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开智慧艺型建筑有限公司

河南喜象商贸有限公司、中开智慧艺型建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185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喜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22号D6号楼1-3层0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675897104。
法定代表人:马旭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鹏沛,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森,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开**艺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英才街西段2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85542411560。
法定代表人:姚浩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妍,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遵军,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南喜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象公司)与上诉人中开**艺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开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8民初4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喜象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2、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中开公司向喜象公司支付违约金9364.8元(暂计算至2018年1月30日,之后违约金以624320.06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中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对账单及协议书的真实有效性,却未依据协议书支持喜象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应依法予以改判。
中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喜象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公证费等由喜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中开公司支付货款的基础在于喜象公司提供了符合合同约定的铝板,但喜象公司所提供的铝板并不符合国家标准,故喜象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且中开公司有权要求喜象公司承担因铝板质量问题给中开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805000元,以及因此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公证费等。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结合本案事实予以改判。
喜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24320.06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9364.8元(暂计算至2018年1月30日,请求支付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LB-2013001铝板加工合同,就被告的原阳县文化艺术中心工程需采用原告加工的铝板事宜,双方约定:产品名称为米黄色氟碳铝单板,具体规格和尺寸以被告提供的有效加工图纸(经被告签字或盖章认可)为准;铝单板平均单价详见附表,数量约21900平方米,总金额约4161000元,最终结算金额以铝板实际供货面积计算;预付款5万元,每批货到工地经检验合格后7日内付当批货款的95%,余款在所有铝板全部送到经检验安装合格后10-15日内全部结清,预付款在最后一批货款中扣除;在原告交货时,当批货物中提取样品,对样品的尺寸、形状是否符合被告确认的加工图纸要求;按被告确认的色样进行对比是否符合要求,按照原告提供的交货清单在工地现场进行货物清点;原告加工产品如不符合被告确认的图纸要求则由原告负责返工,直到合格为止,期间所造成的费用由原告负责相应的费用,如因被告原因造成返工的,则由被告负责并承担相关费用,如因原告加工不合格而造成返工的由原告承担一切损失;如因原告加工原因造成被告竣工验收不合格被告有权向原告追究经济法律责任,原告需承担一切后果;双方并约定了其他事宜。2016年8月10日,原、被告又签订产品为银灰色氟碳铝单板,3.0氟碳铝单板150元/平方,数量约1500平方米,总金额约300000元、预付款为100000元,其他内容与上述合同相类似的铝板加工合同。第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陆续为被告加工铝单板,被告收货后进行了安装。
2016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就原阳文化艺术中心铝板付款问题达成协议:双方于2013年6月29日所签合同(编号为LB-2013001)余款724320.06元分批付清,在2017年春节之前支付上述合同货款200000元;2017年7月30日支付上述合同货款424320.06元;2017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上述合同货款100000元;如到2017年12月31日未按时付清上述货款,则向喜象公司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违约金时间从2017年12月31日起计算,违约金基数为未支付货款数。原告称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100000元货款,尚余624320.06元货款至今未付。2017年12月20日,被告将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805000元。2018年1月31日,原告将被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所请。
在案件发回重审期间,被告提出鉴定申请,申请事项:一、对原告供应的氟碳铝单板是否存在以下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是否符合GB/T4957-2003、GB/T9286-1998、GB/T9761-2008、GB/T23443-2009标准:1、是否有铝板平整度质量问题;2、是否有色差问题;3、平均膜厚和最小局部膜厚是否符合国际标准。二、对存在质量问题的铝单板的总面积进行鉴定。三、本案的鉴定费用由原告承担。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接受一审法院委托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1.发现所取的未使用铝单板1、房屋基准板、侧墙基准板存在表面涂层最小局部膜厚符合标准要求的物证特征、平均厚度偏低的物证特征,不符合标准要求;未使用铝单板2、房顶对比板1、侧墙对比板1存在表明涂层平均厚度和最小局部厚度偏低的物证特征,不符合标准要求;发现侧墙对比板2存在平均厚度和最小局部厚度符合标准要求的物证特征。2.对色差给出数据,不做判定。3.对平整度给出数据,不做判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铝板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进行铝板加工,被告收货后应按时付款,被告辩称铝板质量不合格,鉴定机构经鉴定发现铝板存在表面涂层平均厚度、最小局部厚度不符合标准要求,对色差、平整度不做判定,被告在验收货物时对铝板质量未提出异议,货物已交付并安装完毕,原、被告也对剩余货款及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余款支付协议书及对账单是其在被逼迫的情况下签订的,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应按协议书确定的余款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624320.06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开**艺型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河南喜象商贸有限公司货款624320.06元;二、驳回原告河南喜象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37元,由原告河南喜象商贸有限公司负担94元,被告中开**艺型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0043元,保全费3689元,由被告中开**艺型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喜象公司与中开公司签订的《铝板加工合同》已实际履行,且双方亦经对账并就剩余货款的支付问题达成协议,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中开公司向喜象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24320.06元,符合法律规定。中开公司认为其不应支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开公司上诉所称因铝板质量问题给中开公司造成经济损失805000元,因其已另案起诉,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审理。关于喜象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双方在付款协议中虽有约定,但因鉴定发现铝板存在部分瑕疵,故一审法院对喜象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喜象公司、中开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43元,由河南喜象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00元,中开**艺型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00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军勇
审判员  张向军
审判员  安 军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邱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