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开智慧艺型建筑有限公司

中开智慧艺型建筑有限公司、河南喜象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185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开**艺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英才街西段2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85542411560。
法定代表人:姚浩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妍、祝遵军,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喜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22号D6号楼1-3层0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675897104。
法定代表人:马旭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鹏沛、肖森(实习),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开**艺型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喜象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8民初4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提供的铝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违反了合同约定,上诉人要求赔偿805000元的经济损失合情合理合法。
被上诉人河南喜象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开**艺型建筑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500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查明:2013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LB-2013001铝板加工合同,就原告的原阳县文化艺术中心工程需采用被告加工的铝板事宜,双方约定:产品名称为米黄色氟碳铝单板,具体规格和尺寸以原告提供的有效加工图纸(经原告签字或盖章认可)为准;铝单板平均单价详见附表,数量约21900平方米,总金额约4161000元,最终结算金额以铝板实际供货面积计算;预付款5万元,每批货到工地经检验合格后7日内付当批货款的95%,余款在所有铝板全部送到经检验安装合格后10-15日内全部结清,预付款在最后一批货款中扣除;在被告交货时,当批货物中提取样品,对样品的尺寸、形状是否符合原告确认的加工图纸要求;按原告确认的色样进行对比是否符合要求,按照被告提供的交货清单在工地现场进行货物清点;被告加工产品如不符合原告确认的图纸要求则由被告负责返工,直到合格为止,期间所造成的费用由被告负责相应的费用,如因原告原因造成返工的,则由原告负责并承担相关费用,如因被告加工不合格而造成返工的由被告承担一切损失;如因被告加工原因造成原告竣工验收不合格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究经济法律责任,被告需承担一切后果;双方并约定了其他事宜。2016年8月10日,原、被告又签订产品为银灰色氟碳铝单板,3.0氟碳铝单板150元/平方,数量约1500平方米,总金额约300000元、预付款为100000元,其他内容与上述合同相类似的铝板加工合同。第一份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陆续为原告加工铝单板,原告收货后进行了安装。
2016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就原阳文化艺术中心铝板付款问题达成协议:双方于2013年6月29日所签合同(编号为LB-2013001)余款724320.06元分批付清,在2017年春节之前支付上述合同货款200000元;2017年7月30日支付上述合同货款424320.06元;2017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上述合同货款100000元;如到2017年12月31日未按时付清上述货款,则向喜象公司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违约金时间从2017年12月31日起计算,违约金基数为未支付货款数。被告称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100000元货款,尚余624320.06元货款至今未付。2017年12月20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所请。2018年1月31日,被告将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货款624320.06元及违约金。
在案件发回重审期间,原告提出鉴定申请,申请事项:一、对被告供应的氟碳铝单板是否存在以下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是否符合GB/T4957-2003、GB/T9286-1998、GB/T9761-2008、GB/T23443-2009标准:1、是否有铝板平整度质量问题;2、是否有色差问题;3、平均膜厚和最小局部膜厚是否符合国际标准。二、对存在质量问题的铝单板的总面积进行鉴定。三、本案的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1.发现所取的未使用铝单板1、房屋基准板、侧墙基准板存在表面涂层最小局部膜厚符合标准要求的物证特征、平均厚度偏低的物证特征,不符合标准要求;未使用铝单板2、房顶对比板1、侧墙对比板1存在表明涂层平均厚度和最小局部厚度偏低的物证特征,不符合标准要求;发现侧墙对比板2存在平均厚度和最小局部厚度符合标准要求的物证特征。2.对色差给出数据,不做判定。3.对平整度给出数据,不做判定。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铝板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按照约定进行铝板加工,原告在验收货物时对铝板质量未提出异议,货物已交付并安装完毕,原、被告也已对剩余货款及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现原告称货物质量不合格,要求赔偿损失并申请鉴定,鉴定机构经鉴定发现铝板存在表面涂层平均厚度、最小局部厚度不符合标准要求,对色差、平整度不做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05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开**艺型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50元由原告中开**艺型建筑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53500元,由原告中开**艺型建筑有限公司负担35667元,由被告河南喜象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783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开**艺型建筑有限公司在验收货物时对铝板质量未提出异议,货物交付并已经安装完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河南喜象商贸有限公司已就剩余货款达成协议,表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铝板质量予以认可。在上诉人没有依约足额支付剩余货款,尚欠货款60余万元的情况下,被上诉人通过诉讼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时,上诉人称铝板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80.5万元,证据不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50元,由上诉人中开**艺型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安 军
审判员 张向军
审判员 侯军勇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梦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