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0105民初828号之五
解除保全申请人:***,男,198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乌鲁木齐市城市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888号绿城广场写字楼B座24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解除保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乌鲁木齐市城市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30日作出(2023)新0105民初828号之二民事裁定,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乌鲁木齐市城市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乌鲁木齐银行营业部开立的账户名称为乌鲁木齐市城市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大学新校区项目)账号为×××中存款3,696,166.24元。申请人***于2023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乌鲁木齐市城市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乌鲁木齐市城市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乌鲁木齐银行营业部开立的账户名称为乌鲁木齐市城市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大学新校区项目)账号为×××中存款3,696,166.24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李 欣 玫
二〇二三年六月八日
审判员 李 欣 玫
二〇二三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