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3民初86号
原告:***,男,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阳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泉市郊区荫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阳泉市。
负责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副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国,阳泉市致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泉市郊区荫营镇桥上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阳泉市。
法定代表人:***,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西宏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泉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鑫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泉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阳泉市郊区荫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荫营镇政府)、阳泉市郊区荫营镇桥上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桥上村委会)、第三人山西宏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厦公司)、第三人鑫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被告桥上村委会于2021年5月24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桥上村委会的管辖权异议。后被告桥上村委会不服,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6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遂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荫营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国,被告桥上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宏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鑫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9995172.54元及截止起诉日的利息7440768.56元以及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窝工所产生的损失800万元;3、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根据山西省发改委相关文件精神,被告一欲实施桥上村采煤沉陷区治理搬迁住宅安置项目工程。原告前期即投资参与该工程相关手续办理等工作,该项目的相关证照均是以被告一的名义办理。阳泉市郊区发改委阳郊发改字(2015)73号文件也明确批复该工程的建设单位为被告一,资金来源除国家、省、市、区按照采煤沉陷区治理政策进行补助外,其余由被告一自筹解决。
2016年11月15日,第三人宏厦公司与被告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该合同中被告一授权被告二负责桥上村采煤沉陷区治理搬迁住宅安置项目“三通一平”工程的建设管理工作。
因扫障拆迁工作无法推进,被告一施工条件也不完善,宏厦公司和被告一2017年7月17日解除双方于2016年11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第三人鑫越公司于2017年3月14日中标。2017年4月2日,被告二受被告一委托与第三人鑫越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三人鑫越公司为桥上村采煤沉陷区治理搬迁住宅安置项目“三通一平”工程的承包人。之后,第三人鑫越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由原告对工程实际投资和实际施工。
由于阳泉市郊区人民政府南区整体规划项目与涉诉工程合并,现涉诉工程已无实施的可能性。
原告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投资者和实际施工人,多次向二被告讨要工程款项,但二被告却不予支付。2020年5月7日,被告二委托的山西***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审核情况报告,审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的结算金额为39995172.54元。
另,在该工程施工期间,二被告多次无端下达停工通知,导致长时间停工,给原告造成人员、机械等窝工损失上千万元,现原告酌情主张窝工损失800万元。
荫营镇政府辩称,1、荫营镇政府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原告与阳泉市郊区荫营镇人民政府没有产生具体的民事法律行为及订立合同的事实。从案涉合同签订的主体证明起诉荫营镇政府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荫营镇政府不是桥上村的“三通一平”工程主体单位,桥上村的项目是荫营镇政府行使政府机关职能办理项目立项审批,是履行职责行为而产生的法律效果,与民事诉讼的调整范围所不同,仅以政府机关督导项目立项的申报,其行为不属于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结合本案也能看出项目是以村委会为主体自筹资金具体实施完成,故荫营镇政府是履行政府机关职能。因此,原告将荫营镇政府列为本案当事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2、起诉荫营镇政府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荫营镇政府不是本案合同主体,对于桥上村和鑫越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及原告是否是实际施工人,不负有证明责任,不承担合同的法律责任,且在法律上也不是利害关系人。原告与第三人鑫越公司的关系也能看出不是政府机关具体工程项目的实施,本案诉争事实法律后果与荫营镇政府无关。综上所述,荫营镇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与荫营镇政府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驳回对原告对荫营镇政府的起诉。
桥上村委会辩称,1、本案超过诉讼时效。2、桥上村委会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与鑫越公司是挂靠关系,不应当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起诉桥上村委会。3、根据桥上村委会与鑫越公司签订的合同可以看到,有合同约定的情况出现才进行了停工,鑫越公司因为违法施工行为,被有关部门下达了停工通知导致停工,不属于法律保护范围,不应当支持停工窝工损失。4、根据桥上村委会与鑫越公司签订的合同可以看到,其中有仲裁条款,这个工程合同纠纷应当由仲裁部门审理,至于原告要求支付相应工程款,仲裁裁决以后才能够由原告主张工程款,不是直接进行审理。另外本案当中因为原告擅自扩大施工,超过了双方约定,给桥上村委会造成大量土地林木资源的损坏,我们要求对方进行损坏赔偿。
宏厦公司述称,我们公司通过公开招标,在2016年9月28日递交投标文件,中标以后和阳泉市郊区荫营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施工合同,2016年11月签订了补充合同,在2017年2月因为现场条件不到位,我们集团公司要求我们解除合同,2017年2月10日下了解除合同的函。
鑫越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庭后进行了询问,鑫越公司述称,案涉工程都是***施工的,***是实际施工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原告***提供了八组证据。第一组:1、荫营镇政府《建设工程选址申请书》;2、《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4、荫营镇政府《荫政发(2015)56号文件》;5、阳泉市郊区环保局阳郊环字(2015)58号文件;6、阳泉市郊区发展和改革局阳郊发改字(2015)73号文件;7、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8、荫营镇政府《荫政发(2016)93号文件》;9、《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0、《中标通知书》;11、荫营镇政府与宏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荫营镇政府系真正发包人。被告荫营镇政府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质证认为荫营镇政府为桥上村采煤沉陷区的搬迁安置工作进行了职能指导,且以政府的形式审批及立项,具体的施工主体并非是政府行为,该项目的受益也与政府无关。被告桥上村委会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是适格主体,由第三人鑫越公司作为原告比较合适。第二组:1、宏厦公司《解除施工合同的函》;2、阳泉市博丰测绘有限公司《土石方报告量》,证明荫营镇政府与宏厦公司于2017年7月解除合同,原告在宏厦公司承包期间施工的方量。被告荫营镇政府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以其名义与宏厦公司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已经解除,且该证据中明确有因合同产生的一切责任和后果互不追究,所以镇政府对此不承担任何法律后果。第三人宏厦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第三组:1、荫营镇政府、桥上村与宏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2、《施工监理补充合同》;3、桥上村与鑫越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桥上村与鑫越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5、桥上村与鑫越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6、荫营镇政府《荫政发(2018)55号文件》,证明桥上村委会系荫营镇政府的代理人。被告荫营镇政府质证认为建设工程的发包方是桥上村委会,与镇政府无关,工程由桥上村自筹资金建设并非政府行为,政府也并未出资。文件属于政府内部问题,作为证据使用不符合证据规则相关规定,且不能说明施工主体是镇政府。被告桥上村委会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施工单位是鑫越公司,没有原告,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仲裁,原告主张不能成立。第四组:2020年5月7日山西***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核报告,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被告桥上村委会质证认为确实委托过测绘,但不能作为本案结算的依据,晋华公司不具备结算评估鉴定资质,也不是对合同内容当中所涉及应当支付工程量的结算,由于鑫越公司超出合同规定范围施工,被相关部门责令停止,给我们造成损失,我们不应当支付工程款,所以数据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第五组:2020年6月18日鑫越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被告桥上村委会质证认为原告与鑫越公司的关系实际是挂靠关系,不是实际施工人的法律关系。第六组:利息计算方式及金额列表,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利息总额及计算方式。被告荫营镇政府质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为不清楚实际施工人是谁。被告桥上村委会质证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鑫越公司违法施工,要求支付其工程款的前提不存在,利息不应当支持。第七组:停工通知、施工日志、窝工明细表,证明窝工的事实及损失。被告桥上村委会质证意见:窝工损失合法性不予认可,原告停工是合同约定条件和原告违法超范围施工造成,对窝工不予认可。
被告荫营镇政府提供以下证据:1、阳泉市郊区发展和改革局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证明本案所涉工程建设地点是桥上村,建设单位是桥上村委会,镇政府的职责是呈报和审批。2、阳泉市郊区发展和改革局阳郊发改字(2016)62文件,证明建设内容与文件一致,镇政府不属于建设单位。原告***质证对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力有异议,该组证据与原告出具的第一组证据产生了冲突,尤其是招标通知书,完全可以证明该工程的建设单位是荫营镇政府,而且该工程是公益性质的,是政府工程,所以建设单位一定是政府部门,而不会是一个村委会。
被告桥上村委会提供停工通知23份,证明原告超过范围施工,停工是由于合同约定的条件出现,相关部门责令停工的,是由于原告的违法行为造成,不应当承担窝工损失。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违法施工行为,停工通知都是在施工过程中陆续发生,并不是在发现资源才发生,所以窝工损失确实存在。
经审理查明:根据山西省发改委相关文件精神,被告荫营镇政府欲实施桥上村采煤沉陷区治理搬迁住宅安置项目工程。原告***前期即投资参与该工程相关手续办理等工作,该项目选址、规划等相关证照均是以被告荫营镇政府的名义办理。阳泉市郊区发改局阳郊发改字(2015)73号文件也明确批复该工程的建设单位为被告荫营镇政府,资金来源除国家、省、市、区按照采煤沉陷区治理政策进行补助外,其余由被告荫营镇政府自筹解决。
2016年9月6日,荫营镇政府委托山西××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办理荫营镇桥上村采煤沉陷区治理搬迁住宅安置项目“三通一平”邀请招标的有关事宜。2016年9月28日,第三人宏厦公司递交投标文件。2016年10月9日,被告荫营镇政府向宏厦公司送达《中标通知书》,确定宏厦公司为桥上村采煤沉陷区治理搬迁住宅安置项目“三通一平”工程的中标人。2016年11月15日,被告荫营镇政府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宏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内容、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做了约定。2016年11月15日,被告荫营镇政府作为甲方1,被告桥上村委会作为甲方2与乙方宏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该合同中被告荫营镇政府授权被告桥上村委会负责桥上村采煤沉陷区治理搬迁住宅安置项目“三通一平”工程的建设管理工作。
因扫障拆迁工作无法推进,被告荫营镇政府施工条件也不完善,第三人宏厦公司和被告荫营镇政府2017年2月10日解除了双方于2016年11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为了能使工程继续进行,被告荫营镇政府委托被告桥上村委会再次对该工程进行招标,第三人鑫越公司于2017年3月14日中标。2017年4月2日,被告桥上村委会以发包人身份与第三人鑫越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三人鑫越公司为桥上村采煤沉陷区治理搬迁住宅安置项目“三通一平”工程的承包人。工程内容为挖运土方及***,工期自2017年4月5日至2017年7月5日,合同价款为60650574.75元。2017年4月7日,双方在工程项目原合同基础上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鑫越公司完成桥上村委会指定区域内按规划图纸范围内的土石方开挖、铲装、运输等,在施工当中如遇资源立即停工;因政府行为原因(环保及安全检查)和不可抗力导致停工,双方损失各自承担工期相应顺延。为了解决工程款的支付方式问题,双方于2017年6月19日又签订了《补充合同》。之后,第三人鑫越公司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由***采取大包干形式对工程实际投资和进行实际施工。
由于阳泉市郊区人民政府南区整体规划项目与涉诉工程合并,现涉诉工程已无实施的可能性。原告***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投资者和实际施工人,多次向二被告讨要工程款项,因二被告不予支付,故诉至本院。
2020年5月7日,被告桥上村委会委托山西***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桥上村采煤沉陷区治理搬迁住宅安置项目“三通一平”工程进行了审核,该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结算金额为39995172.54元。
另,在该工程施工期间,被告桥上村委会多次下达停工通知,导致长时间停工,给原告造成人员、机械等窝工损失,***酌情主张窝工损失800万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因此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根据山西省、阳泉市发改委的有关文件及涉案工程办理的相关证照等,结合委托招标、与第三人宏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事实,能够认定被告荫营镇政府为桥上村采煤沉陷区治理搬迁住宅安置项目“三通一平”工程的发包人,在与宏厦公司解除合同后,荫营镇政府委托桥上村委会与第三人鑫越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法》第403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鑫越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对该工程的相关立项手续进行了审验,应该知道该工程的发包人系荫营镇政府,因此该合同及相应补充合同对荫营镇政府具有约束力。鑫越公司签订合同后并未具体施工,而是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原告***进行施工,且鑫越公司怠于向发包人荫营镇政府行使到期债权,并认可该工程产生的所有债权由***享有,所有债务由***承担,与其公司无关,因此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权。原告***施工工程量结算金额39995172.54元已经审核确定,本院予以确认。《补充合同》中约定桥上村委会以贷款、辖区土地质押、征用土地补偿款优先支付等方式支付工程款,故应与发包人荫营镇政府共同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被告荫营镇政府认为不应当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案涉工程虽然在2017年进行施工,但审核报告于2020年5月20日作出,在确定欠款数额后***主张自己的权利,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工程款金额确定后,付款条件已经达到,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因此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审核报告作出之后开始计算。在施工过程中,桥上村委会多次下达停工通知,给原告造成停工损失,村委会认为停工原因是违法越界施工,但停工通知中并未体现该内容,而原告对其窝工损失也只酌情主张800万元,故对其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四条、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04年)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阳泉市郊区荫营镇人民政府、阳泉市郊区荫营镇桥上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39995172.54元及利息(从2020年5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计算);
2、被告阳泉市郊区荫营镇人民政府、阳泉市郊区荫营镇桥上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窝工损失8000000元;
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980由被告荫营镇政府、桥上村委会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敏 芳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