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大茂森木制品有限公司

山西大茂森木制品有限公司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巴彦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05民初5334号
原告:山西大茂森木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树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敏,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琴琴,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巴彦镇人民政府。
负责人:金润福,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红,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西大茂森木制品有限公司诉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巴彦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大茂森木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敏、闫琴琴,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巴彦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大茂森木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工程款487275元,利息暂计70411.23元(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2月2日至2020年6月18日867天,实际计算至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原告负责被告巴彦镇青城驿站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采购工程,合同总价款金额为l988600元,工程造价最终以审计核定工程造价为准。该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8年1月19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2月2日。2018年8月18日,内蒙古德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工程进行审计,审定值为l987275元。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至今未支付给原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巴彦镇人民政府辩称,一、欠款金额无异议。但对于利息部分有异议,该欠款金额中包含质保金,质保金部分不应计收利息。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在2019年8月20日前可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是2019年8月20日起应适用全国银行间市场拆借报价利率计算。二、原告仍欠付被告40万元发票,原告应在开具发票后被告才有付款义务。
山西大茂森木制品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中标通知书》、《政府采购合同》、《结算审核报告书》。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1月19日,采购单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巴彦镇人民政府与采购代理内蒙古益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山西大茂森木制品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金额为1988600元。同日,被告(买方)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巴彦镇人民政府与原告(卖方)山西大茂森木制品有限公司在呼和浩特市××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采购签订合同编号为YTZB-2017-CGl014《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元兴饲料厂东侧76m2,报价为477800元;禾丰粮库门前124.5m2,报价为682700元;机场转盘绿化带133.88m2,报价为828100元,合计1988600元,货物总价包含检验、运输、安装、保险、税金等一切费用。根据中标通知书的内容,合同总价金额为l988600元,工程造价最终以审计核定工程造价为准。付款方式为木结构供货验收合格后,根据财政拨款支付,卖方材料、人员进场施工付款合同总价60%;工程完工交付使用,付款合同总价的95%;其余5%质保期满一年一次付清等。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财政局于2018年7月12日委托内蒙古德昱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巴彦镇青城驿站基础设施项目采购工程进行审核,载明竣工日期为2018年2月2日。2018年8月18日,内蒙古德昱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内蒙古德昱审字[2018]第44号结算审核报告书,审定结算造价为l98727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义务,且其所施工程已于2018年8月18日作出审核报告书,被告对施工事实及原告诉请的工程款487275元无争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48727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以工程款4872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2月2日至2020年6月18日的利息70411.23元,实际计算至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的请求,庭审中,被告认为工程款487275元中包含5%的质保金(工程总造价1987275元的5%即99364元)不应计算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第四条第3项的约定,工程造价最终以审计核定工程造价为准;第五条第3项,卖方材料、人员进场施工付款合同总价的60%;工程完工交付使用,付款合同总价的95%;其余5%质保期满一年一次付清,而工程造价于2018年8月18日作出,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基数包含质保金,故利息损失应分别计算,其中以工程款387911元为基数,利息的起算点为2018年8月20日;以质保金99364元为基数,利息的起算点为竣工之日2018年2月2日满一年即2019年2月2日,对于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的利息为36844.25元[387911元×4.35%×(2018年8月20日至2020年6月18日)+99364元×4.35%×(2019年2月2日至2020年6月18日)=30889.03元+5955.22元]。对于被告抗辩称2019年8月20日前可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应适用全国银行间拆借报价利率计算的理由,该决定针对的是2020年8月20日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而本案受理时间为2020年7月13日,故应按原规定执行,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巴彦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山西大茂森木制品有限公司工程款48727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息,支付山西大茂森木制品有限公司截止到2020年6月18日的利息为36844.25元,利息支付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8元(原告已预交),由山西大茂森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82元,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巴彦镇人民政府负担44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燕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