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开智慧艺型建筑有限公司

河南喜象商贸有限公司与中开智慧艺型建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08民初4553号
原告:河南喜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22号D6号楼1-3层0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675897104。
法定代表人:马旭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鹏沛,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开**艺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英才街西段2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85542411560。
法定代表人:姚浩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洪涛,河南君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茹贤,河南君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喜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象公司)与被告中开**艺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做出(2018)豫0108民初136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中开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祝鹏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茹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24320.06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9364.8元(暂计算至2018年1月30日,请求支付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LB-2013001的铝板加工合同,被告承建的原阳县文化艺术中心工程采用原告加工的铝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供货,供货完毕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双方于2016年11月10日达成协议,被告承诺分批次付清余款724320.06元,双方并对支付时间及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但被告仅支付100000元,尚欠624320.06元未支付。
被告辩称:1、2016年11月10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和对账单,是其在被原告逼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2、原告提供的铝板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根据其提供的现场照片、《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可初步确定原告提供的铝板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通过项目所在地的公证机构公证,具有检测能力的机构确定铝板的涂层材料、厚度、平整度等均不符合约定的标准,根据上海华碧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可确定铝板的涂层材料、厚度、平整度等均不符合约定的要求。3、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被告因此所产生的全部损失。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LB-2013001铝板加工合同,就被告的原阳县文化艺术中心工程需采用原告加工的铝板事宜,双方约定:产品名称为米黄色氟碳铝单板,具体规格和尺寸以被告提供的有效加工图纸(经被告签字或盖章认可)为准;铝单板平均单价详见附表,数量约21900平方米,总金额约4161000元,最终结算金额以铝板实际供货面积计算;预付款5万元,每批货到工地经检验合格后7日内付当批货款的95%,余款在所有铝板全部送到经检验安装合格后10-15日内全部结清,预付款在最后一批货款中扣除;在原告交货时,当批货物中提取样品,对样品的尺寸、形状是否符合被告确认的加工图纸要求;按被告确认的色样进行对比是否符合要求,按照原告提供的交货清单在工地现场进行货物清点;原告加工产品如不符合被告确认的图纸要求则由原告负责返工,直到合格为止,期间所造成的费用由原告负责相应的费用,如因被告原因造成返工的,则由被告负责并承担相关费用,如因原告加工不合格而造成返工的由原告承担一切损失;如因原告加工原因造成被告竣工验收不合格被告有权向原告追究经济法律责任,原告需承担一切后果;双方并约定了其他事宜。2016年8月10日,原、被告又签订产品为银灰色氟碳铝单板,3.0氟碳铝单板150元/平方,数量约1500平方米,总金额约300000元、预付款为100000元,其他内容与上述合同相类似的铝板加工合同。第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陆续为被告加工铝单板,被告收货后进行了安装。
2016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就原阳文化艺术中心铝板付款问题达成协议:双方于2013年6月29日所签合同(编号为LB-2013001)余款724320.06元分批付清,在2017年春节之前支付上述合同货款200000元;2017年7月30日支付上述合同货款424320.06元;2017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上述合同货款100000元;如到2017年12月31日未按时付清上述货款,则向喜象公司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违约金时间从2017年12月31日起计算,违约金基数为未支付货款数。原告称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100000元货款,尚余624320.06元货款至今未付。2017年12月20日,被告将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805000元。2018年1月31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所请。
在案件发回重审期间,被告提出鉴定申请,申请事项:一、对原告供应的氟碳铝单板是否存在以下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是否符合GB/T4957-2003、GB/T9286-1998、GB/T9761-2008、GB/T23443-2009标准:1、是否有铝板平整度质量问题;2、是否有色差问题;3、平均膜厚和最小局部膜厚是否符合国际标准。二、对存在质量问题的铝单板的总面积进行鉴定。三、本案的鉴定费用由原告承担。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1.发现所取的未使用铝单板1、房屋基准板、侧墙基准板存在表面涂层最小局部膜厚符合标准要求的物证特征、平均厚度偏低的物证特征,不符合标准要求;未使用铝单板2、房顶对比板1、侧墙对比板1存在表明涂层平均厚度和最小局部厚度偏低的物证特征,不符合标准要求;发现侧墙对比板2存在平均厚度和最小局部厚度符合标准要求的物证特征。2.对色差给出数据,不做判定。3.对平整度给出数据,不做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铝板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进行铝板加工,被告收货后应按时付款,被告辩称铝板质量不合格,鉴定机构经鉴定发现铝板存在表面涂层平均厚度、最小局部厚度不符合标准要求,对色差、平整度不做判定,被告在验收货物时对铝板质量未提出异议,货物已交付并安装完毕,原、被告也对剩余货款及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余款支付协议书及对账单是其在被逼迫的情况下签订的,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应按协议书确定的余款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624320.06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开**艺型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河南喜象商贸有限公司货款624320.06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喜象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37元,由原告河南喜象商贸有限公司负担94元,被告中开**艺型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0043元,保全费3689元,由被告中开**艺型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李文捷
审 判 员  王彦斌
人民陪审员  马 燕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郭振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