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0105民初8800号
原告:中海外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镇滨江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国浩(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城市管理局,住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水磨沟区七道湾南路**div>
负责人:**,该局负责人。
被告:乌鲁木齐市城市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绿城广场写字楼****v>
法定代表人:汪有元,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海外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城市管理局、被告乌鲁木齐市城市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立案,原告中海外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海外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海外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中海外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127,856.68元),由原告中海外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127,831.68元,由本院退还原告中海外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审判员 克伊木江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木妮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