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开智慧艺型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中开某某艺型建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726民初637号
原告:**,男,汉族,1988年5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卫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根,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7200110121309。
被告:***,男,汉族,1990年2月15日出生,住延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航,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1201710221675。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丹,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开**艺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英才街西段2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85542411560。
法定代表人:姚浩涌。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俊涛,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2201110884744。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妍,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省汇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延津县小潭乡新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65531766397。
法定代表人:李洪意,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希军,男,汉族,1991年7月29日出生,住延津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被告中开**艺型建筑有限公司、被告河南省汇泉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根、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航、被告中开**艺型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俊涛和马妍、被告河南省汇泉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希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工资等暂计500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1337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中开**艺型建筑有限公司承建了原阳县文化艺术中心钢结构幕墙工程,被告***从被告中开**艺型建筑有限公司处承包了给幕墙钢结构上喷涂防火涂料的工程。2018年9月8日,经郭建民介绍,原告到被告***、被告河南省汇泉实业有限公司承包的上述工程做工。2018年11月7日,原告站在钢结构幕墙上已安装好的铝合金窗框上给幕墙钢结构喷涂防火涂料时,因窗框脱落,导致原告从8米左右的高空摔下受伤。经诊断:原告鼻骨骨折、踝骨骨折、肋骨骨折、腕关节损伤。原告的损伤已构成残疾,被告***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及部分工资,但就原告的其他损害后果未能赔偿。故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一、中开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根据《防火涂料施工合同》第五条之规定,***应当按照中开公司的要求施工,施工中需服从中开公司的现场指挥,对原告实施管理的主体为中开公司。原告进入工地前,中开公司也已经对原告进行了安全管理教育,对施工过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纪律等进行了公司教育;对本工种的安全技术操作规程、高处作业安全基本知识、防护用品发放标准及防护用品使用基本知识等进行了工程处(队、项目)教育。因此,原告与中开公司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原告与***在施工过程中都应当服从中开公司的管理,中开公司因未完全履行相应的安全管理义务,应当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二、中开公司未提供安全的施工条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地的钢结构是由中开公司负责施工的,中开公司作为专业的钢结构施工企业,应当保证其钢结构工程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作为防火涂料施工人员,没有能力对钢结构是否合格作出判断,中开公司没有向施工人员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施工条件,导致窗框掉落,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十六条之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中开公司作为钢结构的责任主体,却没有排除钢结构存在的质量缺陷,未向原告提供安全的施工条件,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当由其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综上,中开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开**艺型建筑有限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中开公司与原告**、被告***不存在任何关系。2016年9月13日,郑州天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名中享投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享投公司)与河南省汇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泉公司)签订了《防火涂料施工合同》(见证据1),合同第四条第2款显示汇泉公司对防火涂料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姚金海、***分别代表中享投公司、汇泉公司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因此,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说的第一被告***从中开公司处承包了防火涂料施工合同毫无依据。二、中开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之规定,汇泉公司作为具有健全的建筑业相关资质及用工主体资格的法人(见证据2),应当独立承担对其聘用人员(即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2、根据《防火涂料施工合同》第五条第3款的约定,在施工期间发生的各类事故均由汇泉公司自行负担。尽管钢结构部分是由中开公司负责的部分,原告**站在“钢结构幕墙上已安装好的铝合金窗框上”的施工行为在建设工程施工中却是禁止行为。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布的行业标准《JGJ80-2016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第5.2.8条第1款之规定,门窗作业时,应有防坠落措施,操作人员在无安全防护措施情况下,不得站立在樘子(即门框、窗框)上、阳台栏板上作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JGJ214-2010铝合金门窗工程技术规范》第7.7.1条,在洞口或有坠落危险处施工时,应佩戴安全带。根据中国工程建设标准化协会制定的《钢结构防火涂料应用技术规程》第3.1.1条,钢结构防火喷涂保护应由经过培训合格的专业施工队施工。施工中的安全技术和劳动保护等要求,应按国家现行有关规定执行。汇泉公司作为具有建筑行业相关资质的用工主体,应当为高空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隔离平台及安全带等其他安全防护设施。原告**也接受了三级安全教育(见证据3),仍未按国家规定施工。由于原告**施加给铝合金窗框的重量引起窗框脱落,由此导致的人身损害后果应当由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汇泉公司及存在过失的原告自己承担。综上所述,中开公司与本案无关,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
被告河南省汇泉实业有限公司辩称,我们不认识原告,不知道中间这些事,接到传票才知道这个事。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2.原阳县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致左侧跟骨骨折等在医院治疗过程;3.2018年12月8日卫辉市人民医院复查票据两份及DR报告单一份,证明复查的检查部位是跟骨及费用287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门诊收费票据及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左足损伤后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至定残日前一天、营养期为9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1人、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护理期为90日,护理人数为1人,门诊收费280元、鉴定费3200元;5.秦秀才、宋麦云、**、秦浩然户口本复印件5张,卫辉市城郊乡牛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儿子秦浩然、原告父母秦秀才、宋麦云的被扶养人身份、年龄。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户口本没有异议,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村委会不是户籍信息的法定出具机关,其出具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其他没有异议。对医疗费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我们主张按照15元每天计算,营养费标准过高,按照15元每天计算,误工费标准过高,原告无固定收入,对原告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830.74元计算,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天数有异议,原告在原阳县住院期间是由被告***派人轮流照顾原告,该8天的护理费应该扣除,对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由法院依法进行酌定,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对残疾鉴定费用没有异议,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有异议,原告离婚不能免除其前妻对秦浩然的抚养责任,应当按照10392的二分之一进行计算,对原告的父母的生活费因原告兄弟姐妹人数无法确定对该生活费请法院依法查明后做出裁判,对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主张按照3000元计算。
被告中开**艺型建筑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4有异议,鉴定结果中鉴定意见太明确具体,营养期、误工期按三级鉴定标准来看均是在一个期间显示的,并且误工期界定为定残日前一天,该意见是依照最高院的解释来确定的,并非是三级鉴定标准中所明确显示的,应当以实际的误工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基础,给予合理照顾计算,并且原告所提交的病历均是在2018的日期。对其他证据原则性没有啥意见。赔偿项目计算方法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高,建议30元每日较为适宜,误工费标准应当是参照住院上一年的2017年标准来确定赔偿的基数,并且误工时间219天明显过长,误工费不应当参照农林牧副渔,以服务行业较为适宜,护理费计算基数是以服务行业为基数但是应当参照住院期间上一年的年收入标准为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元-3000元较为适宜,其他同意被告***的意见。
被告河南省汇泉实业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同意被告***的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根据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确认如下:证据1、2、3因三被告无异议,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与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中开**艺型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防火涂料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防火涂料工程和被告中开公司没有关系;2.被告河南省汇泉实业有限公司的企业资质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汇泉公司是可以独立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3.原告**的三级安全教育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过错。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但证据3三级教育登记卡这是一个格式的内容,实际上被告汇泉公司以及被告***并没有对原告进行相关的安全教育,只是让原告学习。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也没有异议,证据3证明原告已经接受了安全教育。
被告河南省汇泉实业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是委托给被告***做的,我们之间的风险由被告***承担,跟我们公司没有关系。证据2在有效期内,没有异议。证据3这不是我们公司的安全教育登记卡,我们公司没有这两个人。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开**艺型建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和被告河南省汇泉实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2018年11月7日,原告**在原阳县文化艺术中心E馆与连廊钢结构工程的幕墙进行喷涂防火涂料施工时,因原告所踩窗框脱落,导致原告摔下受伤,于当日入住原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跟骨骨折;2.多处损伤;3.鼻骨损伤,在该院住院8天,于2018年11月15日出院,在该院原告的护理系被告***派人护理。2018年11月22日入住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踝骨骨折、肋骨骨折、右腕关节撕脱骨折,在该院住院9天,2018年12月1日出院。2018年12月8日,原告在卫辉市人民医院花去中成药费和检查费共计286.72元。2019年6月14日,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新国信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25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左足损伤后伤残等级为十级;2.误工期限拟定至定残日(2019年6月14日)前一天;3.营养期限拟定为90日;4.住院期间护理人数拟定为壹人;建议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间拟定为90日,护理人数拟定为壹人,原告花去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共计3480元。原告两次住院的住院医疗费15873.3元已经由被告***垫付。
另查明,2018年9月13日,被告***借用被告河南省汇泉实业有限公司的资质与郑州天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防火涂料施工合同》,分包了案涉钢结构的防火涂料工程,后被告***雇佣原告**进行防火涂料的施工。
还查明,2018年9月26日,原告**在《三级安全教育登记卡》上受教育人处签名。事发时,原告**称一个班组4个人,一个人在走楼梯,一个人去和料,一个人去推料,原告自己在喷防火涂料。原告并称,当时原告是站在铝合金窗框的横梁上作业,安全绳就系在自己所踩的横梁上。
又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秦秀才系原告**之父,1954年10月4日出生;宋麦云系原告之母,1953年3月29日出生;秦浩然系原告之子,2011年6月29日出生;原告有姊妹秦冬梅、秦冬玲两个;原告已于2015年2月9日离婚。201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每年13830.74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每年10392.01元,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每年39522元,2018年河南省农林牧渔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每年为4099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与各被告之间是何法律关系,各被告之间是何法律关系?二、本案的赔偿义务人是谁,责任比例是多少?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认可是原告系自己雇佣的人员,被告***称是借用被告河南省汇泉实业有限公司的资质。虽然被告河南省汇泉实业有限公司庭审中称案涉工程是被告***自己的项目,和被告河南省汇泉实业有限公司无关,但本案的相关证据显示是被告河南省汇泉实业有限公司和郑州天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在被告河南省汇泉实业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系借用被告河南省汇泉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律关系予以认定。纵观全案的证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系被告中开**艺型建筑有限公司发包给了被告***或被告河南省汇泉实业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中开**艺型建筑有限公司非案涉工程的合同当事人。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河南省汇泉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原告及被告***称系被告中开**艺型建筑有限公司的钢结构工程不合格导致原告受伤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原告及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称自己并未接受安全教育仅是在《三级安全教育登记卡》上受教育人处签名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且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案涉工程作业中存在明显过错(踩在铝合金窗框上作业,且安全绳系在自己作业时踩在的铝合金窗框横梁上,明显不符合安全作业规范的要求),故原告应自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承担的责任以30%为宜,被告***承担的责任以70%为宜。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6160.02元(含两次住院医疗费15873.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两次住院期间17天为850元;3.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90天为1800元;4.误工费,原告要求按2018年河南省农林牧渔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从住院之日起计算定残前一日计算219天为24594元;5.护理费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9522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因原告在原阳县中医院住院期间系被告***派人护理,故只计算原告在新乡市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期间)计算9天为974.52元,出院后护理费按部分护理依赖(酌定为50%)一人护理计算90天为4872.58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医疗情况酌定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十级伤残为27661.48元;8伤残鉴定费用为348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子秦浩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虽然原告与其妻子离婚,但在本案中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并不能免除其前妻应承担的部分)为5196.01元,原告之父秦秀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显示原告兄弟姊妹共三人,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原告应负担该费用的三分之一)为5369.21元,原告之母宋麦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同上)为4849.60元。以上各项合计96107.42元,按照被告***承担70%为67275.19元。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元。前述相加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为71275.19元,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5873.3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55401.8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5401.89元,被告河南省汇泉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3元,由原告承担**820元,被告***和被告河南省汇泉实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2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向辉
人民陪审员  任建霞
人民陪审员  申家华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刘真真
书 记 员  左佰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