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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绿城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0105民初6548号 原告:新疆绿城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天山区中环路幸福城市花园8幢1**3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666号6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齐市城市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水磨沟区***888号绿城广场写字楼B座24楼。 法定代表人:汪有元,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绿城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齐市城市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新疆绿城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15,556.58元;2.判令第一被告偿付自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12月30日期间的欠款利息75,375元;自2022年1月1日至被告实际还清本金期间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第二被告在其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上合计3,990,931.04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1日原被告三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位于***齐市河马泉新区的新疆大学新校区消防水池工程,合同暂定价5,593,652.26元。关于进度付款约定为:在合同签订后支付预付款即合同价款的30%,通过初步验收后支付合同价款的30%,安装完成且通过终验收后支付合同价款的37%,预留3%作为维修保证金,在质保期过后,核实质保扣款后据实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第一被告于2020年10月9日付款30%即1,678,095.68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又有增加工程20多万元,至2021年6月原告施工完毕,案涉工程初验、终验均已通过。但第一被告仅于2021年6月25日付款20万元,余款至今拒不支付。综上,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如原告所请。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应向******委员会申请仲裁。故本案应当由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院依法向本案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开庭传票,本案定于2023年3月15日开庭审理。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管辖异议申请书,同时提交了约定有仲裁条款的《新疆大学新校区项目消防水池工程项目施工合同》,该合同第20.4条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向******委员会申请仲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绿城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727.45元(原告已预交),由本院退回原告新疆绿城市政园林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煜森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齐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