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18民辖4号
原告:绩溪县雄路苗圃,住所地安徽省绩溪县。
法定代表人:葛强光。
被告:安徽红叶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绩溪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绩溪县雄路苗圃诉被告安徽红叶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由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该院审理认为:因原告绩溪县雄路苗圃的法定代表人葛强光系该院原副院长葛某的胞弟,故不宜对本案进行审理,向本院报请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为便于本案的顺利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指定由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征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俞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七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