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703民初634号
原告:张家口众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西坝岗路104号。
法定代表人:张越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郅俊霞,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金,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万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鸿,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卫,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张家口众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口众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口众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房屋租金人民币55500元(从2017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2019年4月12日);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张家口市桥西区平门路29号的库房三间、办公室一间租与被告,租期一年,租金37000元,被告一次性付清房租。同时约定,租期届满后,双方未签订合同而被告继续租赁使用房屋,原告未提出异议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原告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租期届满后,被告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且未支付任何房租。
被告***辩称,1、被告已支付租赁期间的租金;2、原告主张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在租赁合同到期后继续有效与事实不符;3、原告事实上已经收回租赁房屋,并将涉案房屋中的办公室另租他人。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2日,出租方(原告)与承租方(张永升)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张家口市桥西区平门路29号库房三间、办公室一间租与承租方,租期一年,年租金370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一次性付清(37000元的租金已付清);乙方(承租方)应在租赁期届满时把房屋交给甲方(出租方),如需继续承租上述房屋,应提前30天与甲方协商,双方另签订合同,若未签订续租合同而乙方继续使用房屋,甲方又没有提出异议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未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另查明,2016年10月12日,出租方(原告)与承租方(张永升)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承租方(张永升)与本案被告***系同一人。
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通话录音及相应文字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原告主张,租期届满后双方未签订合同,而被告继续租赁使用并占有房屋,原告未提出异议,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庭审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其要求被告给付房屋租金人民币55500元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无法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家口众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家口众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闫飞
书记员王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