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05民初4518号
原告:山西大茂森木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树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存明,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琴琴,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东路街道办事处。
负责人:刘亚林,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格日勒,女,该办事处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岩欣,内蒙古上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大茂森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大茂)与被告呼和浩特市××区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大学东街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大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存明、闫琴琴,被告大学东街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格日勒、戴岩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大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264707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从2018年12月30日至2020年6月20日,暂计538天余款利息为23735.39元(实际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付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为止)。暂合计金额为:288442.3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6日,被告建设单位大学东街办事处通过招标方式,将大学东街办事处建设公厕项目施工第一标段的工程,确定山西大茂为中标单位,中标内容为新桥靠北街路北、农委大院北门东侧新建两座公则,中标价格为908500元,2017年5月22日,双方签订编号S628-2017-042001《赛罕区大学东路办事处建设公厕项目合同》,约定最终工程造价以审计审定价为准,工期为签订合之日起30日内,双方对合同文件组成、合同范围和条件、工程质量、合同总价、付款方式、合同生效条件等作出约定。双方约定,原告乙方山西大茂森木制品有限公司材料、人员进场施工付款合同总价的60%;工程交付使用,由被告付款合同总价的95%;其余5%质保期满壹年由被告一次付清。该项目于2017年5月15日开工,6月13日竣工,原告已向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且工程验收合格。2018年12月29日由内蒙古裕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内裕佳审字[2018]第149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结算审核书》,竣工验收合格,审核值为714707元,交付使用。被告大学东街办事处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且质保期壹年已过,被告对剩余的264707元尾款拒不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只能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现为维护原告的民事权利,根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264707元、及2018年12月30日至2020年6月20日,暂计538天余款利息为23735.39元(实际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付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为止),以上暂计288442.39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大学东街办事处辩称,一、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及条件未成就,被告现无法支付该款项。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赛罕区大学东路办事处建设工程项目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的约定,被告按财政拨款进度和额度进行支付工程款。因被告为机关、性质、单位其所用款项由财政统一拨付,因此双方签订合同时便已明确约定被告按财政拨款进度和额度进行支付工程款。原告认可并签字盖章,原告应按约定内容履行合同。况且被告至今未能完全支付相应款项,确系财政资金拨付未到位,并非被告有意拖欠,被告一直积极向财政申报债务,但至今财政资金未能将相关款项拨付到位,导致被告无法支付相应关系款项。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条件未成就,被告现无法支付该款项,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待财政资金拨付到位后在向被告主张。二、5%的质保金未到支付时间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期限。房屋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供热与供冷系统为两个采暖期,供冷期,电气管线及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两年,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赛罕区大学东路办事处建设工程项目合同并未约定质保期,因此应当参照上述法律规定的质保期进行执行,并根据上述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质保金应于质保期届满后1年一次付清。该项目竣工结算日期为2019年2月18日。因此5%的质保金未到支付时间。三、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约定按财政拨付进度和额度进行支付工程款,原告已经明确知晓并且签字盖章,被告并没有逾期付款的行为,严格按照财政拨付进度和额度支付了相应款项因此不应支付利息。四、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全额发票,因为被告属于行政事业机关单位,没有发票,被告无法支付相关款项。五、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6日,山西××区办事处建设公厕项目施工第一标段的工程,中标内容为新桥靠北街路北、农委大院北门东侧新建两座公厕。2017年5月22日,大学东街办事处与山西大茂就上述中标项目签订《赛罕区大学东路办事处建设公厕项目合同》,合同约定,按照中标通知书内容合同总价额为908500元;上述报价中的建筑面积以实际发生的建筑面积为准;最终工程造价以审计审定价为准;付款方式为乙方材料、人员进场施工付款合同总价的60%,工程完工交付使用付款合同总价的95%,其余5%质保期满一年一次付清;甲方按财政拨款进度和额度进行支付工程款等内容,详见合同。
2018年12月29日,内蒙古裕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就赛罕区大学东路办事处建设公厕项目施工第一标段工程出具内裕佳审字[2018]第149号《竣工结算审核书》,载明开工日期为2017年5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6月13日;该工程审定值714707元。大学东街办事处已经支付工程款45万元,剩余264707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山西大茂与大学东街办事处签订的《赛罕区大学东路办事处建设公厕项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山西大茂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中标公厕项目的施工是交付、验收。大学东街办事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大学东街办事处审计工程款。大学东街办事处抗辩双方约定付款条件为按财政拨款进度和额度进行支付工程款的,因双方约定了具体支付时间节点与进度,故对于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大学东街办事处抗辩双方未约定质保期故质保期未届满的,因合同约定“其余5%质保期满一年一次付清”存在“质保期一年”与“质保期后一年”的歧义,因合同系大学东街办事处出具的格式合同且合同中未另行约定质保期,故本院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大学东街办事处“质保期一年”的解释,故质保期自2017年6月13日竣工交付后一年已届满。故对于山西大茂请求大学东街办事处支付剩余工程款26470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对于山西大茂请求大学东街办事处自审计结算价款次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未给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截至2020年6月20日为17476.1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东路街道办事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大茂森木制品有限公司工程款264707元;
二、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东路街道办事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山西大茂森木制品有限公司2020年6月20日之前的利息17476.18元,并支付自2020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未支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3元(原告已预交),由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东路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德海洋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梁美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