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01民初957号
申请人:太原市**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7792223578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住太原市。
申请人:***之华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9900MAOHL2HE5F。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住山西省太原市。
申请人太原市**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之华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因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向本院提出撤销太原市杏花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杏劳人仲裁字(2021)第57号仲裁裁决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太原市**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人***之华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申请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太原市**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之华科技有限公司诉求:1、请求依法撤销杏劳人仲裁字【2021】第57号《杏花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2、判决本案申请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太原市**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与**只是构成劳动关系,但由于**不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并没有劳动合同。在**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我公司(**)的答辩状以及杏劳人仲裁字【2021】第57号《杏花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中,对没有劳动合同均有明确表述。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索要半月双倍工资的经济补偿及劳动仲裁予以支持,即:2745×0.5个月×2倍=2745元,其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杏花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补偿金”的裁决,该条款适用的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了劳动合同的,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不在适用范围内。该裁决把劳动关系和劳动合同混为一谈,或者说偷换概念,用劳动合同的解除或终止来偷换劳动关系的解除终止,以致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的条款来裁决,其适用该法律条款是错误。综上所述,杏花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1】第57号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裁决是错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请求贵院依法撤销该裁决书。同时,请求贵院判决本案申请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辩称,1、被答辩人**广告对于答辩人不予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这一说法与事实严重不符,请求法院查明事实;2、被答辩人称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这一说法不成立。故请求驳回申请人申请。
经审理查明,本案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向太原市杏花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诉称,申请人2020年10月26日入职被申请人处,工作岗位为办公室行政人员,被申请人没有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实际发放工资数额为2900元,离职前四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871.25元,以现金和银行转账形式发放,申请人在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23日每天按时上下班,但是二被申请人未发放上述时间的工资,二被申请人在2021年2月23日想延长申请人试用期(已于2021年1月26日结束),申请人不同意,二被申请人因此辞退申请人。现请求:一、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的工资2688元、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23日的工资2750元,共计5438元;二、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辞退的经济赔偿金2871.25元;三、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8611.3元;四、二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20年10月26日至2021年2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被申请人太原市**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辩称:一、**请求支付双倍工资的理由歪曲事实,无法律依据:1、**说我公司延长试用期属***有,**的试用期早在2021年1月26日已结束(有**提供的工资表为证),到2021年2月23日己近一个月,怎么能存在延长。与理不通,与事实不符。这个在**申请书中她也承认。2、在**与**谈签订合同中,**拒签。在**提供的文字材料中通篇都没有由于试用期延长而不签合同的内容,由于她拒签才引发现在的情况,所以我公司决定和她解除劳动关系,随后形成文字通知书,派专人(***)电话通知**来公司办理(她至今没来)。3、由于几次要求她签订合同(我公司没有录音或其它方式留下其拒签的依据)这次要求她签订合同,我公司**亲自在大众场合下进行这项工作,并有证人证言(附**、***的证明材料)**的申请附件材料(录音)中也可以证明是她拒签而被辞。4、至于**提供**的录音材料,我公司据理依法建议仲裁委不予采用和认可。其一**与**拒签订劳动合同一事发生之后,**为调解此事给**打电话,但**用偷录音的方式引诱**说出一些她认为有利的话语。其二**提供偷录音材料侵犯了**的管理权益,法律不予采纳。《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于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禁止事实的依据”建议仲裁委依法不予采纳。5、不能不提的是:**用试用延期的理由十分荒唐可笑。由于其拒签合同被辞的动机不明,所以拒签时(当日)没有说明拒签理由,只是说辞退时才签合同,当时并不存在延期也不存在辞退,至于第二天第三天...以后再产生的理由,并不是当时的事实情况。以上都充分证明**捏造、歪曲事实,其提供的事实理由不真实。二、其诉求双倍工资的法律依据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由于**不同意签订合同,所以她的诉求双倍工资是错误的。三、**诉求缴纳社保无法实现:众所周知,缴纳各项社保都以签订劳动合同为前提,没有合同各项社保都无法缴纳。这里顺便指出**隐满了与其它单位存在的劳动关系,有她的工资流水为证,这是我公司被欺骗而绝不允许的,保留在适当时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力,包括影响工作、造成损失商业机密被泄等。四、**诉求被辞退双倍、半个月工资经赔偿金2871.25、8611.3元无法律依据,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动者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另外**在2020年12月-2021年2月存在严重违纪行为,应该从正常工资中扣发,其中因迟到、早退、不在指定位置打卡扣580元、因没有请假条扣125元。依据以上事实,我公司怀疑**的人品。被申请人***之华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之华科技有限公司就“**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事宜,我单位依法据事实,声明与**没有劳动关系,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根据劳动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以上可以证明和**劳动关系的事项上,我单位提供的(一)(四)(五)可证明均无此事,(二)(三)我公司不制做此类证件和表格。所以,我单位与**无劳动关系。
太原市杏花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杏劳人仲裁字(2021)第57号仲裁裁决查明: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6日通过被申请人二处的网上招聘进入到被申请人一处从事行政工作,被申请人一没有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申请人没有为被申请人二提供过劳动,被申请人二没有为申请人发放过工资。通过申请人提供的考勤表和“钉钉”考勤记录截图可知申请人在被申请人一进行考勤打卡。庭审中被申请人一认可没有为申请人发放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23日的工资,对申请人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工资数额为2688元予以认可,但对申请人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23日工资数额不认可,被申请人一没有提供申请人的工资表等证据。2021年2月2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发生争执,通过申请人提供的与被申请人一处**的对话录音可知,被申请人一有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一欲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故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庭审中申请人也认可在发生争执的当天被申请人一确实有过补签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但申请人没有同意。2021年2月24日被申请人一同时向申请人下达了《订立劳动合同通知书》和《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申请人称并没有收到该两份通知书,被申请人一也在庭审中认可没有将该两份通知书送达到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和双方认可的2021年1月工资数额2688元,可计算出申请人的月平均工资为(2707元+2000元+840元+2688元)÷3个月=2745元。该仲裁委认为,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6日通过被申请人二处的网上招聘进入到被申请人一处从事行政工作,申请人没有为被申请人二提供过劳动,被申请人二没有为申请人发放过工资。通过申请人提供的考勤表和“钉钉”考勤记录截图可知申请人在被申请人一进行考勤打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和第二条的相关规定,可以认定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6日起与被申请人一太原市**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应由被申请人一承担用人单位的相关责任,故本委对申请人提出的由被申请人二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庭审中被申请人一认可没有为申请人发放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23日的工资,对申请人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工资数额为2688元予以认可,但对申请人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23日工资数额不认可,被申请人一没有提供申请人的工资表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工资表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证据,被申请人一未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所以申请人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23日的工资按申请人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2745元计算。综上,本委对申请人提出的由被申请人一支付其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23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为2688元+2745元=5433元。2021年2月2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发生争执,2021年2月24日被申请人一同时向申请人下达了《订立劳动合同通知书》和《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申请人称并没有收到该两份通知书,被申请人一也在庭审中认可没有将该两份通知书送达到申捎人。被申请人一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可以认定被申请人一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之规定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相关规定,申请人2020年10月26日至2021年2月23日在被申请人一处工作,工作年限为3个月28天,经济补偿按半个月工资计算,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本委对申请人提出的由被申请人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按照申请人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2745元计算,即:2745元×0.5个月×2倍=2745元。2021年2月2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发生争执,通过申请人提供的与被申请人一处**的对话录音可知,被申请人一有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一欲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故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庭审中申请人也认可在发生争执的当天被申请人一确实有过补签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但申请人没有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关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属于被申请人的过失,故本委对申请人提出的由被申请人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611.3元的请求无法认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根据以上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障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故本委对申请人提出的由被申请人为其补缴2020年10月26日至2021年2月各项社会保险的请求不予审理,予以驳回。据此裁决:1、被申请人一支付申请人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23的工资5433元。2、被申请人一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745元。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审理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认定事实的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太原市杏花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杏劳人仲裁字(2021)第57号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杏劳人仲裁字(2021)第57号仲裁裁决书、当事人**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申请人太原市**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之华科技有限公司并无有效的证据可以证明太原市杏花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杏劳人仲裁字(2021)第57号仲裁裁决存在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等法定应予撤销的情形。太原市杏花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政策并根据相关证据作出仲裁裁决并未不当。
综上,申请人太原市**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之华科技有限公司申请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太原市**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之华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太原市**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之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郝 文 晋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