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永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瓜州县伟莹建材有限公司、酒泉永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922民初1437号 原告:瓜州县伟莹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瓜州县工业园区禾麟粮油公司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22695634420G。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瓜州县三道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814020130605。 被告:酒泉永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北环西路14号楼1-1-1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396868075W。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瓜州县伟莹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莹建材)与被告酒泉永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过程中被告**远程视频参加了诉讼,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向葛新成的授权委托手续,且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伟莹建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货款(混凝土款)193725元,承担违约利息34870.5元(月息1分计算18个月),承担本案代理费12000元,合计240595.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第一被告招标建设瓜州县腰站子乡中心幼儿园工程建设项目,因为工程施工需要,被告一直向原告赊购混凝土,截至工程结束为止,被告共欠原告243735元的货款没有支付。后第二被告作为项目负责人与原告结算,双方出具了结算单,并就付款时间、金额、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2019年11月6日被告付款5万元,下欠193735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未付。 被告永丰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第二被告**向被答辩人出具的结算单上签字,被答辩人据此认为相关款项应由答辩人承担无事实依据。因为本案第二被告与答辩人永丰公司没有关系,其无权代表答辩人进行任何结算等代理行为,且答辩人公司也从未授权第二被告***代理公司进行任何签约。至于被答辩人伟莹公司是否真的向**提供过商砼使用,究竟提供了多少,提供后又被用于何方,应当向**直接主张权利。其双方签订的结算单没有答辩人永丰公司的**,永丰公司不能对任何未经公司**的款项进行支付。故被答辩人应当就欠付款项直接要求**清偿,该款项与被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依法不应当成为本案被告。 被告**辩称,瓜州县腰站子乡中心幼儿园付出来的工程款都在永丰公司的账户,学校一共付了538万多,但是永丰公司实际给我们付了不到460万元。还有一个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86500元,这个钱先打到了***的私人账户,又到了公司账户,但是到现在也没有给我们退还。原告主张的尾款金额是属实的,我们也同意支付。按照正常情况下永丰公司还有90万元款项给我们没有付清,瓜州县腰站子乡中心幼儿园还有将近100万元的款没有给永丰公司付清。 被告**未参加开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双方质证后,对没有异议的证据确认其证据效力,有异议的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与伟莹建材的结算单,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其证据效力;2、原告提交的付款记录及发票复印件,结合被告提交的付款记录,可认定被告永丰公司向伟莹建材前期支付混凝土款的事实;3、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否实际支付,缺乏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4、关于原告提交的《酒泉永丰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管理责任书》、《施工安全质量目标责任书》的复印件,经审查与被告**提交的原件一致,且经被告永丰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可认定**为公司委托的项目负责人及施工人;5、永丰公司提交的腰站子明细账,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因永丰公司未提交相关的支付凭证,故其部分内容不予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7日,被告永丰公司与**签订《酒泉永丰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管理责任书》,合同约定涉案工程项目由永丰公司委托**承包经营,组织施工,实行单独核算,自负盈亏。同日,双方再次签订《施工安全质量目标责任书》,工程为瓜州县腰站子东乡族镇中心幼儿园建设项目,合同约定由**向永丰公司缴纳中标合同价款(6189491.19元)的1%作为质量、安全风险押金。2019年7月25日,被告永丰公司向原告支付商砼款20000元,2019年8月5日,被告永丰公司向原告支付商砼款130000元,2019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退款80000元(实际由原告法定代表人**的丈夫**账户转出)。2019年9月27日,被告永丰公司支付原告商砼款80000元。2019年11月1日,被告**与原告经结算后签订了《商砼使用结算单》,商砼使用金额共计393735元,已付款150000元,合计欠款243735元,欠款结清时间为2019年11月30日前,到期不予给付应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所产生和引起的各种费用均由欠款人承担。2019年11月6日,被告永丰公司向原告支付商砼款50000元,以上共支付商砼款200000元,现欠金额为193735元。 另外,庭审中被告**认可瓜州县腰站子东乡族镇中心幼儿园建设项目施工期间,与**系合伙关系,**系其雇佣的该项目财务人员。截至目前,瓜州县腰站子东乡族镇中心幼儿园向永丰公司支付工程款5371660元,且双方约定的工程款尚未付清。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货款193725元予以认可,其辩称未向原告支付欠款的理由系被告永丰公司未向其全额支付工程款,经审查认为,该辩解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以商砼“需方”的身份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并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且双方明确结算单的效力与欠条相同,即被告**自愿以欠款人的身份出具了欠条,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当庭认可其为涉案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与被告**系合伙关系,故**出具结算单的法律后果,应由其共同承受。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与**承担结算单约定的违约责任,依法成立,予以支持。经查,被告永丰公司系瓜州县腰站子东乡族镇中心幼儿园建设项目的承建公司,***公司又将工程承包给**实际施工,由瓜州县腰站子东乡族镇中心幼儿园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永丰公司,被告永丰公司再将工程款支付给***指定的工人或材料供应商等。现瓜州县腰站子东乡族镇中心幼儿园已向被告永丰公司支付工程款5371660元,但被告永丰公司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实收取相应的管理费用后,将剩余款项全部支付完毕,且双方均认可尚有部分工程款未结算,故永丰公司对原告主张款项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瓜州县伟莹建材有限公司所欠商砼款193725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瓜州县伟莹建材有限公司所欠商砼款违约利息34870.5元; 三、被告酒泉永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以上两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以上三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54元,由原告瓜州县伟莹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22元(已预交),由被告***、***负担233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 丽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