规定,本案应由阳泉仲裁委员会予以受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2021)晋03民初86号民事裁定书未查清案件事实,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人依法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应由阳泉仲裁委员会受理还是应由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实际施工人基于法律规定赋予的权利,直接向工程发包人主张工程款而引发的诉讼。本案中,上诉人桥上村村委会与原审第三人鑫越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中,双方就“发生争议,可向当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进行了约定,该约定仅在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即桥上村村委会与鑫越公司之间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非该合同当事人,该约定对其不具有约束力。因此,上诉人称依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合同中关于争议解决的约定,本案应由阳泉仲裁委员会受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9〕14号)第一条规定,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50亿元以下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争议标的额为3000万元以上,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案涉工程所在地位于山西省阳泉市郊区桥上村,属阳泉市行政辖区。
综上,根据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桥上村村委会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阳泉市郊区荫营镇桥上村村民委员会自本院裁定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张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