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01民辖终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东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九支沟(东西湖大道6001号)。
法定代表人:***,武汉东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4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射洪市。
原审被告:**彬,男,1963年5月2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城市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888号绿城广场写字楼B座24楼。
法定代表人:**,乌鲁木齐市城市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武汉东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彬、乌鲁木齐市城市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2022)新0107民初3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武汉东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我公司与**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起诉我公司,应由我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我公司住所地位于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以其施工达坂城区旅游公路暨农村公路项目三工程后未取得工程款为由,起诉要求**彬、武汉东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城市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等。根据**的起诉内容结合涉案合同内容,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案涉工程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向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武汉东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武 一 飞
审判员 安 晶
审判员 帕提古丽马合木
二〇二三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周 丹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