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开智慧艺型建筑有限公司

中开智慧艺型建筑有限公司、河南喜象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民申83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开**艺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英才街西段**。
法定代表人:姚浩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妍,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喜象商贸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楼****/div>
法定代表人:马旭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易,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中开**艺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开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喜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民终18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开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喜象公司提供的铝板存在隐蔽质量问题。根据现场照片显示,涉案铝板出现了肉眼可见的大范围色差及不平整问题。经过鉴定,涉案铝板的涂层有两种材质,厚度不符合国家标准,在平整度和色差分析上,各部位检材之间色差数据相差较大,超出了国标要求。涂层厚度和涂层成分是须经专业检测才能发现的隐蔽缺陷,喜象公司宣传中称20年不褪色,中开公司分批次将铝板安装使用过一段时间后,才暴露出色差及平整度问题。二、《铝板加工合同》约定了违约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八条的规定,考虑到本案铝板的性质,中开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的合理期间应为最后一批货物收到之日起两年,中开公司提出异议并未超期,喜象公司应对赔偿经济损失。
喜象公司辩称,一、中开公司称铝板存在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符。喜象公司交货时,中开公司按照约定提取了样品,对尺寸、形状进行了检验。对于样品的颜色,中开公司也按照当初确认的色样进行了比对,中开公司未提过质量异议。如中开公司认为涂层厚度及成分需要专业检测,应对主动提出并在合同中约定。现中开公司已安装使用多年,无证据证明存在质量问题。二、中开公司要求赔偿80.5万元无事实依据,中开公司主张的该损失并未发生,即使产生也与喜象公司提高的铝板无关。三、中开公司称因铝板质量问题导致工程未经监理方验收,无事实依据。本案《铝板加工合同》签订于2013你6月29日,中开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签订于2014年11月28日,即喜象公司供货一年后中开公司才取得承包权,不能证明喜象公司提供的铝板全部用于涉案工程。事实上中开公司从多家采购铝板,喜象公司只负责根据图纸加工,焊接安装等均是中开公司负责,中开公司未提供国际板材质量标准,也未证明喜象公司的板材哪一项不符合标准。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八条的规定,旨在督促买受人及时针对质量瑕疵提出异议,喜象公司自2013年11月至2017年上半年持续供货,长达4年时间,中开公司未提出异议,在喜象公司向其主张货款时却提出质量异议,是为拖延付款的借口。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一审中,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铝板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取样七块铝板,其中两块尚未安装,两块安装在房顶,三块安装在侧墙。经鉴定,七块板中仅一块铝板的涂层平均厚度和最小局部厚度符合标准,其他六块存在不同程度不符合标准的情况。对于中开公司主张的色差问题,鉴定机构对已经安装的五块铝板作出了三组比对,但因涂层成分不一致,鉴定机构未作判定。对于中开公司主张的平整度问题,鉴定机构对已经安装的五块铝板进行了测量,但鉴定机构认为安装和拆卸过程对铝板平整度影响较大,故对平整度数据亦未作判定。
中开公司主张涉案铝板存在色差及平整度的质量问题,经鉴定,涉案部分铝板存在涂层平均厚度和最小局部厚度不符合标准的情况,但该问题是否会引起色差及平整度问题,鉴定机构未作判定。涉案《铝板加工合同》约定,收货时提取样品,检验尺寸、形状,并比对颜色。喜象公司自2013年起开始供货,中开公司收货时未提出异议,并于2016年11月10日与喜象公司达成协议,承诺货款于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时亦未提出异议,直至2017年12月20日中开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涉案《铝板加工合同》未约定要对涂层进行专业检验,也未约定质量保证期,中开公司自收到第一批货物至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4年时间,经鉴定,鉴定机构亦未判定涉案铝板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原审判决对中开公司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开**艺型建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魏一凡
审判员  秦世飞
审判员  李智刚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曹思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