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荣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商品砼有限公司与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宁0104执725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商品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新胜东路。

法定代表人:赵民善,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古荡街道金月巷99号。

法定代表人:李荣亭,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商品砼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宁0104民初47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商品砼有限公司商品砼货款1966330元、逾期利息392499.5元(截至2020年4月7日),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下欠商品砼货款自2020年4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利息待核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待核算)。案件受理费21129元,依法缴纳执行费26200元,以上共计2406158.5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法律文书。本院通过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信息,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浙A×××××、浙A×××××、浙A×××××的车户,期限为2年,到期将自动解封,请在查封到期前15日向本院书面申请续封。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已被我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财产查询结果及案件执行结果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鉴于本案目前情况,本院将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未缴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 璐

审判员 郝康康

审判员 张海博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章继鹏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