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精信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张家口精信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家口泰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705民初2428号
原告:张家口精信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钻石路37号秀水苑小区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2MA07TRJ491。
法定代表人:王永乐,总经理。
被告:张家口泰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沙岭子镇游乐场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5050965476P。
法定代表人:张满兴,经理。
原告张家口精信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家口泰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口精信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永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口泰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1日起,原告张家口精信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张家口泰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加工喷绘布、宣传单、电子屏等广告物料,截止2017年5月1日,被告尚拖欠原告制作电子屏费用55000元,其他物料费用2万元,共计75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加工费75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7年5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家口泰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张家口精信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商谈业务QQ截屏两份;2、被告给原告打款的记录一份。
被告张家口泰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调取的陶治询问笔录一份。
对于原告张家口精信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商谈业务的,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原告无异议,陶治的证言与原告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张家口泰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由原告张家口精信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其制作宣传单、电子屏等广告物料,双方长期有业务往来。原、被告通过QQ或打电话联系业务,被告将需要制作的广告样板发给原告,确定后再由原告进行制作。原告将每年所制作广告用料费用统计后制作成用料清单,年底时与被告进行对账,经被告公司的市场部经理陶治、财务经理以及法定代表人张满兴签字确认后,再由财务给原告打款,签字后的用料清单由被告保存。2017年2月份左右,原、被告就2016年至2017年被告所欠原告的广告物料费用共计75000元进行对账,并经市场部经理陶治、财务经理以及法定代表人张满兴签字确认后交由财务给原告打款,但该款项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长期发生承揽业务,虽未签订正式的承揽合同,但原告张家口精信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按约定将制作好的广告物料送至被告张家口泰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被告予以验收并收取该广告物料,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原、被告之间承揽关系成立。原告已按照约定给被告制作广告物料,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相应款项。被告拖欠原告广告物料加工费75000元一直未给付,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及时给付货款的义务。对于原告张家口精信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家口泰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广告物料加工费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加工费,给原告造成损失,应赔偿原告占用该款项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5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7年5月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4.35%)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该计算标准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家口泰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家口精信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告物料加工费75000元,并给付原告从2017年5月1日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7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0元,由被告张家口泰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昊昀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红月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