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水民一初字第236号
原告:乌鲁木齐市城市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洪锐。
委托代理人:朱志强。
被告:***。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
公司负责人:郭守刚。
委托代理人:岳烨。
原告乌鲁木齐市城市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与被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滑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志强、被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投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2日,被告***驾驶车辆在南湖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市公安局路口掉头,与曾相军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上人周久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曾相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了66856.18元,被告分文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64412.4元,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送达费等全部费用。
被告***辩称:垫付的款项不清楚,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作为同等事故的侵权人,原告无权向我公司请求交强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被告***驾驶的车辆新A00K93在南湖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市公安局路口掉头后行驶至市政府引桥路段时,与曾相军驾驶的原告城投公司所有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城投公司的车上人员周久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曾相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受伤者周久钰以城市公交运输合同为由将本案原告城投公司诉至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2014年11月26日,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14)乌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经审查认定受伤者周久钰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4477.56元、辅助器具费930元、护理费8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9748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30元、上述费用合计66129.56元,因城投公司已支付伤者周久钰3000元医疗费,故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判决城投公司向伤者周久钰赔偿各项损失63129.56元。城投公司承担诉讼费726.62元。该判决已生效并已履行完毕。
另查,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新A00K93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决书、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城投公司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城投公司车辆中的乘车人受伤,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属实。本案乘车人受伤的情形,属于违约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原告城投公司是基于违约责任在(2014)乌民初字第150号案件中向伤者承担了赔偿责任,但事故的发生原告城投公司与被告***均有过错,且承担同等责任,现原告城投公司在支付完赔偿款后要求事故的责任方按照事故责任分担赔偿款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肇事车辆新A00K93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伤者相对于该肇事车辆属于第三者,故对于伤者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城投公司及被告***按责任比例各50%承担责任。已由原告城投公司支付的伤者损失包括医疗费14477.56元、辅助器具费930元、护理费8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9748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30元,上述费用中,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辅助器具费930元、护理费8494元、残疾赔偿金39748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9742元。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伤者的医疗费已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的限额,故对于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医疗费447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000元及鉴定费730元,由原告城投公司及被告***按责任比例50%承担即被告***承担医疗费223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365元,合计3328.78元。原告城投公司在本案中还要求对其在(2014)乌民初字第150号案件中承担的诉讼费进行分担,但诉讼费不属于受伤者的损失,故城投公司在本案中要求与被告分担该笔款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城投公司在(2014)乌民初字第150号案件中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支付鉴定费用的具体数额,在本案中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在(2014)乌民初字第150号判决书中也未确认,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与被告分担重新鉴定时支出的鉴定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市城市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辅助器具费930元、护理费8494元、残疾赔偿金39748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9742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市城市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23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365元,合计3328.78元。
本案诉讼标的64412.4元,确认给付标的63070.78元,占诉讼标的的97.92%。案件受理费1410.3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05.16元,由被告***负担97.92%即690.49元,原告乌鲁木齐市城市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8%即14.67元,余款705.1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乌鲁木齐市城市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邮寄送达费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40元。
上述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乌鲁木齐市城市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款项共计59742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乌鲁木齐市城市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款项共计4059.27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乌鲁木齐市城市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滑 洁
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蔡建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