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05民初4556号
原告:山西大茂森木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树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存明,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明,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荣建军,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睿,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大茂森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大茂公司)与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把栅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大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明,中专路办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大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西把栅政府向山西大茂公司给付工程款382178元,利息暂计40701元(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9月10日至2020年6月10日)实际计算至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合计:42287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西把栅政府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9日,西把栅政府对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人民政府公厕建设项目木结构采购公开招标,山西大茂公司参加投标,中标该项目。山西大茂公司与西把栅政府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约定中标工程价款797600元,开工日期2017年8月9日,竣工日期2017年8月23日。山西大茂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中标项目的工程并交付使用至今。
2018年9月10日,西把栅政府委托内紫古德昱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该项目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审定结算造价:782178元,西把栅政府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至今未支付给山西大茂公司。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西把栅政府辩称,一,根据合同约定,上级政府财政来支付合同价款,现因上级财政困难所以无法过户,并非西把栅政府拒不履行。二、合同未约定迟延支付的利息,该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不应支付山西大茂公司的诉讼当中的利息部分。
结合庭审,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8月9日,山西大茂公司与西把栅政府采购的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人民政府公厕建设项目木结构采购项目,中标内容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人民政府公厕建设项目木结构采购。2017年8月9日,西把栅政府与山西大茂公司就上述中标项目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按照中标通知书内容合同总价额为797600元,该报价中的建筑面积以实际发生的建筑面积为准。付款方式为,卖方材料、人员进场施工付款合同总价的60%,工程完工交付使用付款合同总价的95%,其余5%质保期满一年付清。具体拨款时间、以财政拨款时间为准。案涉工程于2017年8月20日完工并交付。
2018年10月8日,内蒙古德昱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受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财政局委托,作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人民政府公厕建设项目木结构采购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最终确认案涉工程审定结算造价为782178元。山西大茂公司、西把栅政府、内蒙古德昱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该审核报告处签字、盖章确认。
另查明,案涉工程尚欠工程款382178元。
本院认为,山西大茂公司与西把栅政府所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山西大茂公司依约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并交付,西把栅政府未依约履行全部工程款的给付义务,构成违约。庭审中,西把栅政府抗辩案涉工程款理应由上级政府支付,因上级政府尚未拨款而导致款项未支付。依据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卖方材料、人员进场施工付款合同总价的60%,工程完工交付使用付款合同总价的95%,其余5%质保期满一年付清。”案涉工程于2017年8月20日完工并交付,2018年8月20日质保期满,本院认为,自该日起全部工程款的给付时间届至,上级政府对于工程款的拨付未到位并不能阻却其给付义务。故对于山西大茂公司主张西把栅政府给付38217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山西大茂公司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西把栅政府未依约完全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确属给山西大茂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对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D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对山西大茂公司主张资金占用损失的标准,从2018年10月8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共计产生利息19873元,从2019年8月21日至实际偿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山西大茂森木制品有限公司工程款382178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暂计至2019年8月20日为19873元,之后的利息以欠付工程款金额为基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
二、驳回山西大茂森木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2元(原告已预交),由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两份,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俊青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