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荣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青海金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青民辖终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金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小桥大街****楼****。

法定代表人:伍应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古荡街道金月巷**iv>

法定代表人:李荣亭,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七一路****楼**v>

负责人:李康明,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青海金方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1民初3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青海金方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施工合同为专属管辖,而建设施工分包合同本就属建设施工合同范围内;况且,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已明确了审理分包、转包及实际施工人,说明涉及建设施工劳务分包属建设施工合同审理范围。本案中,上诉人并不是纯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二条第三项(分包范围及内容)中明确了上诉人的施工内容,包括土木工程、简单的装修工程等,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规定,本案属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无疑。合同第二条中B项也特别说明,本合同并不是单纯的劳务分包合同,而是劳务扩大承包。上诉人需自备施工设备、周转材料及辅材,施工包含人工、机械、材料等内容,这是典型的建设施工。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管辖异议理由成立错误,上诉人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指定由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金方劳务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与**青海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青海分公司将荣豪·杨公馆工程其中1号楼、6号楼、10楼工程分包给金方劳务公司施工。后双方发生争议,金方劳务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给付工程款34801741.1元。本院原审定性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也属于与建设工程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均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建设工程所在地位于青海省西宁市,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双方当事人虽在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法院,但该协议约定违背了专属管辖的规定,故该协议管辖的约定是无效的。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1民初35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海明

审判员  钟 恩

审判员  康 盼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蔡雅婕