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冀0702执异111号
案外人:***风晟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高新区胜利中路249号凯地广场1号楼5层51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女,1989年4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市高新区。
被执行人:***,男,195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市桥东区。
被执行人:***,男,1987年4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市桥东区。
在本院执行***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风晟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晟公司)于2018年11月28日对(2016)冀0702执720号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风晟公司称,2018年11月14日,异议人从公司账户转入公司出纳***个人账户50万元拟提取现金,缴纳相关合同费用。由于***个人账户的开户行预约提现困难,后又由***个人账户转入本公司员工***个人账户,目的是方便提现。由于***个人涉借款担保执行案,被贵院执行机构将此款中的21.5万元予以冻结。
异议人认为,此笔款项属公司借用***个人账户提现之用。款项的所有权归异议人所有。
***称,人民法院执行裁定冻结***的款项合法有效。
***称,异议人陈述属实。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出具(2016)冀0702执720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的存款21.5万元,该存款系由案外人***银行账户转入***名下。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2016)冀0702执720号委托合同一案中,出具的7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事项为冻结被执行人***、***名下的存款,并未冻结异议人风晟公司名下的存款。人民币属种类物,依照存款实名制的原则,***名下的存款应为***所有。风晟公司以该笔存款系其出纳***账户转入***名下为由,而主张所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风晟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和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宋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